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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娜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麗娜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2

款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對防止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致被害人白文孝、白文德及鄭弘基等3 人(下合稱被害人白文孝等3 人)不慎因而分別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前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攬並雇用被害人白文

孝等3 人施作工程,卻疏未注意,切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釀生本案職業災害結果,被告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怠惰、不當之疏失,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亦均由訴外人黃金奮與被害人白文孝、白文德達成和解,被害人鄭弘基亦已自耀祖工程有限公司獲得補償金(他字卷第22頁)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由訴外人黃金奮與被害人白文孝、白文德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被害人白文孝、白文德進而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督促其依規定提供勞工作業時所需安全設備,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能藉由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22號被 告 蔡麗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娜係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蔡麗娜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又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作業時,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4、7款規定,使用吊車或索道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進行地下3層筏基版鋼筋組立作業並進行鋼筋起重吊掛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未禁止使用鋼筋作為起重支持架,適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前揭工地吊掛30支地梁鋼筋並以2支5號鋼筋作為起重支持架,於吊掛至地下3層筏基版上方約14.4公尺時,30支地梁鋼筋突然飛落至地下3層筏基版,後反彈造成吊舉物下方從事鋼筋綁紮之白文孝、白文德及鄭弘基等3名勞工受傷(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文孝、白文德所述相符,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5月7日勞職北4字第1081013354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蔡麗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蔡麗娜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