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瑞文代 理 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陳月秀
呂昌橖連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瑞文(以下以聲請人稱之)以被告陳月秀、呂昌橖、連淑貞(下稱被告3 人)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8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 年3 月3 日由受雇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於109年3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聲請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月秀、呂昌橖係夫妻,且被告陳月秀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之大曜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大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呂昌橖則為大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月秀、呂昌橖因大曜公司停業已久,而欲將經營權對外出售,遂委託被告連淑貞尋找買家,詎被告陳月秀、呂昌橖及連淑貞均明知大曜公司開立之支票曾有跳票紀錄,並被金融機構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亦有不詳面額之支票76張去向不明,且仍積欠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0,562 元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22日,在桃園市○○區鎮○街○○○ 號之群衡會計師事務所內,刻意對告訴人陳瑞文隱瞞上情,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380 萬元之價格購買大曜公司股權,並於同日交付訂金30萬元。復於105年9 月29日,被告陳月秀、呂昌橖與告訴人簽定大曜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告訴人陸續支付尾款350 萬元,被告陳月秀、呂昌橖則將大曜公司之股份移轉至告訴人指定之姪女涂雅玲名下,再將大曜公司更名為華固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涂雅玲,下稱華固公司),然華固公司欲開始營業之際,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欠繳勞保費用2 萬0,562 元,且亦因大曜公司前有不詳面額之支票76張流通在外,及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辦理甲存帳戶使用,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 人,顯有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3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查:
㈠、告訴人所指被告積欠之勞保費用僅20,562元,與告訴人陳月秀、呂昌橖將大曜公司出售予告訴人所收取之對價380 萬元相距甚大,被告陳月秀、呂昌橖如主觀上本已明知仍有積欠勞保費用,大可以所收取之對價繳清勞保費用而不致因而產生本案糾紛,甚而使告訴人有因被告3 人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理由,可見被告並非故意不告知欠稅之情形。況且勞保費用既非國稅欠稅項目,則被告3 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違章欠稅複查表中表示「已核定開發案見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更無何詐術之施用情形。
㈡、被告陳月秀與告訴人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中明確表示被告陳月秀若有以大曜公司負責人陳月秀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由被告陳月秀負責,如有發現被告陳月秀之前之債權、債務未能清理者,仍應由被告陳月秀負責,是被告陳月秀對於先前大曜公司之債務仍負有全責,並無何得以因隱匿前開所稱之76張支票而得利之情形。復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以:得填寫支票存款結清申請暨切結書說明無法繳回支票之原因後辦理結清帳戶作業,則經此手續,前開遺失在外之76張支票責任歸屬屬於被告陳月秀,並不影響或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且告訴人亦可開立甲存帳戶,被告既已積極聯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處理本案後續支票問題,亦願意配合銀行處理作業,或簽切結書予告訴人擔保,且上開方式尚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亦無被告因而得利之情形,難認被告自始即本於為取得不法利得之主觀而詐欺告訴人。
㈢、告訴人雖稱被告3 人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被告3人卻不告知,亦屬詐術之施用,然被告所未告知之事項應非其主觀上故意不告知已如上述。又被告陳月秀、呂昌橖過去經營大曜公司時曾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財務業務,並非親自管理支票等財物業務,且大曜公司已停業多年,被告稱對於上開支票之事不復記憶尚屬可能。被告陳月秀、呂昌橖因而合理信任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內容予告訴人,已見其等盡其查證義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3 人有何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