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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原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黃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791 號、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黃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黃芯於警詢、偵訊固不否認有將其之3 本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偵訊時自承有想過帳戶資料收受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當作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款項,然其矢口否認有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8 年7 月28日伊在臉書上看到賺錢的訊息,對方自稱靜怡女性,就叫伊加她的LINE,然後都用LINE聯絡,她說伊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給她使用,每寄一本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就有錢可以領,10天為一期可領新台幣1 萬元,伊就於108年8 月6 日在桃園市○○街國豐7-11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了本件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寄完之後會匯錢到伊的帳戶內,伊等了很久都沒有錢匯進來,伊知道被騙了,就去桃園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提出7-11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為憑(依該等資料,寄件店名為高城分店,寄件日期則為108年7 月31日)。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店到店之寄件人執據為憑,然7

-11 超商執據均有登載交貨便不接受重要文件等貴重物品之寄送,該商店得拒絕運送此類貨物,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竟仍寄送極具個人隱私並與金錢流動息息相關之帳戶資料,而上開執據更顯示寄件人為「張* 原」而非被告本人或與被告有關係之親友,顯見被告不以本名寄送貨物之避人耳目之用心,而執據上之寄件人與取件人之姓名竟亦相同之悖逆常理,被告顯然明知其以7-11超商之交貨便寄送帳戶資料具有上開與常情嚴重相悖之處,卻仍執意交寄之,其顯然對於收件之對方就正當合法使用其之帳戶資料乙節,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其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聯邦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所提供之被告之2 個帳戶歷史往

來明細,於告訴人等匯款前,前一帳戶餘額僅有11元,而後一帳戶餘額僅有93元之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依被告警詢所辯即係屬實,其無庸實際工作,即可僅憑提供

帳戶資料而賺取大額金錢,此顯然並非提供帳戶者之工作報酬,而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等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故意明確。更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自稱是撲克之星投注站公司國內招募作業組,並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云云,審諸我國僅開放台彩為唯一合法博奕事業,其他不論實體或線上之博奕均為法所不許,此為一般人所共知,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明確可知,上開撲克之星投注站公司乃為社會上常見之地下線上博奕之賭博犯罪集團,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厥為提供該賭博犯罪集團作為兌換賭博輸贏之資金之人頭洗錢帳戶使用,上開所謂之酬勞實係該犯罪集團所提供予人頭帳戶持有人不勞而獲之幫助犯罪之對價,被告作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尤無對於賭博犯罪集團將合法使用渠之帳戶乙節,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其於提供帳戶時已年滿34歲,且其又係大學畢業,擔任牙科助理,顯然為智識健全之人,甚且其學經歷尚優於一般社會大眾,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明知對方係職業賭博之不法犯罪集團,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審酌被告以提供3 本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台幣37萬元)、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刑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以比例賠償之方式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之學經歷尚優於一般社會大眾猶犯本案,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爰併予宣告緩刑及較長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9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29號被 告 林黃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芯(原名黃玉蓮)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上午

7 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統一超商高城門市,將其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某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收款、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冒充張美娥之友人梁素芬,聯繫張美娥佯稱:要調借款項云云,致張美娥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4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 萬元匯入林黃芯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二)於108年8 月7 日某時許,冒充王秀却某姪子,聯繫王秀却佯稱:

要調借款項云云,致王秀却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55分許,將20萬元匯入林黃芯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三)於108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50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接續冒充李鴻鑫之友人即綽號「阿忠」之鍾文忠,聯繫李鴻鑫佯稱:要調借款項云云,致李鴻鑫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10萬元匯入林黃芯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李鴻鑫其餘匯款與林黃芯均無涉,另案偵辦中)。其後張美娥、王秀却及李鴻鑫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美娥、王秀却及李鴻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王秀却及李鴻鑫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一)告訴人張美娥上開匯款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張美娥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二)告訴人王秀却上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二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王秀却之手機紀錄畫面截圖;(三)告訴人李鴻鑫上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李鴻鑫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以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自白犯行,事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張美娥、王秀却及李鴻鑫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書所載之義務,有桃園市中壢區、臺南市大內區及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與危害均屬輕微,且被告無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等一切情狀,建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