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愷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軍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侮辱長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被告先後以「幹」、「幹連長」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動機,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應重法守紀,卻出言辱罵長官即告訴人,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軍偵卷第1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42號被 告 黃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愷服役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化學兵連( 駐地詳卷) ,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海軍陸戰隊六六旅化學兵連之連集合場,因集合遲到及訓練問題與海軍陸戰隊六六旅化學兵連之連長莊英聖產生口角,明知莊英聖為連長,為對其為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長官,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犯意,公然並對其謾罵「幹」、「幹連長」等語,足以影響國軍紀律。
二、案經莊英聖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莊英聖偵訊指訴及證人林昆毅於桃園憲兵隊調查時之證述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