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仁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9 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仁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仁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多次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受刑人予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仁⑴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593 號、104 年度易字第2157號、104 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5 月確定;⑶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確定;⑷復於107 年間又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⑶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5 月31日,即將於109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其未來仍有再犯風險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 年7 月2 日北監教字第10925004010 號函暨所附之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9 年第5 次、第9 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可參,是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