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詩雯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被 告 葉培城
楊順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0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9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詩雯以被告葉培城、楊順興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9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5 月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0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茲聲請人於同年5 月2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109 年6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意旨略以:㈠另案被告邱水成與另案被告邱蔓鈞為夫妻(下稱邱水成夫婦
),邱蔓鈞為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曜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水成則為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曜公司)之負責人及琦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培城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負責人,被告楊順興則為寶嘉公司副總經理。
㈡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琦曜公司於被告邱水成所有桃園市○
○區○○段391 、391-1 、406-1 、406-2 、407 、407-1、407-2 地號土地(上開7 筆土地業已合併○○○區○○段○○○ ○號)興建「國際の極」預售屋建案。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明知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與聲請人簽約銷售國際の極預售屋編號B1棟11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地下第2 層第22號汽車停車位、地下第1 層第2 號機車停車位(下合稱本案房地),亦明知聲請人已分期付清購屋價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被告邱水成、琦曜公司於107 年2 月9 日向寶嘉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3億5,040 萬元(按:應更正為1 億3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葉培城、楊順興亦明知琦曜公司及銘曜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本案房地業已售出之事實,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另案被告邱水成訂定高額借貸契約,並設定上開抵押權於本案房地,致聲請人於支付購屋價款後,仍受有第1 順位抵押權人為寶嘉公司,並遭受寶嘉公司拍賣本案房地之損害,因認被告葉培城、楊順興與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琦曜公司因興建「國際の極」預售屋建案工程,向高雄銀行
桃園分行借有土建融貸款3 億3,400 萬元,然至107 年6 月14日止,僅有約1 億8,000 萬元的餘額未清償,且與寶嘉公司簽立借款金額為1 億8,105 萬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寶嘉公司確於107 年6 月14日分別匯款1 億6,371 萬1000元至琦曜公司所貸款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匯款1,628 萬9,00
0 元至銘曜公司所屬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等情,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通知書、107 年6 月14日統一發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2 份、琦曜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391 、391-1 、406-1 、406-2 、407 、407-1、407-2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琦曜公司與銘曜公司之土建融資授信之貸款資料、歷次撥款、還款帳卡紀錄及最後結清日期與金額之相關紀錄,隨卷可查,足認寶嘉公司匯入上開款項之後確實用做於清償另案被告邱水成先前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之土建融資所用。
㈣另案被告邱水成乃琦曜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而銘曜公司係以
琦曜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上之建物數十棟包含本案房地,擔保對寶嘉公司之上開借款,並就上開借款債務中之1 億3,440 萬元債務(按:應更正為1 億8,105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附條買件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紙存卷可查,則寶嘉公司係以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為同一債權之擔保,使另案被告邱水成得以清償其對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之土建融,在此過程中,被告楊順興、葉培城均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聲請人自承其第1 次繳款係於106 年3 月3 日,最後1 次繳
納尾款係於107 年4 月18日,然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寶嘉公司與銘曜公司合意代償土建融之時間係於107 年6 月14日,則更難認被告葉培城、楊順興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與聲請人支付價金間,有何詐欺之因果關聯。
㈥寶嘉公司之借款來源係為京城商業銀行,並為抵押權設定質
權,此有京城銀行通知書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葉培城、楊順興亦承受借款無法清償之風險,更徵被告葉培城、楊順興無主觀上之犯意。
㈦復另案被告邱水成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為高雄銀行桃園分
行土建貸款到期,需要還款,才找撥款比較快速的民間公司即寶嘉公司貸款,伊於向寶嘉公司辦理貸款後,有陸續償還13戶房地之金額予寶嘉公司,然因周轉不靈,致仍有餘戶未償還,需待全部償還後,寶嘉公司方會塗銷所有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語,依寶嘉公司提供之「分戶撥貸/ 還款明細表」,另案被告邱水成收受「國際の極」預售屋款項後,並非毫無清償予寶嘉公司,是其辯稱僅因周轉不靈,致有餘戶未償等情,尚非全無可採,自難認另案被告邱水成自始有何詐欺之意圖,被告楊順興、葉培城自難以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㈧本件應屬民事法律糾葛,尚難以聲請人本案房地於事後遭受
