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愷馨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8日所為之92年度訴字第1666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再以92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則此次施用毒品案件,聲請人已先受強制戒治,卻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
後6 月施行(即93年1 月9 日),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 項)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2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4 項)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是以,依上開規定如曾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再為不起訴處分,而應經起訴判刑,但同時仍須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乃刑事處罰與戒治保安處分併行制度,依當時刑法(第1 條)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兩罰原則,除非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嗣該規定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後已刪除(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75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再以92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此部分固均堪認定。
㈢惟觀諸聲請人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時
間及判決確定日期乃介於89年至93年間,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上開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即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應同時進行強制戒治並另論以罪刑;準此,聲請人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參照上開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聲請人指稱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云云,容有誤會;況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之2 條定有明文。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此係聽審權之目的仍在於為發現真實所必要,在場義務則非保障聽審權之必要措施,蓋因被告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意旨既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已如前述,本院認即無通知(或提解)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