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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韋廷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治安法庭交付感訓處分之確定裁定(89年度感裁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韋廷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感訓處分,並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感抗字第218 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聲請人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至民國94年11月22日才獲准假釋並接續執行感訓處分,迄96年7 月19日才獲准免予執行。惟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原移送機關必須重新檢據新事證,然當時重新聲請執行時並未依規定重新檢據新事證,聲請人自89年間就已入監執行,何來流氓行為,是當時移送聲請程序並不合乎規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制度,分別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規定再審事由,是再審之標的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裁定並不屬之,此有前揭規定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感訓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9年間移送本院治安法庭,經該庭於89年9 月13日以89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下稱A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感抗字第218 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主張,其請求再審之標的為A裁定,依前揭說明,A裁定並非有罪確定之判決,尚非得提起再審之標的。從而,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所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足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聲請人聲請狀之理由,其對於移送機關重新聲請執行之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93年度感聲字第5 號裁定,下稱B裁定)亦有不服,縱認聲請人對B裁定亦有聲請再審之意思,本院也非B裁定之管轄法院,且B裁定亦非得請求再審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