強制執行拍賣,而反論被告楊順興、葉培城初始有何詐欺之犯意。
㈨聲請人另指稱另案被告邱水成承認收到聲請人的全部房款,
並表示立即繳交高雄銀行,本案房地於107 年4 月18日繳清房款後,為何未能及時塗銷抵押權?另案被告邱水成是否挪用房款,而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云云。然另案被告邱水成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
三、再議意旨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再議意旨:
1.本件係屬交易金額龐大之預售屋交易,必須分期付款,且為減少風險,應有使雙方於每期給付前能有所檢討和主張,以保障彼此權利,是於某次分期付款時,故意施詐,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分期金,此部分行為亦應構成詐欺。本件被告等人利用之犯罪手法,即為另案被告邱水成利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貸得鉅資使用,又明知自身及建設公司之財務狀況已不可能交付無權利瑕疵之本案房地,仍在聲請人不知情下,偷偷向知情之寶嘉公司借貸並於107 年2 月7 日第一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故意隱匿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寶嘉公司之重要交易事項,仍與代書盧素貞及公司員工向聲請人索取尾款,以不作為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催促聲請人於同年4 月18日支付尾款,而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取得尾款後,本應依高雄銀行於國際の極取得使用執照即辦理分戶撥貸契約,進行本案房地之過戶與塗銷抵押權設定,如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依常規辦理過戶或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人日後都不必承擔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之債務,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與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已繳清房款且為現金戶,卻故意拖延過戶,待107 年6 月14日另再度向寶嘉公司借款,借得
1 億8000萬元,並待寶嘉公司於107 年6 月14日辦理1 億8000萬元貸款及相關設定登記變更(同年月15日高雄銀行先修改抵押權權利內容,同年月21日高雄銀行因抵押債權獲得清償而刪除抵押權登記,寶嘉公司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寶嘉公司後,始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聲請人,使告訴人必須負擔另案邱水成夫妻之1 億8000萬元借款債務,邱水成夫妻因而受有聲請人以自身價值代償其債務之利益,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2 人並未直接、間接與聲請人接觸而無施用詐術以及交付尾款與邱水成與第2 次借款時間(107 年6 月14日)有差,而認無因果關係,均屬有誤。
2.再者,又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利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貸得鉅資使用,又明知自身及建設公司之財務狀況已不可能交付無權利瑕疵之本案房地,仍隱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重要交易事項,仍向聲請人索取尾款,卻遲不過戶,待107 年6 月14日另再度向寶嘉公司借款1 億80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寶嘉公司後,始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聲請人,使聲請人必須分攤達房價價額3 分之2 即735 萬元(利息另計)之債務,故聲請人因此失去拒付尾款、因有設定抵押權而要求減價、或直接與寶嘉公司協商等減低損失之機會,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婦自構成詐欺取財,而就代償其等債務部分,則有詐欺得利,其等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完全超出買賣契約締結當時聲請人可預見之程度,非單純商業風險、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原因,更非不可歸責於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等人事由致不能履行、亦非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而是在聲請人幾要完成給付,交易風險應趨近於零之際,與被告2 人及寶嘉公司合作,製造額外損害,不僅得手全部房款,還使聲請人必須代償三分之二房價之債務,其等惡意明顯,且此手法極有可能於社會上一再發生,尤其於景氣低迷、房地產業蕭條之際,可預見危害甚大,當以刑法遏止,原不起訴書處分書援引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始有詐欺取財罪適用之見解,認締結欲屋買賣契約締結之初並無詐欺故意,嗣後履約過程不順云云,於本案應不適用,且有所誤解,無異變相鼓勵分期付款契約中之當事人,中途背約,施詐騙人牟取暴利,也不必擔心國法制裁。
3.聲請人就本案房地為現金戶,於107 年4 月18日已付清尾款,邱水成於另案自承明知聲請人本案房地為現金戶,且於10
7 年4 月18日繳清房款,且有請寶嘉公司一定要塗銷聲請人這一戶的抵押權登記等語,足見被告2 人明知本案房地有完全清償之事實,而故意將貸款評估及擔保範圍包括本案房地,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本案房地上,且拒不塗銷登記,逕自過戶,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亦即被告2 人所施行之詐術即為明知本案房地幾乎完全清償,對於邱水成夫妻及琦曜公司已幾無應收帳款,卻仍與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代書配合,不當地擴大債權擔保到本案房地之全部價值,使另案邱水成夫妻可以額外借到以本案房地擔保之款項,並有本案房地房價之3 分之2 數額作為擔保,而寶嘉公司則不必費心徵信或根本不問徵信結果,只要有不動產為擔保,無論其上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公平正義,就可以用抵押權設定制度,藉由強制執行逕行拍賣,或直接迫使聲請人低頭代償貸款,以收取高額利息,被告2 人得以收取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借貸時財力無法支應的額外款項,以擴大業績,寶嘉公司則可以放心收取額外放貸所生之高利率、零風險之利息利益,此即為寶嘉公司、被告2 人可分得之不法利益,亦為彼等與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合作的動機。
4.又依被告楊順興之供述,寶嘉公司先前曾於106 年11月間、
107 年3 、4 月間,已知國際の極除5 戶保留戶外,其餘37戶均完銷,而分別融資邱水成7000萬、4200萬,並以國際の極未出售之5 戶保留戶土地持分設定1 億1200萬的抵押權。
