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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交簡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更於另案酒駕致死案件審理中,仍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庫管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 告 鄧俊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 ○○ 號工廠倉庫飲用啤酒2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2 段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