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學聖代 理 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王浩宇
劉瑞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 年1 月21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浩宇、劉瑞容(原名黃瑞容,下同,另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明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利用立委職權協調國賠案件以收取兩成作為回扣,事後還親自致電關心」之事,仍為聲請人有上開之事之言論,然上開言論內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應屬子虛、內容不當,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二人就相關細節產生混淆誤認,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傳播上開具體不實之事之客觀犯行。王浩宇為網紅公眾人物,具有高度網路聲量,掌握媒體近用權,相較之下,聲請人並無更優勢之機會利用媒體捍衛己身名譽,況清廉是選民對政治人物最基本的要求與期待,在此等議題一旦遭抹黑,事後無論如何澄清,傷害已經造成,止血也有限,實不應提高政治人物在此等議題之容忍標準。王浩宇對於政治理念及立場相左者,極盡挑釁之能事,早有多次妨害他人名譽之前例,王浩宇長期藉端對聲請人進行人格抹殺,顯非本於公共利益就事論事,而是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具有真正惡意無訛。被告二人顯係假言論自由之名而傳播具體不實之事,以行惡意攻訐之目的,殊非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所當許,被告二人具有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而被告二人上開言論內容為對於事實之描述,尚非僅係主觀上之評價或意見表達,應以「真正惡意原則」審查,而與「合理評論原則」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混淆二者,駁回處分未予糾正,更執被告二人屬於意見表達之其他言論,不願正視錯引「合理評論原則」之謬誤,均有未洽,爰對於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 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87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109 年2 月10日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939 號卷宗核對所附送達證書無誤。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規範之立法本旨,乃在以法院作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官之濫權,本此,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斷,就此,法院亦應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應視行為人之言論內容是否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評論,而非以毀損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評論是否「適當」或「合理」,應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行為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傳播不實之事罪,係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之事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傳播不實之事」,係以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規範者,既涉及政治性言論,並以言論內容為規範對象,為免對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生寒蟬效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同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及名譽之基本權利相衝突時,更應審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界限而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為解釋,藉此最適實踐,始得促進民主政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予以兼容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民主政治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四、經查:
(一)被告劉瑞容於102 年間因其子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台66線快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向聲請人之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尋求協助,聲請人之國會辦公室主任武九齡與劉瑞容接洽後,乃轉介劉瑞容向何春惠請求協助處理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事宜,劉瑞容遂與何春惠聯繫,並於102 年3 月21日由劉瑞容及劉瑞容之子楊○○與何春惠簽立委任書,委任何春惠處理劉瑞容之子楊○○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務,該委任書第4 條並約定:「受任人(何春惠)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劉瑞容)不需預付,待委任之事項達成後,委任人須依約以總申請金額之20% 作為報酬。」等語,何春惠乃代理劉瑞容之子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西濱北工處)請求國家賠償,何春惠代理劉瑞容之子楊○○與西濱北工處於102 年6 月26日協議成立,西濱北工處同意賠償新臺幣302,645 元。被告王浩宇則於107 年8 月2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佈標題為「立委職權喬國賠,陳學聖竟收兩成?」、內容為:「中壢一名年輕弱勢家庭男子於省道發生車禍向立法委員陳學聖服務處陳情,陳學聖辦公室主任武九齡將此案交由助理何春惠,何利用立委職權協調後竟向受害者家屬收取國賠金額20% 作為回扣。