且如非另案被告邱水成及其公司財務有重大問題,循例只要買受人付清購屋款,即能償還高雄銀行之土建融,並無必要轉向寶嘉公司聲請高利率融資來增加成本以清償土建融,被告楊順興僅以高雄銀行為公營機構手續麻煩為由搪塞,足見寶嘉公司知悉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以土建融為由借款時,不論個人、建設公司確實都已週轉不靈,有重大危機。被告2人之所以明知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及公司財務不佳,仍大膽加碼再貸1 億8000萬餘元,就是知悉高雄銀行之土建融僅餘
1 億8000元,有已出售27戶及保留戶5 戶之建物及其土地供擔保,高雄銀行扣除買受人已付款的金額後,土建融部分當可全部受償,惟寶嘉公司於承作土建融貸款前所為之借款(7000萬、4200萬)無論是否為合理之核撥貸款,都有極大可能無法受償,於此情況下,另案被告邱水成夥同被告2 人,意圖使「國際の極」買受人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邱水成之債務,並使寶嘉公司先前借款得單獨就保留戶5 戶優先受償之利益下,而共同計畫使原本應由「國際の極」全部建物擔保之高雄銀行借款,改由已售出之建物擔保,迫使保留戶以外之買受人共同分擔邱水成債務之不法所有。被告2 人明知「國際の極」建案的買受人等,即將付清購屋款或已給付部分購屋款之情況下,由寶嘉公司先於107 年2 月9 日在「國際の極」建案的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7年6 月14日借款邱水成等人,讓邱水成等人以向高雄銀行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方式,使寶嘉公司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藉此使「國際の極」建案尚未辦理過戶之買受人或剛辦理過戶之聲請人,以自己的財產代邱水成清償債務,並使琦曜公司之保留戶5 戶得專供寶嘉公司另借貸之1 億1200萬元之擔保之用,而使寶嘉公司受有利益。
5.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已繳清屋款及其他買受人亦至少繳納大部分屋款,仍一再配合借貸鉅資,並於處理土建融貸款時,暗地約定原應優先清償債務人自身財務(5 戶保留戶)不必分擔土建融債務,由無辜受累之聲請人、其他承買人以購屋坪數之財產價值比例代償邱水成等人高達1 億8000萬元之債務。邱水成夫妻捲走貸款受有重大利益,寶嘉公司幾度不當放貸之債務(包括本金及高利率利息)因有國際の極買受戶之分擔,利用設定抵押權為掩護,乘買受人資訊不對等之機會,違法約定以5 戶專戶僅為前次貸款之擔保,以此不法手段確保寶嘉公司先前1 億2000萬元之貸款本金、利息可經由拍賣該5 戶而得到十足清償,另從告訴人等買受人身上或強迫協商、或強制拍賣,持早已可收回1 億8000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寶嘉公司不當(甚至超額)之放貸全無風險,穩賺不賠,當然具有不法之利益。其中唯一受害的,只有包括聲請人「國際の極」買受人,而使聲請人於支付全額房款後,還要再分攤700 萬元之債務。被告2 人不當擴張邱水成之資產評估,包括已大部繳清貸款之本案房地,不合理衝高貸款額度,實際上卻全無倒帳顧慮,因為事後自有「國際の極」之買受人無辜代償債務,佈局過程中,被告2 人配合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將「國際の極」房地設定抵押與寶嘉公司,寶嘉公司當然不會接觸聲請人,待本案房地過戶後,背地施詐手法完成,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領取貸款,受有利益,寶嘉公司等著拍賣本案房地,遲早也會透過司法制度的合法手段,收取過度放貸卻零風險之本金、高額利息,唯一受害者僅有與聲請人相同狀況的買受人。
6.邱水城於另案已供稱已特別告知被告楊順興務必塗銷聲請人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遭被告楊順興否認後,原檢察官卻未傳喚邱水成與被告楊順興對質;且租賃公司與銀行相同,均是利用自有資金或媒介其他民間資金,利用放款授信後放貸金錢,從中獲取利益,授信業務觀乎投資公司投資成敗,亦觀乎被告2 人之業績、公司存續及負責人去留,是放貸安全為重要事項,被告楊順興辯稱本案僅以高雄銀行之鑑價報告及國際の極附近之實際登錄資料作為授信依據等語,顯然只是搪塞外行人之謊言。且本案係屬餘屋貸款,實際上仍由同一建商負擔貸款之清償,對於出借款項的銀行或融資公司風險並未降低或轉移、分散,因此授信公司仍然重要,建商是惜售以待房價上場還是建案品質不佳、市場接受度不高而滯銷,或另有隱情,均直接影響日後貸款之收回,更可能危及資金不雄厚之融資業者存續,故金管會曾於100年打房時,就曾緊盯公、民營銀行不准辦理餘屋貸款,要求各銀行必須核實踐估擔保品價值、不動產成交價及市價可供參考等,108 年間揭露之金檢常見缺失,在餘屋貸款方面亦提出:銀行辦理餘屋貸款,徵信未揭露周遭建案數量、銷售狀況及分析建案完工已久,但銷售率欠佳原因,未了解相關銷售資料,以分析餘屋去化速度及債權可收回期間,評估還款來源為缺失等,是被告2 人及寶嘉公司不可能在不知道國際の極建案銷售狀況、房款收取狀況下,貿然一再出借巨款,邱水成為達借款目的,也必會配合寶嘉公司之授信要求,是被告楊順興不知悉、無法知悉聲請人為現金戶、已付清房款之詞,均是謊言。而認原處分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缺失。
7.被告楊順興其已坦承知悉國際の極為已完售之預售屋,則建商對於已售出之客戶必然收取部分、全部房款,國際の極建案之應收帳款必須從整理鑑價總值扣除已收房款,才是建商得以處分、將來可以合理收取之財產價值。而寶嘉公司對於上億元之之貸款案,必須通過公司董事會決議,因此董事長葉培城亦必然事前知悉國際の極應收帳款絕對小於建案鑑價總值。反之,被告2 人如不知悉國際の極各戶交款狀況,其等不在意、不過問之唯一合理解釋,就是寶嘉公司係利用國際の極出售戶大部分已交款、卻未過戶之機會,明知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及其公司搖搖欲墜,仍惡意出借大筆金錢,約定高達20%遠高於行情之利率,不論邱水成何時逃跑、建設公司何時倒閉,反正寶嘉公司都坐收超過擔保品應收帳款價值的超額放貸業績,並有超高利率利息之利益,卻完全沒有風險,寶嘉公司行為無異是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濫用民事法律制度、罔顧經濟制度之公平信賴,侵害經濟活動中之參與者的財產利益,而為經濟犯罪。寶嘉公司只圖爭取自己之最大利益,侵害經濟活動中參與者的財產利益,其間之惡意赤裸鮮明,不起訴處分確視為合理之商業風險,論以民事糾紛。倘無被告2 人及寶嘉公司之介入,即便邱水成即將週轉不靈,聲請人亦有知悉之權利,而有機會向邱水成要求減少價金,又高雄銀行受金管會監督,有關「國際の極」土建融帳戶必然一清二楚,無作假或虛張聲勢之空間,銀行、建商、住戶也會依真實狀況協商的機會,然寶嘉公司介入,不但配合邱水成提供大筆金錢,讓邱水成夫妻臨行前得以利用「國際の極」已收全部或部分價金之部分再多賺一筆,大幅增加聲請人損失。
8.又原處分未調查聲請人交付尾款後之去向,業已釐清高雄銀行辦理分戶撥貸後,即便土建融嗣後轉至寶嘉公司手中,但本案房地於107 年4 月18日繳清房貸後為何未能及時塗銷抵押權?另案被告邱水成是否挪用房款,更早即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而認原處分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缺失。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不肖建設公司利用與消費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於收取買賣價金後,尚未完成預售房地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前,以同一房地(通常尚有銀行之土融及建融未為清償,而有第一胎抵押權設定)設定第二胎抵押權作為擔保,向配合之民間金主、當舖、租賃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清償第一次貸款之銀行,待清償後,不肖之民間金主、當舖、租賃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晉身為同一房地之第一胎債權人地位,因有抵押權之設定,致同一房地予預售屋買家如要辦理過戶,或雖已過戶但因還有不肖金主等之抵押權設定未塗銷,致預售屋買家仍不得不另交付鉅額價金以求消災。該不肖金主係製造出不肖建設公司向其借貸之金流痕跡,以合法外貿掩飾內在犯罪,使不肖金主、當舖、租賃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得以輕易擺脫司法追訴,但此種模式,就是已將同一房地上之債務不當擴大而坑殺預售屋買家,藉以不法套利之犯罪。
