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鄺以文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連献榮
楊芃婕(原名楊凡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鄺以文以被告連献榮、楊芃婕共同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經付郵寄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 樓住處,因未獲會晤告訴人本人,乃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告訴人於同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 枚及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9頁),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既然是涉及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財產犯罪事由,自應依
照民商法相關規範解釋,被告2 人若是有交付貨款,自應依民法第32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意旨,要求告訴人將估價單上佛牌劃去或註記已經清償,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稱估價單是由告訴人片面所製作,即與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
㈡本案既然是告訴人委託被告2 人出售佛牌,不論民事法律關
係定性為「合夥」或「委任」,被告2 人均須對告訴人盡民法540 條之受任人報告義務,並依照民法第541 條以下規定,按照委任之本旨,主動交付貨款以及報告出售狀況,但是遍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說明,均未言及被告2 人有依照前開規定善盡受任人義務。
㈢本案雖是由告訴人對被告2 人提告侵占,但是告訴之要件為
「被告」、「犯罪事實」,不以告訴人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為限,被告2 人既然是受到告訴人委任出售幾百面佛牌,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前開民法相關規定,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自行調查,尤其是在高檢署發回續查之下,更有機會將不法之徒繩之以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對是否構成背信罪未置一詞。
㈣本案最重要之證據乃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記載交付佛
牌數量以及計算貨款之單據,為告訴人從事業務上不間斷製作之紀錄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以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意旨,虛偽之可能性最小,乃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文書」,不論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稱估價單僅是由告訴人片面所製作,不具有可信性,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㈤刑事財產犯罪既然需要參考民事法規依據,且不論在民事及
刑事程序上對於「書證優於人證」乃公認之證據法則,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稱被告2 人之店員蘇芸蒨、王嘉伶等「人證」之證述,足資推翻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書證」,明顯採取人證優先於書證之說法。
㈥本案民事法律關係既為「合夥」或「委任」,被告2 人自應
負擔報告義務,既然12面佛牌下落不明,依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2 人無法交代下落之間接事實,足以推知佛牌業已變賣之直接事實,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對此未置一詞。
㈦告訴人在第一次偵查中提出要傳喚證人孫秀芬(即告訴人之
配偶,亦是本案親身見聞之重要證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然沒有傳喚,自應於第二次發回續查之時,主動傳喚孫秀芬進行調查,且民事訴訟法第445 條、第448 條等有關於「續審制」之規定,焉有第一審要求調查證據,第二審就作廢之理,而且桃園地檢署在發回續查之案件,就是因為第一次調查證據不清,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本應知有犯罪嫌疑就應該開始或續行偵查,哪有需待告訴人「再次聲請傳喚」方有履行調查義務。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告訴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卷內所附估計單影本2 份(見他字第7908
號卷第29-99 頁),乃告訴人從事業務上不間斷製作之紀錄文書,虛偽可能性甚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104 年5 月20日是最後一次寫估價單,雖然之後仍有繼續交易,只是沒有寫在估價單上。除非是碰到不會寫的字改由被告2 人協助填寫,抑或是經手人欄位會由被告2 人其中一人簽名,否則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記載(即日期、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欄位),而且被告2 人只有在該品項全部付清的時候,我才會以紅筆將記載刪除,倘若被告2 人只是部分付清,我會以紅筆及其他顏色的筆註記,另外,鉛筆的數字也是我寫的,係因需要對帳,所以逐筆相加等語(見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46、210 頁),可見估計單確實是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就已售出佛牌而未給付價金之佐證,是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並無不當。況且,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且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判決意旨),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用以制衡法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是交付審判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認為估價單虛偽之可能性甚小,容有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嫌。
㈡交付審判意旨又以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蘇芸蒨、王嘉伶2 人
之證述,否定了足以支撐告訴人所指述之估價單,明顯違反「書證優於人證」之證據法則云云,然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之證據,除了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影本2 份之外,最主要證據乃是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我都有在被告2 人面前劃掉估價單,沒有像被告連献榮所說104 年以後,估價單沒有被劃掉的情形,是被告連献榮想要賴帳等語(見他字第6276號卷第23頁),但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已與證人蘇芸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連献榮與告訴人在交換東西,被告連献榮也會把寄賣的錢交給告訴人,兩個人在交換的時候,並不會互相拿紙筆之類紀錄下來,不曉得他們是如何計算價錢的,告訴人會把錢收下來,沒有在大家面前討論價錢等語(見他字第6276號卷第33頁正反面)、證人王嘉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連献榮會把這個月的錢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時候也會拿新的佛牌給被告連献榮寄賣,被告連献榮有時候也會把不好賣或是有問題的佛牌還給告訴人,告訴人的中文不是很好,告訴人說他會自己紀錄,被告連献榮說要尊師重道,告訴人說好就好,而且在學佛牌的地方,很少看到被告楊芃婕,被告楊芃婕也沒有幫忙被告連献榮顧店等語(見他字第6276號卷第33頁反面-34 頁)大相逕庭,再佐以本案估計單確實是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難以執此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證之憑信性,更何況交付審判意旨所述「書證優於人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整理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陳述之論述,尚非實務見解所肯認之證據法則,是此部分交付審判意旨,容有未洽。
㈢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2 人接受告訴人委託出售佛牌,不論
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定性為「合夥」或「委任」,被告2 人均須對告訴人盡民法540 條之受任人報告義務,並依照民法第
541 條以下規定,按照委任之本旨,主動交付貨款以及報告出售狀況云云,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除了被告2 人未返還佛牌之客觀行為以外,尚須證明被告2 人於持有佛牌期間,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犯意,始得論以侵占罪,且客觀上未返還占有物之事實,固得作為認定行為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之依據,但仍須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事證相佐以資判斷,而不得單純僅以未返還占有物之事實,作為認定行為人有侵占犯意之唯一證據,否則將模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上侵占罪之界限,而使刑罰範圍不當擴大。雙方已於107 年10月5 日清點佛牌之數量及種類,就被告2 人手上所持有之187 面佛牌,其中有4 面已經戴過,並非新品,另外有8 面目前尚未返還,其餘佛牌則是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46頁),並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及點交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76號卷第25-31 頁反面),但被告連献榮對此爭執上開12面佛牌皆屬告訴人所製作,始終沒有人戴過等語(見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48頁),足見本案就返還佛牌乙事,純屬民事糾葛,自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何侵占佛牌之不法意圖,告訴人宜另尋民事程序救濟,是此部分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
㈣交付審判意旨再以被告2 人既然違反誠信原則及前開民法相
關規定,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自行調查云云,然而,檢察官依據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告訴人指述之情況下,難以認定本案有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 人確實涉嫌不法,即屬犯罪嫌疑不足,無庸再行涵攝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未再自行調查被告2 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於法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交付審判意旨,顯屬無據。
㈤交付審判意旨末以檢察官竟未傳喚證人孫秀芬到庭作證,已
有未予調查之嫌,然查,告訴人僅於107 年10月3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說明「證人孫秀芬為告訴人之配偶,其與告訴人一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樓(地址詳卷),經常往來告訴人之店舖及住家間,孫秀芬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結清貨款…」等語(見他字第6276號卷第37頁),由此可知,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證人孫秀芬並未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店鋪,亦未持續不間斷地停留於店鋪內,難認對於店鋪內之營業與非營業活動均知悉瞭解,是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認無傳喚證人孫秀芬之必要,並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詳敘理由,難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可指,是此部分交付審判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