陳學聖委員事後還致電該民眾關心,顯然並非毫不知情。
……」等語之貼文,被告二人並於同日以「弱勢國賠協調,陳學聖竟收20% ?」為標題召開記者會等情,業據告訴人以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33號【下稱他卷】第1 至5 、16至2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87號【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且為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劉瑞容及其子楊○○與何春惠102 年3 月21日簽立之委任書影本、西濱北工處102 年6 月26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影本、自由時報電子報、三立新聞網、王浩宇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12、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觀王浩宇上開貼文及被告二人召開記者會之言論內容,既係源於劉瑞容因其子之交通事故,欲向聲請人尋求協助,經聲請人之國會辦公室主任武九齡轉介何春惠受任協助處理請求國家賠償之事,而何春惠與劉瑞容及其子楊○○之委任契約中並有給與受任人報酬之約定,從而被告二人之言論內容非僅陳述此部分之事實,無非更陳述何春惠係聲請人之國會辦公室助理、聲請人在何春惠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有致電劉瑞容之事實,並就此對於聲請人是否有不知悉何春惠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有收受報酬之可能性、何春惠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有無藉聲請人之立法委員職權協調等表達被告二人主觀上之意見、評論。就何春惠是否為聲請人之國會辦公室助理乙節,劉瑞容於偵訊時供稱:武九齡表示劉瑞容所請,係交由助理何春惠處理。武九齡有給我一張何春惠的名片,何春惠有穿著聲請人之背心,何春惠有表明為聲請人服務處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王浩宇於偵訊時供稱:何春惠為聲請人之助理,穿著聲請人之背心,我有打電話詢問武九齡,武九齡表示何春惠是聲請人之助理等語(見偵卷第19頁),王浩宇並有提出何春惠穿著表明為聲請人服務團隊及職稱為秘書之背心照片8 張、名片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正面、第28至第31頁),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先證稱:認識何春惠,她是我的志工助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後改稱:何春惠只是我的志工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面),然聲請人於受訊問時既為時任之立法委員並曾任多屆立法委員,理應知悉志工與助理之別,卻未能清楚或一致陳述何春惠是聲請人之志工或助理?則何春惠究竟有無於聲請人之國會辦公室或服務處擔任何職務?或僅係單純之志工?已有所疑,然劉瑞容既係經聲請人之國會辦公室主任轉介何春惠、王浩宇既提出前揭照片、名片翻拍照片等情,則被告二人就此所為言論內容,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二人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聲請人在何春惠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有致電劉瑞容乙節,聲請人及劉瑞容於偵訊時各執一詞(見偵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真偽,自難論斷。然被告二人所為言論內容,就事實陳述部分既非完全無據,復觀諸聲請人為時任之立法委員且斯時為國民黨桃園市長候選人,則聲請人之品德、素行及聲請人服務團隊之良窳與選民能否透過選舉機制正確選出良好之公職人員密切關聯,而立法委員、市長職權如何行使關乎公益,且身為公眾政治人物,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等方面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二人以前揭(一)及何春惠為聲請人國會辦公室助理之事實,進而表達之意見及評論,雖用字遣詞尖銳而不留餘地,固足使聲請人將因而感到不快或甚而影響聲請人之名譽,然就聲請人是否有不知悉何春惠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有收受報酬之可能性、何春惠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有無藉聲請人之立法委員職權協調等,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況相較於王浩宇為時任桃園市市議員,劉瑞容則係向聲請人陳情之民眾,聲請人既為立法委員且為國民黨桃園市長候選人,相較劉瑞容,本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而與王浩宇間,亦無顯然較劣於王浩宇之情,則聲請人本可輕易以文宣、廣告、媒體採訪、網路傳播等方式及機會為己辯駁,是聲請人當有充分提供釐清自身名譽之資訊予社會大眾判斷、評價及選擇之機會,是被告二人之意見、評論,尚難認已逾越適當合理之範疇。至西濱北工處與劉瑞容之子楊○○協議國家賠償之過程中,聲請人未曾撥打電話關切、無人穿著表明為聲請人服務團隊之背心或表明為聲請人國會辦公室或服務處人員之身分參與協議國家賠償之過程,亦無人遞送與聲請人國會辦公室或服務處有關之名片等情,雖據證人即時任西濱北工處勞動安全科(下稱勞安科)承辦人黃鉑茹、時任西濱北工處勞安科科長劉利民、時任西濱北工處副處長堪忻元發於偵訊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55、58至59頁)而堪以認定,然亦難本此遽認被告二人之意見、評論即係以惡意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二人之言論既非憑空而出,所發表、評論之內容又具有公益性,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則難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二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