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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原交簡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公共危險等」應更正為「肇事遺棄等」、第2 行所載之「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應補充更正為「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6 月、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第3 行所載之「於民國10

8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肇事逃逸罪部分於民國

107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第9 至10行所載之「嗣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西溪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 時0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西溪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測得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93號被 告 林儀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0月14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居所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西溪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