2.本件「國際の極」建案既已完銷,建設公司已收取大筆價金,卻仍有資金缺口,必須再向寶嘉公司借款,於高雄銀行尚有1 億8000萬元之土建融欠款,寶嘉公司的一再出借共計約
3 億元(7000萬+4200萬元+1 億8000萬元=2 億9200萬元)之巨資,並設定3 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國際の極」建案上,顯然意不在另案被告邱水成之還款,而在「國際の極」建案上。不肖建設業者既已週轉不靈,怎會有租賃公司願意挺身救援?應詳查3 次借款之資金最後流向。
3.寶嘉公司為收取年利率12%之租賃業者,相對於收取年利率
2 %之高雄銀行高出6 至10倍之利息支出,建設公司豈非更容易破產,倘建設公司破產,等於聲請人所購房地遭到坑殺。且此種交易模式,建設公司與資產管理公司朋分之利益數額雖受限於合理借貸理由(即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餘貸款),但其可藉一胎抵押權人身份,將不肖建設業者及預售屋買家們以法拍方式掃地出門,再重新包裝建案出售,獲利更大,是加速讓不肖建設公司完全倒閉,更符合資產管理公司之利益,只是預售屋買家,欲哭無淚。
4.另案被告邱水成等人隱瞞國際の極建案已於107 年2 月9 日向寶嘉公司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高額貸款之交易重要事項,使聲請人誤信可以依約獲得無權利瑕疵之本案房地,而於107 年4 月18日應另案被告邱水成等人要求而交付尾款
105 萬元,付清全部房價及相關費用;另案被告邱水成稱分批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需時較久,使聲請人誤認必須排隊等待塗銷原土建融之抵押權登記,遲至107 年6 月29日始完成本案房地之過戶登記,然其上卻有寶嘉公司之抵押權權利設定(此部分另案被告邱水成所涉不作為詐欺部分,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寶嘉公司待另案被告邱水成夫妻逃跑後,即要求聲請人依寶嘉公司與邱水成、邱蔓鈞、琦曜公司、銘曜公司約定之「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街○○號13樓等27戶(國際の極)- 分戶撥貸/ 還款明細表」所列金額735 萬元加計20%之利息、違約金,代償另案被告邱水成等人之債務,始得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然逕送強制執行予以拍賣,是本案房地現由本院民事庭查封、鑑價中。
5.寶嘉公司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間,2 次貸款7000萬元、4200萬元均未獲償,何以再借貸1 億8000萬元與邱水成?且上開借貸金額已逾億元,必然經過寶嘉公司之董事會而為被告2 人所共同知情,另「國際の極」的建案既已繳納房價逾9 成,寶嘉公司仍以本案房地之全部價值審核借貸金額?而本案借款方案自始均係由被告楊順興設計主動提出之融資解決方案,且本案事涉餘戶貸款,被告楊順興具數十年銀行界徵信經驗,顯然「國際の極」之建案收款狀況(包括聲請人已繳交全部價金),以資評估融資擔保是否足額,是被告2 人於接連貸款與另案被告邱水成之前,已經充分瞭解邱水成夫妻及其公司之財務狀況,以及「國際の極」各承買戶之付款狀況,針對應收帳款有限的「國際の極」建案,於精算後,讓另案被告邱水成等人以整個「國際の極」建案辦理借款擔任擔保品,核以高於應收帳款的貸款(超過邱水成等人當時資力的部分,即是超貸),使另案被告邱水成等人直接獲利,寶嘉公司則因超貸而得到擴大貸款數額及要求高利率利息等利益,且因有抵押權保護,承買戶為了避免遭到拍賣損失更大,只好妥協代償寶嘉公司與邱水成等人精算決定的分擔額(於本案約為買價之6 、7 成),寶嘉公司並無任何損失風險,受害的只有各承買戶,而聲請人已全額繳交價金,所以受害最深。
6.聲請人已於107 年4 月18日即繳清本案房地尾款,然寶嘉公司卻於同年6 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待邱水成夫妻簽發本票、寶嘉公司匯款、高雄銀行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寶嘉公司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佈局後,才於同年6 月29日將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與聲請人,足見寶嘉公司係與被告邱水成共同坑殺聲請人。
7.寶嘉公司於106 年11月間邱水成陷入財務危機時,主動獻策,設計以銘曜公司為貸款人、琦曜公司出擔保品之方式融資,並有3 次借款,且於前貸未還下,一次比一次出借的款項還要高,最後還用最有爭議的餘屋貸款方式出借巨資,終於另案被告邱水成倒閉、逃跑。可知本案構成犯罪有無,與聲請人何時締約買屋無關,原處分將締約買屋、分期交款之時間與最後餘屋貸款之時間相比,認為不重疊也不相接,而無詐欺之推論顯然荒謬。
8.依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利用抵押權制度的一屋二吃模式,本就是賣方趁已出售、收取價金而無應收帳款(或應收帳款甚低)之本案房地位過戶之際,偷偷向知情租賃公司合作,以借貸方式,換取由買方代償貸款債務之利益即與租賃公司間之暗盤利潤,待租賃公司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後,以高利率利息促使賣方倒閉逃逸,再以拍賣抵債為由,強要買方支付大筆金錢,因此金主寶嘉公司不會也不必與買家即聲請人接觸,甚至邱水成在設定抵押權、完成貸款手續、得手金錢前,也不會希望驚動聲請人,主張施行詐欺必須有所接觸的相法,過於簡單、保守且過時。
9.本案實非單純民事糾紛,更不是買賣房屋合理發生的商業風險,而是賣方邱水成等人於財務窘迫後,心生惡念,與金主寶嘉公司合作,在被告葉培城授意支持、楊順興之設計操作下,從已交清價金之本案房地上,再榨出房價6 至7 成以上之財產價值,並以抵押權設定,逼迫聲請人即買方代償。
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可率以起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五、查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下列事實可資認定:
1.本案「國際の極」預售屋建案,係由琦曜公司於被告邱水成所有之桃園市○○區○○段391 、391-1 、406-1 、406 -2、407 、407-1 、407-2 地號土地(於106 年10月2 日均併入391 地號)與琦曜公司於103 年間共同興建「國際の極」建案(共42戶)。
2.琦曜公司為興建「國際の極」建案,向高雄銀行就上開建案申辦貸款(即上述土建融),土地融資共計1 億4400萬元、建築融資1 億9000萬元,貸款期限3 年,擔保品為桃園市○○區○○段391 、391-1 、406-1 、406-2 、407 、407-1、407-2 地號等7 筆土地,連帶保證人為邱秀芬(即邱蔓鈞)、邱水成、廖淑如、呂秀春等,並設定核准總額之1.2 倍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高雄銀行,此有高雄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
8 月29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23 頁)。
