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姿穎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美妹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姿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妹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另發布通緝)與黃文懿因細故發生爭執」應更正為「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刻由本院審理中)與黃文懿因細故發生爭執」、第4行「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徒手攻擊黃文懿」應更正為「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接續徒手攻擊、壓制黃文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黃姿穎、黃美妹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懿、黃姿穎、練光平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見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固坦承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西路與海寧巷口與黃文懿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姿穎、黃美妹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美惠一同討論父親靈骨塔之事宜,黃文懿卻逕自搶走被告黃姿穎、黃美妹斯時討論之文件,且手拿文件自行在地上滾動,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並未有傷害黃文懿之行為,黃文懿之傷勢乃係黃文懿自行造成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懿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於海山西路與海寧巷口看見黃姿穎、黃美妹及黃清義拿了1張紙給我同居人的母親黃美惠,並且強迫黃美惠蓋手印,我從他們手上拿取那張紙,因而遭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毆打。他們都徒手打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來見黃美惠,那時我跟黃美惠一起住,他們將黃美惠帶到公園,因為黃美惠身上有些財產,我看到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抓著黃美惠的手蓋契約文件,我衝過去要看文件是什麼,我那時候是在家門口看過去公園,看到這些過程,我衝到公園,當時文件在黃清義手上,我問他拿什麼東西給黃美惠蓋並搶走文件,他們說那些文件不關我的事,黃姿穎、黃美妹就往我臉上打,其中1個人是用推的、要把我壓制在地上搶我手上文件,我整個人被推倒地上、無法站起來,那時候他們2人壓我1邊的手,有一個人還坐在我的臉上把我壓著,當時我頭是朝上,我不是自己跌倒,是他們推我,我才跌倒。」,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當時我看到黃美惠與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在簽文件,我過去詢問、要看文件,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就動手動我。當下很混亂,我不太清楚過程,我身上都有傷,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都有動手打我。我的雙手都被壓制,我人是倒在地上。我那時只記得我被人推倒在地上,雙手被壓制,我沒有辦法起身,我不知道是誰,但我的手有被撥開,有人抓我的臉,還有被腳踹。我是被推撞到欄杆才會摔倒。我臉上有抓傷、耳朵也有傷痕,手上也有抓傷,脖子好像也有。」(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證人胡麗真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住處3樓,我要下樓買東西,看到黃文懿在對面公園被壓著打,有2個女生跟1個男生,3人都有打黃文懿,2個女生是用手抓黃文懿的手、身體,男生有用拳頭打黃文懿,我看到時,黃文懿已經被壓在地上打,我衝過去阻止他們並報警,我看到黃文懿手、腳、臉部都有擦傷。」(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第155頁及反面),衡酌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至本院調查程序,針對被告黃姿穎、黃美妹與其發生爭執後,遭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另案被告黃清義毆打之情節,證述均大體一致,核與證人胡麗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證人胡麗真雖係告訴人之弟媳婦,然胡麗真與2位被告並無仇恨糾紛,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告訴人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之可能與必要,此外,依照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前往大孫診所就診,並診斷受有耳朵、膝蓋開放性傷口、右手手腕挫傷之傷勢,有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告訴人上開傷勢,與其所證述遭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另案被告黃清義壓制在地、徒手毆打所可能造成臉部、身體、雙手受傷之傷勢均相符合,無悖於社會常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黃姿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們兄弟姊妹在
討論,突然有一個人從後面將文件搶走,我不認識那個人,她搶完文件後就摔倒在地,那個人將文件揉掉,甚至要將文件吞下去,我拉住那個人的手,我要拿回該文件,但是她將身體蜷曲起來,並將文件往自己身體方向靠近,我們沒有辦法拿到文件。」(見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卷第109頁)、被告黃美妹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站在旁邊,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之女人,從弟弟、妹妹後面搶奪申請書,搶到之後該人就趴在地上,黃清義抓住該人的手,黃姿穎掰開該人的手,他們是為了要拿回申請書,後來我看黃姿穎一直掰不開該人的手,我就去幫忙我弟弟、妹妹掰開該人的手心,我沒出拳打該人臉,也沒坐在該人臉上,但是我有蹲在該人臉上,因為該人太有力,後來該人站起來,我指著她說『關你什麼事』,之後她就退後,不知道勾到什麼就跌坐在草皮上,我沒推她,是她勾到欄杆。」(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第173頁反面),細譯上開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之供述內容,均坦承渠等於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有趁告訴人在地上時,徒手扳告訴人之雙手,被告黃美妹亦供承其有蹲在告訴人之臉上等情,實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黃姿穎、黃美妹等人撥手等情相符,且觀諸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手部、頸部及臉部均有明顯遭他人以徒手抓傷留下之細紅痕,亦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另案被告黃清義徒手攻擊之情狀相符,是以,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事後空言辯稱渠等未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辯詞,尚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渠等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告訴人
