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羽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羽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所載之「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予補充為「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同欄一、第8 、9 行所載之「;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許仁傑,藉此對許仁傑施以強暴、脅迫。」應予更正為「,接續以雙手推許仁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仁傑職務之行使。」,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羽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羽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因對於到場處理警員許仁傑之勸導心生不滿,先對警員辱罵穢語,後於同一地點且相距甚短之時間內再對警員為推擠之強暴行為,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觀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本於同一行為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出於數行為決意而為數行為,應成立數罪,並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獲報到場處理警
員之勸導不滿,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加以侮辱,復又施以推擠等強暴手段,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知其行為錯誤,已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認錯並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2465號被 告 董羽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樟原75之2號居桃園市○○區○○街 ○○ 巷 ○○號 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 辯 護 人 黃培修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羽柔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晚間,與親友在桃園市○○區○○街 ○○ 巷 ○○ 號旁聚餐、飲酒,因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稱該處有妨害安寧情事,而派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許仁傑、林夢庭前往勸導,詎董羽柔明知許仁傑、林夢庭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現場錄影顯示之時間),當場對許仁傑辱罵:「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許仁傑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許仁傑,藉此對許仁傑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羽柔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辱罵警員許仁傑之事實││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職│ ││ │務報告 1 份 │ ││ │ │ │├──┼─────────┤ ││3 │現場錄影、本署勘驗│ ││ │筆錄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罪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徒手毆打警員林夢庭之右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對林夢庭辱罵「幹」同涉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嫌部分,然觀諸警員許仁傑隨身所攜錄影設備收錄之現場錄影內容,固可見被告有舉起手,隨後林夢庭即以手護住自己之右臉頰,惟該時被告之親友數人朝錄影之許仁傑擠上、圍去,因遭被告之女性親友數人阻擋在鏡頭前,無法攝錄該時被告與林夢庭之動作;另被告確曾出言「幹」,然係朝其親友所為,且隨後接續稱「小聲啦」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辱罵其親友,尚非全不可採信,惟上揭該等部分,均係因被告不滿勸導之值勤內容而來,所侵害者均為國家執行公權力之法益,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