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玟溢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9 年度執聲字第3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猥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多次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受刑人予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①前因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同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A 案);③再因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B 案);④再因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C 案),上開A 、B 、C 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6月25日,即將於110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其未來仍有再犯風險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 年12月7 日北監教字第10925007510 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可參,是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