3.「國際の極」建案興建完成後共42戶,391 地號土地部分嗣於107 年1 月25日由邱水成、呂秀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42戶建物部分則於107 年1 月22日由琦曜公司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同年1 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高雄銀行,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1-245 頁,偵卷第55-57 頁)。
4.聲請人係於106 年2 月23日與琦曜公司、邱水成簽署本案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23日陸續給付20萬及
480 萬簽約金與琦曜公司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12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後,給付623 萬,復於107 年4 月18日給付尾款105 萬元至琦曜公司上開帳戶,有聲請人與琦曜公司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聯邦銀行匯款單、存摺影本、琦曜公司發票、暫收款收據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32-47頁)。
5.聲請人所有之3052建號,係於107 年1 月2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琦曜公司所有,並於同年1 月2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高雄銀行;嗣於107 年2 月9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寶嘉公司,擔保債權總額為1 億3440萬元,107 年
6 月12日寶嘉公司為權利價值變更登記,107 年6 月15日高雄銀行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擔保債權額為3 億5040元,10
7 年6 月21日因部分清償而塗銷高雄銀行抵押權登記,107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3052建號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391地號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59 、179 頁,他卷第245 頁)
6.依被告楊順興供述及刑事辯護狀記載:因邱水成「國際の極」建案有資金需求,於106 年11月間向寶嘉公司借款,寶嘉公司於106 年11月間借款銘曜公司7000萬元,並約定以琦曜公司「國際の極」建案之五戶保留戶之土地持分作為擔保品。(見偵卷第171 頁)
7.107 年2 月間,邱水成因「國際の極」有資金需求,再向寶嘉公司借款,寶嘉公司則借款4200萬元與銘曜公司,並於10
7 年2 月12日將4200萬元匯入銘曜公司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並以琦曜公司之上開建案中之42戶房地於107 年2 月
9 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寶嘉公司,共同擔保之債權總額為1 億3440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59-70 頁)
8.高雄銀行於103 年3 月14日、同年9 月25日貸款1 億2180萬元、2220萬元,共計1 億4400萬元與琦曜公司,到期日均為
107 年7 月26日,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有高雄銀行桃園分行
108 年2 月19日函所附放款客戶琦曜公司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3頁)。
9.107 年5 、6 月間,邱水成為清償高雄銀行所餘「國際の極」建案之土建融餘額,向寶嘉公司借款,而於107 年6 月14日以銘曜公司名義與寶嘉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融資方式,取得寶嘉公司提供1 億8105萬元,並約定由琦曜公司、邱水成、邱秀芬為連帶保證人及銘曜公司、琦曜公司、邱水成、邱秀芬、呂秀春亦於107 年6 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
1 億8000萬元之本票,共同擔保寶嘉公司對銘曜公司之上開
1 億8105億元債權,此有107 年6 月14日寶嘉公司與銘曜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07 年6 月14日本票影本、寶嘉公司發票、寶嘉公司桃園市○○區○○區○街○○號13樓等27戶【國際の極】分戶撥貸/ 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5-79 、83、157-211 、213 頁)。
10.琦曜公司以其所有「國際の極」建案中之27戶建物(含聲請人建物)以及邱水成以其所有就上開27戶建物之坐落土地持分部分,共同於107 年6 月11日為權利變更,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為3 億5040萬元,嗣107 年6 月21日高雄銀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有3052建號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391 地號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147 頁,他卷第179 頁)
11.寶嘉公司於107 年6 月14日分別匯款1 億6,371 萬1000元至琦曜公司所貸款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匯款1,628 萬9,00 0元至銘曜公司所屬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0頁)。
12.京城商業銀行於107 年6 月27日通知琦曜公司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該公司清償寶嘉公司上開債務完結為止,琦曜公司抵押標的之房屋銷售款已設定質權與京城銀行,琦曜公司就上開房屋銷售款應全數電匯至寶嘉公司設於京城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內,有京城銀行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1頁)。
13.寶嘉公司嗣於108 年9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以邱水成、琦曜公司等積欠寶嘉公司1 億8000萬元,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地獲准;贊於109 年2 月13日聲請於7350萬元之範圍內,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地,此有本院10
8 年度司拍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及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
14.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3日函暨所附桃園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217-27
7 頁),就上開391 地號土地顯示下列事項:⑴於107 年1 月25日高雄銀行塗銷信託登記,由邱水成、呂秀
春登記所有,並為權利內容變更,嗣於107 年2 月7 日高雄銀行為義務人變更登記,於同年月9 日寶嘉公司設定抵押權,同年5 月11日寶嘉公司為權利內容變更、同年月17日高雄銀行為擔保物減少變更、同年5 月31日寶嘉公司為權利內容變更,同年6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寶嘉公司、高雄銀行為權利價值變更。
