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欣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6 月17日所為91年度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毒偵緝162 號、1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6日出所,而刑案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2年7 月24日確定,而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35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2年6 月6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確定判決既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上開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之犯行,自非同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並無依本條適用同條例修正後規定之餘地,應依93年1 月

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顯無理由。

(三)再者,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準此,聲請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之90年間再犯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後,再經判處罪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

(四)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爭議,僅因其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犯行確定後,法令有修改,故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6頁),則聲請人既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僅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式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再審程序救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並無從補正,且其顯然對當時適用之法令有所誤解,其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自應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