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林元章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育德 年籍、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被 告 李浩睿 年籍、住居所詳卷
蘇大維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11月6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醫偵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元章、林育德(下稱聲請人2 人)對被告李浩睿、蘇大維(下稱被告2 人)提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醫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處分書均於109 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遂委任律師於109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桃檢
109 年度醫偵字第24號卷第27至31頁;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1號卷第172 至173 、175 至176 頁;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105 號卷第7 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並未於99年3 月9 日晚間6 時許告知被害人林陳文
姬或家屬手術風險,被告蘇大維卻於手術同意書上偽造被告李浩睿之簽名,在醫師之聲明各項中打勾、偽稱已告知內容,惟被告蘇大維已自白上開時點為內容記載完成之時點,並非告知時點,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醫上字第37號證人王淑靜作證筆錄,可知被告蘇大維係於當日8 時10分許始至病房,且已超過被告李浩睿主治醫師之作業時間,可見被告
2 人不可能於99年3 月9 日晚間6 時許完成告知,被告2 人顯係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共犯。被告2 人臨訟方於住院診療計畫書補簽名,且被告李浩睿在被害人死亡後,即遭林口長庚醫院火速解職,其竟可再進入醫院偽造住院診療計畫書,顯見具有詐欺之故意。
㈡依被害人之左側踝肱血壓指數、電腦斷層血管攝影報告僅有
血管狹窄但無阻塞,無下肢跛行之症狀,並無施行左表淺股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手術之必要,但被告李浩睿僅以超音波檢查結果即診斷被害人罹有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對於Ankle-Brachial Index( 簡稱ABI 值) 之計算亦有違誤,被害人之ABI 值根本未達第三度以上支架置放手術之必要,不符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訂淺股動脈支架施行的適應症,被告李浩睿卻為被害人施行不必要自費手術,被告2人未告知手術風險之不作為,影響家屬對於事實之判斷與評估,使家屬交付財物,顯屬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林口長庚醫院榮譽副院長宋永魁曾於99年5 月24日召集相關
人等說明被害人死亡經過,會中提及被告李浩睿等人之醫療疏失,請鈞院傳喚宋永魁以釐清真相。
㈣被告2 人未盡醫療法第46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依照電腦斷
層血管攝影報告結果,影像診療科主治醫師劉原彰結論為兩側表淺股動脈有廣泛性斑塊,但無阻塞,還特別將WITHOUT大寫作為提醒,按此檢查結果所呈現小部分異常,僅係因被害人年紀大通常會發生之情況,並非當時之病情已嚴重到需要開刀,請鈞院傳喚劉原彰及放射師劉聖山以釐清真相。
㈤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未充分審查相關事證,結論偏頗,
其見解無可採信,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醫醫相護之草率鑑定,未加詳查即駁回本案告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不足取。請鈞院讓聲請人與被告2 人當面對質,以釐清事實真相,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或其制作之文書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查,如附表所示醫療文件本係被告李浩睿身為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有權製作之文件,至被告蘇大維代被告李浩睿簽名、蓋印職章部分,亦係因被告2 人為同一醫療團隊,被告蘇大維為住院醫師,經主治醫師被告李浩睿授權而為之,業據被告李浩睿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醫他字第27號卷【下稱醫他卷】第287 頁),並非無製作權人冒名製作文書之情形,自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除緊急醫療外,病患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之前仍有相當時間,醫師本會解釋手術適應症、目的、風險、併發症、其他治療選項,使病患瞭解後再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治療。醫療過程中使病患或其家屬簽立諸如手術同意書等各種書面,不過係佐證醫師是否有盡此義務之文件,重點仍係醫師實際上是否已使病患獲得自身病情及醫療抉擇之相關資訊,進而選擇治療方式。依卷內病歷顯示:林陳文姬於99年2 月9 日即至林口長庚醫院血管外科李浩睿醫師門診求治,斯時主訴係左腳有未癒合傷口;同年2 月11日接受電腦斷層攝影檢查;2 月23日再至血管外科門診,並至麻醉科術前訪視門診(見醫他卷第141 至149 頁),而林陳文姬之子林元章更曾於99年2 月23日在載有「動脈支架約4 萬至15萬/支」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上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他字第10841 號卷第44頁),參以證人林育德即林陳文姬之子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就診是伊帶林陳文姬去的,李浩睿醫師說林陳文姬傷還沒好,可能需要手術等語;林元章於同次庭期則證述:第二次就診伊有一起去,李浩睿醫師說林陳文姬血管太細,血液無法流動,需要做支架,醫師說有2 種支架……,伊選擇做15萬元的支架等語(見醫他卷第67頁),顯見被告李浩睿於門診時,即曾與林陳文姬及其家屬討論為何林陳文姬之病況需施行手術、手術支架之選擇,林陳文姬始會同意於同年3 月9 日接受手術,林元章更代為選擇15萬元之自費支架。