⑵邱水成於同年4 月26日、同年5 月11日部分移轉登記與楊純
萍等3 人,同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與林梓茵等5 人,同年6月6 日移轉登記與董佳樺等6 人,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與郭惠君等4 人(含聲請人)、同年7 月2 日移轉登記與徐培文
1 人、同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與楊雅馨等2 人、同年7 月17日移轉登記與黃婉瑜等4 人,同年月18日移轉登記與江雅筑
1 人、同年8 月7 日移轉登記與林久意等3 人、同年月9 日移轉登記與黃詩喡等3 人,同年月13日移轉登記與吳凰文等
1 人,同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與楊上白等3 人,同年12月5日移轉登記與劉秀玲等1 人,同年月20日移轉登記與鄧光霖等2 人。
⑶寶嘉公司於107 年7 月20日為擔保物減少登記、同年10月24日為權利範圍變更、108 年1 月28日為權利內容等變更。
㈡被告2 人以所屬寶嘉公司分別於107 年2 月間、同年6 月間
,2 次借款與銘曜公司,而由邱水成及琦曜公司以其所有於「國際の極」建案中之42戶房地設定擔保最高債權總額為1億344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國際の極」27戶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 億504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1.寶嘉公司於107 年2 月間為上開借款與銘曜公司時,固均以第三人即琦曜公司所有之「國際の極」42戶房屋以及邱水成所有之上開42戶房屋坐落土地持分於107 年2 月9 日設定最高債權額為1 億3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寶嘉公司,用以擔保寶嘉公司對於銘曜公司之借款債權(7000萬元、4200萬元),然此時上開42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均尚未過戶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買受人所有,依法尚屬邱水成及琦曜公司所有,其等將渠等所有之房地向寶嘉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尚屬有權處分,則寶嘉公司此時於上開42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依法取得,原無不法可言。
2.寶嘉公司於107 年6 月間因為擔保其對於銘曜公司之1 億8105萬元融資債權,琦曜公司固仍以其等所有之「國際の極」27戶房屋以及邱水成所有之上開27戶房屋坐落土地持分於10
7 年6 月12日設定擔保最高債權總額為3 億504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寶嘉公司,用以擔保寶嘉公司對於銘曜公司之上開債權,然此時上開27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亦均尚未過戶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買受人所有,依法仍屬邱水成及琦曜公司所有,其等將渠等所有之房地向寶嘉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尚屬有權處分,則寶嘉公司此時於上開27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屬依法取得,並無不法可言。
3.被告楊順興固自承寶嘉公司於106 年11月間借款7000萬元與時,即已知悉該建案除了5 戶保留戶外,其餘37戶均已完銷等語(見108 年1 月30日調詢筆錄),然而履約本有風險存在,邱水成及琦曜公司或是買家均可能因諸如物之瑕疵、權利瑕疵、未給付價金、一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受查封或因其他原因而解除契約等發生債務不履行情況,甚至邱水成、琦曜公司於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前即已倒閉而無從履行,而致買受人根本無從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換言之,聲請人於被告
2 人及所屬寶嘉公司就本案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無非僅有依買賣契約而對於邱水成、琦曜公司就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存在,而按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可知本罪保護客體限於實體財物之交付或享有財產上利益,性質上應以被害人所有、已歸屬之財產權利為主,尚無擴及期待利益或契約請求權之餘地,始符本罪規範意旨。且該罪之成立,本應以被害人係因「行為人詐術之行使」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前提,是以即使被告2 人及寶嘉公司於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時,已經知悉本案房地極有可能嗣後將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及其他買受人等人所有,且知悉如邱水成、琦曜公司未及時清償、塗銷,將使上開房地上仍存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聲請人等人並未因被告2 人及所屬寶嘉公司借款與銘曜公司、於上開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而為對被告2 人為任何財物給付或使之得到任何不法之利益,是客觀上難認被告2 人之上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對於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有間。
4.至聲請人主張係因邱水成等人違反告知義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分期金或尾款,而構成詐欺云云,然依上開五㈠4所示事證,聲請人之價款均係依買賣契約而給付至琦曜公司帳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顯示邱水成等人與被告2 人有何共謀詐取聲請人此部分款項之情事;是此部分無論另案被告邱水成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與邱水成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寶嘉公司於107 年6 月間,因融資1 億8105萬元與銘曜公司
,用以清償琦曜公司以「國際の極」建案向高雄銀行為土建融之餘款,並就該建案擔保品中之27戶房地部分塗銷高雄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因而成為上開27戶房地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部分,客觀上難認係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要件。所謂「不法」,係指在該利益與行為人藉以謀利之基礎事實間欠缺合法正當之關連而言。
2.依上開五㈠2 、8 所示資料,顯示其時邱水成、琦曜公司等至少已向高雄銀行清償「國際の極」之土建融1 億4400萬元,核與被告2 人主張當時邱水成表示已清償「國際の極」建案中之15戶之土建融本金1 億5037萬4000元,並提出有高雄銀行用印之「國際の極」土建融明細表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83 頁),堪認當時邱水成及琦曜公司就該建案確有約1 億8000萬元之高雄銀行土建融尚未清償,且僅就該建案之15戶房地辦畢分戶/ 撥貸事宜;復參酌高雄銀行108 年2 月19日函所附琦曜公司授信明細查詢單顯示於107 年7 月26日借款期限前雖已清償1 億4400萬元,然已有2 次逾期還款記錄(見他卷第93頁)以及本建案之土建融貸款期限本為3 年(自
