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選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選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迎祥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迎祥係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人,其明知選舉人及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且經投票所張貼公告再次提醒,竟基於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55分許,攜帶手機進入桃園市○○區○○街○○巷○ 號「陸光活動中心」之八德區第1111號投開票所內。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迎祥於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投票所監察員王少華之證述相符,且有選舉人違反選罷法報告書、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3條之1 第1 項論以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逕自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內,影響投票秩序,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足見具有悔意甚殷,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之1 第2 項論罪,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第4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障任何選舉人之投票意向不致為他人所知悉、干擾,以期落實無記名投票旨在避免選舉人遭不當干擾,且「刺探」之文義解釋,係有密查、探聽之意,是以遭刺探之對象,應限於他人,蓋其行為人本人對其自身自無密查或探聽之必要,本件依卷附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以手機竊錄或偷拍他人在投票所內之圈選選舉票之舉,自無從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條之1 第2 項之罪相繩,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第3 項、第93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選舉法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條之1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