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發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指定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91條及前條第2 項所定之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二、在途解送時間。三、依第100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4 小時。其等候第31條第5 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35條第3 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6 小時。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4 小時。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順發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4時25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案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109 年6 月5 日22時5 分經解送至本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羈押聲請書暨附件、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是自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14時25分經拘提起,至109 年6 月5 日22時5 分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止,期間總計共31小時40分。又聲請書附件之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固記載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法定障礙事由,其中在途解送期間為「彰化至基隆
2 小時20分、基隆至桃園地檢40分,共計3 小時」、依第10
0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為「王順發起迄時間00時14分至05時07分,共計4 小時53分(原報告書誤載為5 小時
7 分)」,因上述法定障礙事由,其經過之時間合計7 小時53分(原報告書誤載為8 小時7 分),雖扣除上開時間,則被告人身自由於經警拘提後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未超過24小時,惟觀諸本件被告係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 弄○○號執行拘提,然未解送至拘票所載解送處所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而係將被告解送至基隆市警察局,則聲請意旨既未敘明有何應先解送至基隆市警察局之必要,本院認解送至基隆市警察局顯有遲延,難認其有何必要性,從而依前揭報告書所載,從拘提地點彰化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在途解送期間應僅為1 小時40分(彰化至基隆2 小時20分扣除基隆至桃園地檢40分為1 小時40分),則本件法定障礙事由,其經過之時間合計應為6 小時33分,則縱扣除該期間,檢察官仍係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後超過24小時始為本件之聲請,而不符前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洵與上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