103 年3 月間開始貸款),還款期限已然屆至,暨高雄銀行既屬公立銀行,琦曜公司又有逾期清償記錄,衡情,無如其他特殊原因或提供其他擔保,高雄銀行是否將同意琦曜公司延期清償並非無疑等情,是堪認被告2 人主張因邱水成尚餘
1 億8000萬元之高雄銀行土建融貸款未清償而有資金需求等,因而為此部分1 億8000萬元融資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3.從而,寶嘉公司同意再度融資與邱水成用以清償上開高雄銀行之融資餘額,而與銘曜公司簽署如上開五㈠9 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並以該建案中剩餘之27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則清償琦曜公司之高雄銀行所餘土建融貸款,塗銷高雄銀行對上開27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使寶嘉公司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詳如上開五㈠9 至11所示,就此過程觀之,寶嘉公司既確有出借1 億8000萬元與銘曜公司,且資金係逕行匯入高雄銀行,用以清償琦曜公司之同一欠款,是難認此部分有虛構借款債權之情事,則寶嘉公司既有實際出借款項,用以清償27戶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其就上開27戶房地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節,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4.寶嘉公司確有借款1 億8100萬元供琦曜公司清償高雄銀行所餘土建融,且除以上開27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外,尚與琦曜公司、邱水成夫妻個人約定為連帶保證人並由銘曜公司、琦曜公司、邱水成夫妻個人以及呂秀春均簽發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益見寶嘉公司將上開27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均在確保自己對銘曜公司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客觀上已難認設定抵押權於己,何以對聲請人傳遞不實資訊?有何該當對聲請人行使詐術可言。
5.再者,依被告楊順興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完成這次的融資,因為購屋人都會自己去辦房屋貸款,為了方便購屋人的房貸銀行設定抵押,伊等與被告邱水成約好,一次處理5、6 戶,先由借款人銘曜公司開立票據保證,金額是前述5、6 戶的融資額,然後寶嘉公司先去塗銷這5 戶的抵押權,讓購屋人的貸款銀行可以設定第一順位,然後被告邱水成要把這5 、6 戶的款項直接匯到寶嘉公司設在京城銀行的備償帳戶,如此就完成一批的塗銷。這樣的手續,到了第3 次,發生狀況。大約在107 年9 月左右第3 次辦理時,寶嘉公司塗銷了5 戶的抵押權,但是錢竟然沒有匯進來,後來催款,遲了半個月才拿到錢,從此京城銀行、寶嘉公司就要求邱水成,以後不再先塗銷,要求先拿到錢,才塗銷寶嘉公司的抵押權。亦即第3 次辦完後,要求一戶一戶來辦理清償、塗銷,但是邱水成已經無力先清償讓我們塗銷,因此最後剩下9戶還沒有辦理,就算購屋人已經付清房款過戶,但是產權上仍然有本公司的抵押權。目前這9 戶,尚欠7710萬元的債務未清償,其中有些購屋人,自行與本公司和解,將被告邱水成這邊的債務代償,先塗銷自己房子上本公司的抵押權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442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高檢署卷第21-23 頁,108 年1 月30日調詢筆錄),於偵查中亦供稱:寶嘉公司是整批整批的匯款給高雄銀行並塗銷高雄銀行的土建融抵押權,邱水成就22戶中的13戶,自己去銀行辦理貸款,辦貸款後次序就是銀行會去跟身為第一抵押權人之寶嘉公司照會,然後錢會直接匯入琦曜公司後,琦曜公司再把款項轉給寶嘉公司,購屋者的貸款銀行就會從第二抵押權人變成第一抵押權人;22戶還剩下9 戶時,邱水成就還不出錢來了,該9 戶經調閱謄本,有3 戶在琦曜公司,剩下的過戶給一般民眾,包括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29-131 頁);核與證人邱水成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聲請人發現事後仍有抵押權尚未塗銷?)總共有30幾戶,其中還有5 戶還沒有賣出,陸續也有做塗銷,塗銷到最後幾戶,資金方面發生困難,當時是與寶嘉公司約定整批整批塗銷,這樣才可以省下代書費、設定費、契稅等等語(見偵卷第87-8 8頁),核與上開五㈠14⑶所示資料大致相符,是由上開過程觀之,寶嘉公司於融資銘曜公司1 億8000萬元代償同額土建融後後,於上開27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各戶只要付清各戶之房屋價款,寶嘉公司即同意配合塗銷各該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僅餘包含聲請人在內之9 戶尚未塗銷最高抵押權設定,是以寶嘉公司係因未取得相當於前開9 戶之剩餘房屋清償款始未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足見邱水成於取得上開借款後,並非全無履行清償之意願,被告2 人及所屬寶嘉公司亦是有積極回收借款債權並配合塗銷其上抵押權之舉措,是邱水成嗣因資金周轉而生財務問題,而無從繼續履行清償義務,而致嗣後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餘
9 戶買受人無從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但實難以此推認被告2 人及所屬寶嘉公司於出借款項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主觀上即有詐取買受人之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果若被告及所屬寶嘉公司自始即意在取得27戶房地之所有權,實無繼續接受清償,塗銷上開27戶中之13戶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停止繼續塗銷;再參酌被告及所屬寶嘉公司於發現邱水成事後資金發生困難之際,隨即改變作法,拒絕先行塗銷抵押權,其目的無非係確保已身債權,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一開始即知悉邱水成顯無履約、還款之意願或能力,自始即意欲透過設定抵押權設定而取得聲請人之房地所有權。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及所屬寶嘉公司一再借款與邱水成並就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舉措,目的自始即在取得聲請人之房地所有權等語,殊嫌速斷。
6.至聲請人主張高雄銀行之借款利率僅2 %,寶嘉公司之借款利率卻高達12%(被告稱為6 %),無異加速邱水成倒閉,顯係為坑殺預售屋買家等語,惟查,關於利率之高低,取決於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資力、擔保品有無、借款期間長短等眾多因素,倘非屬重利罪所規範之情況,仍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尤以本件邱水成前已有債信問題,而需向私人借款,清償期又屆至,需錢孔急,其借貸風險既較高,則被告及所屬寶嘉公司評估後,以較高之利息約定始願融資一節,實與一般常情無違;且資產管理公司既屬追求報酬最大化之私人企業,以此種放貸模式,無非係希冀貸款人於借貸期間均能按時履行高利率之約定,則給付利息期間越長,其報酬越佳,實行抵押權亦無非僅能取得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又需支付相當之程序費用,何者較具經濟利益,未可一概而論,是徒以寶嘉公司係以高額利息出借款項,即遽謂寶嘉公司自始即意再取得上開27戶擔保品之所有權或自始即有「不法意圖」,均嫌素斷。
