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韋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89年9 月29日89年度易字第19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聲請再審時,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故於本院轄區無住所,遂陳明第三人張曉玲為其送達代收人,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民族路處所)為其送達地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聲請狀可證,然聲請人已於110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向監所陳明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0樓為其住所地(下稱大業路住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資料查詢被告地址頁面可稽,是聲請人於○○○區○○○○路住所可供送達,依前開規定,自無再以送達代收人為其收受送達之必要,爰不列送達代收人於當事人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89年1 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下稱系爭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聲請人因系爭犯行尚於89年7 月24日遭送強制戒治3 月,則系爭犯行一行為確有二個處罰,違反法律規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㈡查聲請人於88年3 月8 日前某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遭桃園地檢署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准後自88年3 月
3 日至88年4 月2 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完畢5 年內,再於89年1 月23日為系爭犯行,則依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本文規定,若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無再適用第20條第2 項之餘地,且檢察官應依第20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而聲請人於89年6 月30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聲請人所為系爭犯行,已無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逕予起訴審判,且檢察官應依第20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令聲請人入所為強制戒治,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9號裁定令聲請人接受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823 號提起公訴,本院復以8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 月,均係依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所為,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773號、桃園地檢署89年度戒執二字第617 號、聲停戒一字第1990號、90年度戒執護字第358 號等卷宗可憑。從而,87年間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經立法者採行保安處分及刑罰之雙軌制度,令聲請人所為之系爭犯行應接受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自無一事二罰之情況,聲請人本件聲請顯係誤解87年間之法律,屬無理由之再審,本院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應逕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