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呂宏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所為之94年度訴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096號裁定後,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抗字第第94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有跟黃明雄喝酒,一時間被指控有打黃明雄,一時之下就被送去警局被作筆錄,黃明雄的驗傷報告我才發覺黃明雄不是我打死的,請庭上可以去查就這樣驗傷報告是否能再開庭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宏龍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621 號案件受理,惟聲請人隨後撤回上訴,本案判決遂於95年3 月6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為聲請本案判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宏龍(下稱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於108 年7 月16日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已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理由,惟細譯上開聲請再審刑事理由書狀內容,聲請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均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各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或有第421 條重要證據未審酌之情形,且亦未提出或檢附任何具體證據,本院乃於109年5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9 年6 月4 日送至桃園市○○區○○路○○○ 號聲請人住處,因不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文書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聲再更一字卷第27頁),惟聲請人迄今既未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