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誠(原冒名林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林正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並更正年籍資料為:
「甲○○,男,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 鄰○○路○ 巷○○號,居桃園市○○區○○街○○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9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與國豐八街交岔路口工地飲用啤酒6 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5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被告甲○○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表弟「林正雄」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偽簽「林正雄」署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即誤載被告姓名為「林正雄」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本院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嗣將本案為警查獲之人於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被告甲○○並於偵訊時坦承有冒名「林正雄」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情事(109 年度偵字第29841 號卷第9 頁、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109 年度偵字第29841 號卷第17頁反面)。因而確認本案實際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為被告甲○○而非林正雄。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甲○○於109 年6 月4 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甲○○本人所應訊製作,則甲○○當時雖冒用林正雄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即冒用林正雄之姓名年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可認定為甲○○,而本院
109 年7 月31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甲○○,雖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林正雄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聲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