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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聲簡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葉時泊上列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桃簡字第112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時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時泊對於本院89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明再審狀1 份存卷可稽,且僅泛言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又判處有期徒刑,未具體表明符合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