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淡章
林澄郁林美郁共同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被 告 林彰鏗
林珈誼林尚頡林祐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5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14號、109 年度偵字第42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自無從對此部分為再議之准駁,即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查:
(一)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4214號為不起訴處分者,係被告林彰鏗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自陳梅蘭(即被告林彰鏗及聲請人3 人之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7,050 元、自陳梅蘭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領33萬元,及於103 年
3 月12日與被告林珈誼、林尚頡、林祐頡共同自陳梅蘭上開臺銀帳戶提領200 萬元等發生於000 年0 月至3 月間之事實,因檢察官認被告4 人均無聲請人3 人所指之侵占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嗣聲請人3 人聲請再議,主張被告林彰鏗侵占林泉波(即被告林彰鏗及聲請人3 人之父)之遺產7,776,550 元及聲請人3 人關於陳梅蘭應繼遺產或特留分,且將部分遺產匯入被告林珈誼、林尚頡、林祐頡之帳戶內,故被告4 人共同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又被告林彰鏗明知陳梅蘭遺產剩餘共計1,269,366 元,卻於109 年2 月6 日自陳梅蘭上開臺銀帳戶將該遺產領出,亦涉有侵占罪嫌。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2號,就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駁回再議,並敘明:就再議意旨認被告林彰鏗侵占林泉波遺產7,776,550 元、侵占陳梅蘭遺產及特留分1,269,366 元等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而無從審核,且另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此則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同署檢紀文109 上聲議字第4462字第1090000508號函附卷為憑。
(三)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林彰鏗將陳梅蘭帳戶內林泉波所有之遺產7,776,550 元予以花用,涉犯侵占、竊盜罪嫌(即聲請狀壹、二部分),及在109 年2 月間將陳美蘭所有遺產有關聲請人3 人應繼分或特留分部分領出並占有,涉犯侵占罪嫌(即聲請狀壹、三部分),且稱:聲請人3 人提起告訴時,係以陳梅蘭此帳戶內遺產作為告訴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就此事實作成處分等語(即聲請狀參部分)。然如前所述,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甚已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處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本案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自無從為准駁之認定。從而,本案得聲請交付審判而由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被告林彰鏗於103 年1 月21日自陳梅蘭上開郵局帳戶提領507,050 元、自陳梅蘭上開臺銀帳戶提領33萬元,及於
103 年3 月12日與被告林珈誼、林尚頡、林祐頡共同自陳梅蘭上開臺銀帳戶提領200 萬元等事實,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
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亦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為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經查:
(一)被告林彰鏗於103 年1 月21日,自陳梅蘭上開郵局帳戶提領507,050 元、自陳梅蘭上開臺銀帳戶提領33萬元,及於
103 年3 月12日,自陳梅蘭上開臺銀帳戶提領200 萬元,且分別係用以繳納車款、為被告林珈誼、林尚頡、林祐頡購買股票或自行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見10
7 年度偵字第260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頁反面),且有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等證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6頁);另被告林彰鏗前因於102 年12月間起,自林泉波之帳戶內移轉財產至自身帳戶、陳美蘭之帳戶或提領現金,經檢察官認涉有侵占犯嫌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認被告林彰鏗為林泉波之直系血親,對林泉波所為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
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林泉波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故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節,則有上開各判決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8頁),均先予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陳梅蘭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林彰鏗自林泉波之帳戶內所移轉,且據林泉波於103 年9 月15日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狀誤載為10