被告李浩睿所辯手術風險、併發症、住院診療計畫都有在門診時告知,經病患、家屬同意才會排定手術等節;被告蘇大維辯稱門診時主治醫師應該會告知住院原因、手術原因、手術如何治療、相關併發症,病人及家屬才會同意住院接受手術,不會因為不知道什麼原因而入院接受治療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㈢侵入性手術治療,本具一定之風險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林陳文姬接受診治時已逾80高齡,其自99年2 月上旬起至同年3 月10日接受手術前,亦經相當時日,倘非診治醫師於林陳文姬求診過程中分析相關治療方案、告知治療方式及風險,其與家屬豈可能冒著高齡病患之麻醉及手術風險,率然同意接受手術治療?自不能僅以手術同意書上醫師簽名欄之時間,作為認定被告2 人是否有於手術前盡告知義務之唯一依據。被告蘇大維所辯手術同意書上記載者,係其把內容記載完成之時點,而不是告知時點,亦非顯違常情之辯解,就此更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況林元章已在附表編號3 所示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其已同意其上所載之聲明事項,即基於醫師已解釋而使病患瞭解施行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可能預後等情而同意施行手術,益徵被告2 人所辯已盡告知義務,應屬實情。再者,如附表所示醫療文件關於林陳文姬之病況、手術計畫、風險及併發症部分之記載,只要記載之內容與當時林陳文姬接受治療及住院、接受手術時之病況;被告李浩睿為林陳文姬施行之手術內容;醫學文獻所呈現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併發症相符,縱被告李浩睿係事後整理紀錄、以手寫取代電腦繕打,因非屬不實之事項,即與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依林陳文姬之病況,當時醫師選擇為其進行左表淺股淺動脈
支架置放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有其必要性等節,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鑑定意見肯認,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現為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為憑(見醫他卷第73至92頁),實難僅以林陳文姬接受手術後不久死亡,或單一檢驗數據未達健保給付施術之標準,即回溯反推該手術無施行之必要,遽論被告李浩睿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為林陳文姬施行自費手術。而因人體組織器官之確實功能尚有許多屬於醫療未知領域,加上個人體質差異、對於藥物反應不一,現行醫學仍無法完美預測病患接受治療之結果,此種醫療風險或技術限制造成無法避免之臨床不確定性,即便經驗老練且專精特定疾病領域之醫師,也無法保證醫療結果完全符合期待。倘發生爭議,當不能僅以治療結果不如預期,遽論醫師斯時之治療決策有誤,而應以該領域同儕之專業眼光協助審視個案之醫療行為,是否係符合當時醫學知識背景下之處理程序,藉此評斷個案醫師之處置是否有疏失,醫療糾紛之鑑定仰賴醫界人員,乃不得不然。再者,醫事審議委員會係據醫療法第98條第2 項設置,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 條、第4 條可知,該會委員至少有三分之一應為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是該會委員並非都是醫師,就司法實務所見,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亦非全有利於醫界,不乏指摘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處置不合於醫療常規者,聲請意旨自行解讀林陳文姬之檢驗結果,認林陳文姬並無接受該手術之必要,或認鑑定意見係醫醫相護,均無可採。
㈤調查證據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具調查之必要性始為之,且法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能另行蒐證偵查。故聲請人請求傳喚宋永魁、劉原彰、劉聖山作證,顯係聲請法院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與前揭說明不符,礙難准許。至偵查檢察官是否使被告2 人與聲請2 人對質,核屬檢察官裁量權限,縱未踐行此一程序,亦無違法,亦不影響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況聲請人認被告2 人有醫療疏失,對被告2 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部分,前經桃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案件處分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9 號裁定聲請駁回,更難認被告2人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何等過失責任。聲請人2 人再憑主觀意見,漫事爭執而請求傳喚證人或要求與被告2 人對質,揆諸前揭說明,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李浩睿所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蘇大維所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表(即桃檢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行為人│ 醫療文件 │ 告訴意旨認偽造或不實登載之事項 │ 卷證出處 │├──┼───┼───────────┼───────────────────┼────────────┤│ 1 │李浩睿│病程紀錄第2 、4 至6 頁│不實登載手寫紀錄 │他字卷第99、103 至107 頁│├──┼───┼───────────┼───────────────────┼────────────┤│ 2 │李浩睿│入院紀錄第3 、4 頁 │不實登載手寫紀錄 │他字卷第115 、117 頁 │├──┼───┼───────────┼───────────────────┼────────────┤│ 3 │蘇大維│手術同意書 │不實登載「已說明」、偽造「VS.李浩睿」 │他字卷第119 頁 │├──┼───┼───────────┼───────────────────┼────────────┤│ 4 │蘇大維│住院診療計畫書 │不實登載「已告知病人且病人知情」 │他字卷第121 頁 │├──┼───┼───────────┼───────────────────┼────────────┤│ 5 │李浩睿│住院診療計畫書 │偽造「李浩睿」簽名 │他字卷第121 頁 │├──┼───┼───────────┼───────────────────┼────────────┤│ 6 │李浩睿│出院診斷紀錄 │偽造「李浩睿」簽名 │他字卷第129 頁 │├──┼───┼───────────┼───────────────────┼────────────┤│ 7 │李浩睿│病程紀錄第3 至7 頁 │偽造「李浩睿」簽名及職章 │他字卷第101 至10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