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QUANG C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光中)
(原冒名PHAM DINH LO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甲○ ○○ ○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TRAN QUANG CHUNG」,,並更正年籍資料為:「TRAN QUANG C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光中),男,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市○○區○○○街○○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54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
準此,倘若犯罪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覺,嗣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詢問時,亦均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而誤依該所偽冒之他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以請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係該接受警詢、偵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且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法院原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並立即處分;惟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處分或決定後,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之人確係該冒名者,依上揭論旨,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
二、經查:㈠被告TRAN QUANG CHUNG前因於109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員工宿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該處騎乘自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之1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詎TRAN QUANG CHU
N G 為警查獲後,冒用「甲○ ○○ ○ 」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甲○ ○○ ○ 」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嗣該案判決後,因未經被冒名人「甲○ ○○○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10 年2 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卷附發文字號桃院祥刑強109 桃交簡4630字第1100008985號函(稿)存卷可憑。嗣後,被冒名人「甲○ ○○○ 」於110 年4 月1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上開判決之被告非其本人,其係遭冒名,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核後展開調查,此亦有卷附刑事聲明再審狀
1 紙足憑。㈡嗣將本案為警查獲之人於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卡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警方指紋連線比對系統進行比對,該指紋與被告即冒名人TRAN QUANG CHUNG之指紋較為相符等情,有卷附被告TRAN QUANG CHUNG之指紋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發文字號山警分偵字第1100023899號函、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警方指紋連線作業查詢比對畫面列印資料各1 紙存卷可證,足見該案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TRAN QUANG CHUNG」,而非受冒名人「甲○ ○○○ 」無訛。
㈢又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司法警察逮捕、詢問、移送及經檢
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TRAN QUANG CHUNG,則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自均為被告TRAN QUANG CHUNG。雖被告TRAN QUANG CHUNG冒名甲○ ○○ ○ ,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均誤載為「甲○ ○○ ○」,然此僅為姓名錯誤,檢察官所追訴及法院所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警詢、偵訊時到場應訊之被告TRAN QUANG CHUNG至明。從而,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TRAN QUANG CHUNG,縱本院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其錯誤亦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