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聲簡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葉時泊上列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異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時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對本院89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09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然再審聲請人已逾5 日之補正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以補正法定程式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明疑異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