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原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哈吾印˙赫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欄一、第5 行所載之「9 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9 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民國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許○榆(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被告亦自承對於告訴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本院卷第4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罪名,依前開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第4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更正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成年人,應知在

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感情糾紛,不顧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率爾持木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致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已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

稱:該木棍非伊所有,當時是隨手拿的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而卷內又無該木棍確為被告所有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被 告 哈吾印.赫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哈吾印.赫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未成年之許○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哈吾印.赫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歐打許○榆,致許○榆受有右側後胸壁及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哈吾印.赫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佑民醫院診斷書、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