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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姿瑩

李陳秋月共 同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陳壹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為另案被告黃翔榆之妻,明知另案被告黃翔榆無駕照,竟提供其所有AXX-1617號自小客車供另案被告黃翔榆駕駛,致另案被告黃翔榆於民國

108 年3 月16日中午12點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有恆街口,竟違規撞擊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聲請人甲○○、乙○○○2 人受有傷勢,而被告聽任另案被告黃翔榆駕駛上開車輛,即顯有過失。㈡被告辯稱當日在家中睡覺,汽車鑰匙放在桌上,才會遭另案被告黃翔榆將車開走,然本件車禍發生在中午,另案被告黃翔榆駕車外出之時間應係上午11時左右,並非正常人就寢時間,且倘係如此,因何被告未對另案被告黃翔榆提起竊盜告訴,亦未要求另案被告黃翔榆請求民事賠償,足認被告辯解不可採。㈢本件代理人曾於108 年8 月22日以LINE與另案被告黃翔榆進行對話,另案被告黃翔榆當時稱當時車子是跟人家借的,代理人告知車主為被告時,另案被告黃翔榆亦並未表示當日係未經被告同意趁被告睡覺時將車子開出去,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㈣另依代理人當庭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59號判決可知,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黃翔榆無駕駛執照卻將汽車提供另案被告黃翔榆,即容任該風險結果之產生,就本件具體事實加以審認,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聲同一之過失傷害結果,被告借用車輛之行為與過失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本件傷害結果自應負責。綜上,請求法院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前以被告丙○○涉及過失傷害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131

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3 月2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9 年4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固坦承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知悉配偶黃翔榆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其於107 年12月間所購買之中古車,平日亦均由其使用,黃翔榆於108 年3 月16日上午將車開走時,其在家中睡覺並不知情,係發生本件車禍,黃翔榆立即打電話告知,其始知悉,其並無同意黃翔榆駕車外出等語。

六、經查:㈠另案被告黃翔榆無駕駛執照,卻於108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

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有恆街口,欲右轉有恆街往春日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右轉而撞及聲請人甲○○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聲請人甲○○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手掌輾壓傷、第參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聲請人乙○○○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甲○○、乙○○○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8 偵20095 號卷第8 至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翔榆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桃檢108 偵20095 號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8 偵20095 號卷第12至18頁、第20頁、第23至29頁、第42頁)。再者,另案被告黃翔榆亦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另案被告黃翔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8 偵20095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

而另案被告黃翔榆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8 他6691號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黃翔榆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要○○○區○○路

的長榮加油站找朋友,被告當時正在睡覺,其想說去找一下朋友就回來,就直接拿被告放在客廳的鑰匙,偷開系爭車輛前往,被告並不知情,係車禍發生後,其打電話告知,被告始知悉等語(詳見桃檢108 他6691號卷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吻,且證人黃翔榆上開證述亦與一般社會經驗無違,可見被告所辯情節,已非無據。況且,參以另案被告黃翔榆僅係一時借用車輛,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有何竊盜之情,且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翔榆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未向配偶追究竊盜罪責及求償因本件車禍所肇致之損失,亦與常情無悖。是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未對另案被告黃翔榆提起竊盜告訴、請求賠償損失或另案被告黃翔榆與本件代理人之LINE對話中未主動提及其係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內容,即以此認定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黃翔榆於偵訊所證內容均係串證之詞,實屬率斷,更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何同意另案被告黃翔榆駕駛系爭車輛之舉。

㈢再者,過失傷害罪責,除須檢驗是否有過失行為外,亦須判

別過失行為是否會造成傷害結果,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中間之連繫,即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前述概念應用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則為:「汽車所有人,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是否必然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之命題。若為真,可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為否,則不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車禍發生與否,除取決於天候、路況、車況、乘客、駕駛人精神、體力、視力、集中力及駕駛能力等身心狀況外,也受對造即車禍相對人之反應影響,亦即無法全然將事故責任歸諸於單一因素,至於是否具備駕駛執照乃涉及行政管制,並非駕駛能力之唯一標準。依交通事故通例,於完全相同情形,不同駕駛人、相對人使用車輛行駛於道路,可能有駕駛人會造成事故,亦可能有駕駛人平安無事未釀禍,此為一般社會經驗即可知之事。既然提供車輛與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並不必然發生車禍之結果,從此,當可判定提供車輛與他人使用本身係中性行為,與發生車禍與否即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本件車禍係因另案被告黃翔榆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右轉而撞及聲請人甲○○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聲請人甲○○、乙○○○二人受有傷害等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此外,依證人黃翔榆於偵訊時所證,另案被告黃翔榆係自其與被告同住之桃園市龍潭區住處,駕駛系爭車輛○○○區○○路、有恆街口後,始發生本件車禍,兩處有相當之距離,堪認另案被告黃翔榆當有相當之駕駛能力,則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因另案被告黃翔榆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之偶然因素所造成,縱認被告就另案被告黃翔榆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容任之情,然此容任衡諸常情既非必皆會發生另案被告黃翔榆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容任行為與聲請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容任另案被告黃翔榆駕駛系爭車輛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應就聲請人二人所受傷害負何過失罪責。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另本件代理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

56號判決,主張出借車輛予他人亦應構成過失傷害之事由云云。惟查,該判決所依據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過失傷害罪嫌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且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