4 年9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認為林泉波並無將財產贈與被告林彰鏗或陳梅蘭之意,是此筆款項雖在陳梅蘭帳戶內,仍屬林泉波所有,陳梅蘭不得處分,而依被告林彰鏗、陳梅蘭及聲請人3 人達成之協議,被告林彰鏗放棄對林泉波之遺產分配權,故上述款項應屬聲請人3 人所有等語(即聲請狀肆、陸部分)。惟聲請意旨所指之協議,為被告林彰鏗、陳梅蘭及聲請人3 人於106 年10月19日,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而在本院家事法庭製作之和解筆錄(見偵字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則該協議既成立於10
6 年間,自不得拘束被告林彰鏗於103 年間所為之行為。又被告林彰鏗於前案固坦承有自林泉波之帳戶內移轉財產至陳梅蘭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然辯稱係受林泉波贈與該筆財產,而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意圖(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則就此將林泉波財產移轉至陳梅蘭帳戶之原因,在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當下,林泉波與被告林彰鏗已有不一致之陳述,林泉波為該案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彰鏗之認定。何況被告林彰鏗本為林泉波之子,其所辯稱係受林泉波贈與財產,亦無法認為屬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信。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林彰鏗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自陳梅蘭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確仍屬林泉波所有。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不足憑採。
(三)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林彰鏗所提出陳梅蘭之遺囑、切結書等文件,其中切結書稱聲請人林淡章、林美郁不得參與陳梅蘭任何生活照料醫療事宜,嗣後陳梅蘭及被告林彰鏗卻對聲請人等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切結書內容顯與陳梅蘭之行為不同,而遺囑亦不合於法定要件,不具備法律上之效力,不應作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且該等文件係於104 年至105 年間簽立,無法證明陳梅蘭於103 年間即知悉其帳戶內有被告林彰鏗提領之款項存在,故無從推認陳梅蘭於103 年間確有處分該款項予被告林彰鏗之真意等語(即聲請狀伍部分)。然上述切結書之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林淡章、林美郁不得參與陳梅蘭之生活照料醫療事宜,而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則指要求聲請人等負擔相關費用,兩者間並無矛盾之處。另上述遺囑在本案作為證據,係為證明被告林彰鏗並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意圖,而得作為證據者,或為證人之證述,或為與案情相關之書、物證,並無以「遺囑」為名之書證須合於遺囑法定要件,始得作為證據參考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意旨實屬對法律之極大誤解。而上開切結書、遺囑等文件,固為陳梅蘭於10
4 年至105 年間所簽立(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佐以陳梅蘭另分別於103 年11月15日、106 年3 月7 日親自書寫或署名之資料(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桃院認字第005000869 號認證之陳梅蘭自書遺囑(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仍已足見將自身管領之財產概括授權予被告林彰鏗自由使用,應為陳梅蘭長年以來一致之意思。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為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陳梅蘭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款項之性質,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且未曾傳喚被告林珈誼、林尚頡、林祐頡,即認定其等有權提領該等款項,過於速斷,偵查過程顯有瑕疵;又原不起訴處分誤將被告林珈誼、林尚頡、林祐頡受領之財產認作陳梅蘭之財產,已有違誤,且縱認該款項為陳梅蘭所有,陳梅蘭之遺囑應於陳梅蘭死亡後才生效力,不得作為生前贈與文書證據之用等語(即聲請狀柒部分)。惟如前所述,上開陳梅蘭帳戶內之款項無法證明仍屬林泉波所有,且經帳戶所有人陳梅蘭概括授權予被告林彰鏗使用。是被告林彰鏗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林珈誼、林尚頡、林祐頡之帳戶內,即難謂有侵占故意或不法意圖,因此被告林珈誼、林尚頡、林祐頡自無與被告林彰鏗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又上述遺囑係用以證明陳梅蘭曾有同意被告林彰鏗任意使用帳戶內款項之情事,與有無在法律上發生贈與之效力,並無關聯。再者,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偵查程序存有瑕疵,然法院於判斷是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時,僅能審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此節本院已說明如上,則檢察官是否已盡調查證據、偵查犯罪之責,自非本院得以審認之事項,併此指明。
(五)至聲請意旨另要求本院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重新就「被告違反上述協議侵占林泉波遺產之行為」、「被告侵占陳梅蘭遺產之行為」作成處分(即聲請狀捌【七】部分)。然此並非法院在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可為之事項,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4 人有何侵占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4 人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3 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