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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原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詩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花交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林建宏新臺幣(下同)9,000 元,告訴人並表示就本案已不再追究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因需照顧女兒沒有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9 頁)、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9,000 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賠償金額即已超過於被告本案犯罪如犯罪所得即金戒指1 只之價額(6,000 元),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41號被 告 李詩涵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林建宏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飾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戒指1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變賣得款5,000元。嗣該店員發覺遭竊後,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