7.另寶嘉公司因銘曜公司嗣未清償上開1 億8000元,因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聲請人應分擔7350萬元之債務範圍內,拍賣聲請人所有本案房地,主張應聲請人應分擔上開735 萬元之債務,始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行為亦屬依實行抵押權之相關規定而為依法行使權利,客觀上尚難認係屬施用詐術行為;又其實行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金額1 億8000萬元,亦僅為其代為清償高雄銀行之土建融之同額金額,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27戶房地其上本設定高雄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邱水成、琦曜公司倘未清償上開土建融,高雄銀行亦會依法實行此部分抵押權,被告及所屬寶嘉公司僅係代為清償前開高雄銀行債權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寶嘉公司此部分借款、設定抵押權、依法實行抵押權等行為,均難認與聲請人所取得之所有權上有權利瑕疵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至聲請人主張如係積欠高雄銀行,最終應不致分擔高達735 萬元之債務等語,然此部分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且上開27戶房地係就前開債務為共同擔保,於債權額範圍內,抵押權人原得於債權總額範圍內就各個擔保品取償,而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代為清償後,依法可於代為清償之範圍內,向真正債務人即邱水成、琦曜公司求償,是此部分尚難以被告2 人及所屬寶嘉公司向聲請人主張應分擔735 萬元之債務即遽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聲請人主張其既為現金戶,並已於107 年4 月18日即付清尾
款一節,邱水成理應即時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此情為被告2 人所明知,是邱水成係與寶嘉公司共謀借款及待寶嘉公司完成含本案房地之27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致聲請人取得有權利瑕疵之本案房地所有權部分,因認被告與邱水成有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聲請人固主張被告2 人於借貸前,必然知悉其已付清所有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楊順興所否認,供稱:邱水成跟高雄銀行土建融部分,由各戶辦理分戶貸款償還,還到剩22戶時,邱水成詢問寶嘉公司是否願意承接剩下來的土建融,也就是用餘戶貸款之方式向寶嘉公司借款,當時房屋都在邱水成名下,寶嘉公司只是把高雄銀行的債權轉到我們公司,關於各戶分攤的情形有提出經高雄銀行確認已償還「國際の極」建案土建融之明細表、剩餘22戶未清償土建融之分攤明細表,琦曜公司並沒有通知寶嘉公司聲請人有繳款,如果邱水成自己收取了散戶的款項,並不會告知我們,且寶嘉公司是整批整批設定抵押權、匯款給高雄銀行並塗銷高雄銀行土建融的抵押權,不會一一去確認琦曜公司是否已收款,才會用最高限額抵押權去做控制,且因為聲請人是還款給琦曜公司不是還款給寶嘉公司,所以當然不會依照客戶繳款比例去做抵押權塗銷登記,各戶分攤明細表是琦曜公司、銘曜公司編給我們的等語(見偵卷第129-131 、173-175 頁),此部分陳述核與前開寶嘉公司何以融資1 億8100萬元供琦曜公司代償高雄銀行剩餘土建融、何以就27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緣由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蓋依上開高雄銀行用印之「國際の極」土建融明細表確實顯示被告2 人及所屬寶嘉公司欲代償高雄銀行土建融時,僅有清償15戶之本金即1 億5037萬4000元(見偵卷第183 頁),且寶嘉公司桃園市○○區○○區○街○○號13樓等27戶【國際の極】分戶撥貸/ 還款明細表(見他卷第83頁)所顯示27戶之成交價、殘款值、轉貸/ 還款金額之記載,其中聲請人之本案房地均未顯示為現金戶或有何付訖之記載,是被告2 人代償相當於27戶土建融之餘款(1 億4400萬元+1 億9000萬元-1 億5037萬元=1 億8363萬元),而以27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如上開五㈠12所示京城銀行通知書通知琦曜公司,因抵押標的之房屋價款已設定質權與京城銀行,是27戶房地所收取之銷售屋款應全數電匯至寶嘉公司設於京城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等情,綜合觀之,被告2 人辯稱係單純承接高雄銀行之土建融現況,而不知悉聲請人為已清償戶,尚非全然不可信。
2.聲請人雖已全數清償房屋價款,然其於高雄銀行之分戶貸款部分卻未有清償完竣之記錄,固堪認邱水成或琦曜公司於收受聲請人之房屋價款後顯未確實就聲請人部分按期清償高雄銀行之分戶撥貸或為相關記錄,然聲請人與邱水成、琦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琦曜公司與高雄銀行間之融資貸款契約,仍屬彼此獨立契約,聲請人依買賣契約而對琦曜公司為清償仍非等同琦曜公司依融資貸款約定向高雄銀行清償,邱水成既已收受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其何以未如期清償高雄銀行之土建融貸款,其理由為何,是否另對聲請人涉有相關民、刑事責任,尚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然聲請人與邱水成、琦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履行情況,依卷內現存事證,已無事證足資證明為身為邱水成、琦曜公司債權人之高雄銀行或被告2 人及所屬寶嘉公司所知悉;再者,被告2 人及所屬寶嘉公司融資代償高雄銀行部分,依前開說明,有以連帶保證人、本票及設定27戶房地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本案房地銷售狀況極佳,並無一般餘屋貸款憂慮之房地無法換價之疑慮,堪認被告2 人及寶嘉公司之上開債權應有充足之擔保,且寶嘉公司係以上開27戶房地之客觀價值為全部1 億8000萬元債權總額之擔保,而高雄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猶尚未塗銷,是以被告2 人及寶嘉公司疏於核實查證高雄銀行分戶貸款記錄是否屬實,而不知悉聲請人業已付清價金,並非不可能;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事證顯示另案被告邱水成、琦曜公司等人應於何時完成移轉登記之義務,依前開五㈠14⑵所示,邱水成、琦曜公司係於107 年4 月26日起迄至同年12月20日均有陸續將該建案房地移轉登記與各買受人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2 人係與邱水成等人有何共謀延後辦理移轉登記之事證。是被告2 人及寶嘉公司此時之融資借款、設定抵押權、賺取利息等行為,依上開所述,仍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更無施用何詐術之行為,縱然僅追求自己之利益,而罔顧聲請人所可能遭受之經濟上損失,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仍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