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戴樹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累犯更定其刑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亦即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各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第6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03號確定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係對於不得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再審,此為根本上不合程序之錯誤,故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