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曉雯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被 告 曾友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3760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曾友良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曉雯前向吳作賓承租桃園市○○區○○○
路○○○ 巷○○號9 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2 月1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聲請人得享有參與社區舉辦所有活動之權利(含領取聖誕晚會餐券),並負擔相應之義務(即管理費)。嗣吳作賓於108 年9 月10日將上開房屋讓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副知被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應承接其與聲請人間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相關權利義務,聲請人亦於同年12月4 日告知被告欲參與該屋所屬社區舉辦之聖誕晚會後,向該社區管理中心領取餐券。㈡詎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侵占被告財物之之犯意與行為,且知
悉應繼受原租約一切權利義務,亦可得而知聲請人過去以承租人地位領取聖誕晚會餐券之事實,竟未經查證,仍基於指摘、轉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4日向該社區管理中心散布聲請人侵占其財物之不實言論,並請管理中心主任王自民要求聲請人返還已領取之餐券,使該管理中心主任王自民、行政秘書沈曉琪及日班中控張文敬等3 人知悉上情,以此方式貶損聲請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聲請人業於告訴狀中列舉其歷年來以承租人身分領取聖誕晚會餐券而未受阻礙或質疑、吳作賓於108 年10月5 日發函副知被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應承接原租約相關權利義務、其於109 年9 月14日告知被告不願提前終止租約之LINE對話紀錄等佐證,並敘及管理中心主任王自民因知悉聲請人歷年皆以自身名義領取餐券,而勸說被告勿要求聲請人返還餐券或提告等情,另於再議聲請狀提出吳作賓之陳述書,可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得以承租人地位領取聖誕晚會餐券,然原偵查結果卻為相反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㈢又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侵占其財物之犯意與行為,仍不向吳
作賓求證,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執意於109 年12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聲請人侵占其財產,經桃園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481號案偵辦,自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嗣聲請人於109 年2 月6 日函告被告停止該誣告行為,並即時回復聲請人之名譽,仍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原不起訴處分以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聲請人與吳作賓間關於餐券之口頭約定,認被告不具誣告之犯意,與卷證資料不符,實屬錯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誹謗、誣告等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5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
109 年5 月8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5 月1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5 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檢署卷第25頁、本院卷第7 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且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所謂之虛偽,自難遽依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惟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立法者為免爭議,乃於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是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
五、經查:㈠聲請人曾向吳作賓承租桃園市○○區○○○路○○○ 巷○○號9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嗣吳作賓於108 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業於同年9 月10日將上開房屋讓與被告,並以該函副知被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應承接原租約相關權利義務,聲請人復於
108 年12月4 日向被告表示欲參與該屋所屬社區舉辦之聖誕晚會並領取餐券,其後,被告即以聲請人涉有侵占罪嫌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侵占犯行,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481號案偵辦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7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10頁),且有原租約、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514號存證信函、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35頁、第43至45、本院卷第43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指稱:伊過去曾以承租人地位領取餐券云云,固據提
出105 年至107 年「合雄滙御璽社區聖誕晚會餐券領取表」為憑(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其上分別列有「樓別」、「姓名」、「房數」、「所有權人簽名」、「代理人簽名(須有委託書)」等欄位,可知歷來有權領取該社區聖誕晚會餐券者為「所有權人」,足證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知其為有權領取聖誕晚會餐券之人,是被告於聲請人領取餐卷後,向該社區管理中心表示遭聲請人侵占財物,尚非全然無據,應屬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行為,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侵占被告財物之犯意與
行為,卻執意向員警申告聲請人涉嫌侵占,應構成誣告罪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認其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有權領取上開餐券之人,則其認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領取歸屬於被告之餐券,而向員警申告遭聲請人侵占財物等節,並未憑空捏造事實,難認有何虛偽告訴之情,實無從指摘其有何誣告罪嫌。
㈣至聲請人稱其與吳作賓曾約定由其享有參與社區舉辦所有活
動之權利云云,並於再議階段提出吳作賓署名之陳述書一紙為佐(見高檢署卷第10頁),然稽之該陳述書文末之日期為「103 年3 月3 日」,惟內文第3 點卻記載「本人于108 年
9 月10日將契約標的物出售予曾友良先生」等文字,則該陳述書究係於何時製作、是否為臨訟所為、吳作賓是否確曾概括或逐次同意聲請人領用聖誕晚會餐券等,均非無疑,然縱有概括同意之情事,亦僅涉及民法上「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與否之問題;倘係逐年逐次允以同意,則聲請人既未於本案事發前取得被告允其領取餐券之表示,被告亦於108 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表示「我沒有同意你領」、「你也沒有問過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自難遽以聲請人稱其曾獲吳作賓同意領取餐券之主張,遽認被告所陳聲請人侵占其財物並申告之行為該當誹謗及誣告等罪嫌。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具體論述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