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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 受刑人 戴樹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聲字第1401號累犯更定其刑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樹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因認其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等情,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依刑法第48條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刑法第48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故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未論及累犯)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9至61、63至64頁)。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縱為實體事項之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是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01號確定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聲請人卻以前開「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顯然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