之傷勢係告訴人自行摔倒所造成云云,縱如被告黃姿穎、黃美妹等人所辯稱,告訴人一再阻止渠等取回文件,然依卷內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之身軀並非羸弱,告訴人大可以身軀阻擋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另案被告黃清義拿走文件即可,有何必要自行在地板滾動,況觀諸告訴人耳朵受傷之傷勢照片(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第61頁),告訴人之耳朵明顯有流血之傷痕,衡酌吾人若倒地在地上滾動,自應係身體兩側之肩膀受有擦挫傷,豈會係靠近頭部兩側之耳朵受傷,而最靠近地面之肩膀未有傷勢?若非告訴人之耳朵係遭外力攻擊,豈可能僅因告訴人自行之滾動即造成上開流血之傷勢?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黃姿穎、黃美妹等人原均不相識,僅係為了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另案被告黃清義與黃美惠等人簽署之文件發生齟齬,若非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另案被告黃清義徒手毆打、壓制告訴人,告訴人豈會無故受有前開顯然遭他人徒手抓傷之細紅痕、外力攻擊之傷勢,況黃美惠上開文件又與告訴人無涉,甚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要甘冒身體多處受傷之風險,自行造成上開傷勢,事後再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構陷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之可能,故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以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練光平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陪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一同至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西路與海寧巷口,他們說這是他們的家務事要我在巷口等他們。我看他們推姊姊出來散步,突然看到有1個女孩子從後面衝出來,在黃姿穎他們3人中間搶了1張紙張,我就聽到黃姿穎他們3人以及那個女孩子在大吼大叫,為了搶那1張紙,我看到那個女生滾來滾去,黃姿穎他們3人都是站著,我不知道那個女生有何用意。那個女生滾來滾去之後大吼大叫,之後女生也站起來,我看到黃姿穎等3人走回來我這個地方。沒有看見任何人有毆打、推擠、壓制那個女生。」(見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惟被告黃姿穎、黃美妹既均坦承渠等於本案犯罪時之、地點,有徒手扳開告訴人之手等情,被告黃美妹甚坦承有蹲在告訴人臉上乙節,練光平上開所稱黃姿穎等人均係站著等過程即不相符,是練光平上開調查程序過程之證言,亦無從對被告黃姿穎、黃美妹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姿穎、黃美妹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黃姿穎、黃美妹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黃姿穎、黃美妹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罪數
本件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先後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而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㈣又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及另案被告黃清義在傷害之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黃美妹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黃美妹前於102年間,因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黃美妹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傷害罪,與本案侵害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破壞之法益可謂一致,被告黃美妹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傷害罪,顯見被告黃美妹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身體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黃美妹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姿穎、黃美妹未思理性
處理與告訴人之衝突,未能控制情緒,共同以徒手、壓制之手段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破壞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破壞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有別,兼衡被告黃姿穎、黃美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2人之傷害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被 告 黃姿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居花蓮市○○○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美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另發布通緝)與黃文懿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西路與海寧巷口,黃姿穎、黃美妹、黃清義徒手攻擊黃文懿,致黃文懿受有耳朵及膝蓋開放性傷口、右手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掰開告訴人手心,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黃美妹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被告黃美妹於偵查中之供詞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掰開告訴人手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黃美妹於上開時、地,徒手掰開告訴人手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