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呂宏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所為之94年度訴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096號裁定後,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抗字第第94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宏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 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 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呂宏龍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有跟黃明雄喝酒,一時間被指控有打黃明雄,一時之下就被送去警局被作筆錄,黃明雄的驗傷報告我才發覺黃明雄不是我打死的,請庭上可以去查就這樣驗傷報告是否能再開庭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