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林俊成
林秀穗慶奉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共同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被 告 李東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2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2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成、林秀穗、慶奉企業有限公司、林俊良(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東陽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
9 年5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2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分別於109 年6 月3 日、4 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9 年6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陽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00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其明知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為經營噴漆、印刷相關業務之公司,亦知悉馥鋒公司之所以承租本案房屋係為作為公司堆放易燃性化學溶劑倉庫之用,並將於屋內設置24小時運轉之高耗能空調設備,恐有用電量驟增之可能,而馥鋒公司前曾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本案房屋隔壁之同市區○○路○段○○○○○○號4 樓之1 、492 之20號4 樓之2 房屋,而該等房屋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曾因電氣因素引燃大火(下稱前案失火),並因堆放大量化學溶劑而使火勢急速蔓延,延燒位於同棟建築物之他公司,亦徵被告知悉馥鋒公司如何利用本案房屋,又被告亦明知本案房屋內電源線連接之電路、供應電力之配電箱均係該建物落成時即已規劃,迄本件火災發生時業已使用26年,顯已極為老舊而應進行檢測及汰換,然被告卻未檢測其提供與馥鋒公司之配電箱是否確實安裝電路斷路器等足以防止電流過載之安全設備,亦未確認原設置於建築物之電路是否得以負荷被告設置多台空調設備之用電量,仍貿然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馥鋒公司,致使本案房屋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7 時許因電氣因素引發大火(下稱本案失火),並延燒至坐落於同棟建物之聲請人林俊良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00號4 樓之2 房屋、聲請人林俊成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00號4 樓之3 房屋及聲請人林秀穗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00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6 樓之1 房屋,並使聲請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奉公司)置於前開房屋內價值數千萬之貨物付之一炬。被告上述疏於檢測本案房屋內部連接電路及供電配電箱,亦未設置應設防火設施之消極不作為,致使本案房屋於107 年6 月12日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並延燒至聲請人所有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
㈠被告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依電業法第32
條第1 項、修正前電業法第43條第1 項、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負有維護用電設備、使本案房屋符合法定狀態之義務。而本案房屋坐落之社區為被告及其家族所起造,聲請人等於82年即向被告家族購買與本案房屋坐落同棟建物之前述聲請人所有三戶房屋,作為慶奉公司營業使用,故聲請人等就同棟建物之房屋配電設備及消防設備等設施均知悉甚詳,又本案房屋內部有諸多用電設備係由被告規劃並提供與馥鋒公司使用,例如:空調設備電源線連接之電路、供應電力之配電箱,均係系爭房屋坐落建物原規劃之配電設備,非馥峰公司承租後另行安裝,且本案房屋配置之電路及配電箱業已使用逾26年,早應進行檢測及汰換,又於前案失火發生後,被告當已知悉馥鋒公司向其承租房屋係為堆放營業所須之化學溶劑並將設置大量空調設備以降低室內溫度保存溶劑,惟被告無視法令課予建物所有人維護建築物法定狀態及構造、設備安全之法定作為義務,未為電氣線路檢測,亦未確認原電路之負荷用電量及未確認配電箱是否確實安裝電路斷路器等足以防止電流過載之安全設備,且未更新電路、配電設備,更未要求馥鋒公司增加防火設施或為任何有助於防範火災發生之行為,仍執意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馥鋒公司,終致使本案失火因電氣因素而發生,另被告亦明知將陽台外推將造成火勢無法局限於本案房屋,恐將蔓延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並釀成嚴重之災情,竟違法將陽台外推,造成火勢加速延燒,是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本案失火發生,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項等罪。
㈡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僅認定起火原因
高度可能係因電氣因素所致,而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眾多,僅憑消防局上開火災調查資料,根本無從判定本案失火究竟導因於馥鋒公司另外安裝之冷氣室內機電路走火,抑或本案房屋原配置之電路老舊起火,原偵查程序完全未進行鑑定釐清本件起火之原因究竟為何,亦未就肇因本案失火之電氣因素究竟係可歸責於被告或馥鋒公司一事進行完備之證據調查,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未敘明被告設置之配電箱內電流保護裝置是否因久未檢修而失效,致使其未能於電流過載之際即時防止失火之危險發生,亦未說明如何排除起火原因係本案房屋原配置電路設備之可能,僅略以被告係空屋出租系爭房屋與馥鋒公司為由認定被告無維持該屋消防及電力設備之義務,顯有證據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者,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目的課予建物所有人維護建築物
法定狀態及構造、設備安全之法定義務,不得透過私法上之租賃契約全數轉嫁與承租人,否則將使建物所有人藉此規避其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責任,使該法條淪為具文。被告除未進行電路及配電設備檢測、汰換外,其明知馥鋒公司於本案房屋內堆放大量易燃性化學溶劑,竟未要求馥鋒公司為任何防範火災之行為,甚至允許馥鋒公司直接於本案房屋旁之樓梯間設立吸菸區,是被告就本案失火顯有應為防範行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及馥鋒公司之租賃契約未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房屋之消防及電力設備維持義務為由,遽認被告對於本件失火無須負任何刑事責任,以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認被告就糸爭房屋內部並無支配管理之權利義務而難追究其刑事責任云云,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縱認被告係以空屋出租之方式出租本案房屋與馥鋒公司而就
室內電力設備無維護義務,然依建築法第7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 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8 款、民法第42
3 條、第429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前案失火發生後,被告既知馥鋒公司如何使用本案房屋,而本案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主要用途為「工業用」,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之附表一分類表係列為C 類建築物(屬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所),在本案房屋出租與馥鋒公司作為堆放溶劑及漆料之倉庫後,被告本應變更作I 類「危險物品類」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被告卻均未為之,且被告亦未為任何防火設施之安裝及強化,亦未提供符合前揭消防法規、設置防火門窗之房屋,更未注意所提供之房屋、設備是否有危及承租人或其他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而加以妥善防止,甚且違法將陽台外推,造成本案失火發生時火勢不斷擴大且向上蔓延,持續延燒30小時,致使位於4 樓及6 樓之聲請人所有房屋受到嚴重波及,被告顯已違反身為建物所有人應防止建物設施不當造成公共危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應成立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 項等罪,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完全未審酌被告違反其房屋所有人之義務等情,遽以被告係空屋出租本案房屋與馥鋒公司為由而認被告就該屋之消防及電力設備無維持義務,故無需對馥鋒公司之失火負責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 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 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失火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現場勘查燃燒後之狀況、
現場燒損情形、相關人證述內容、檢視現場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時所見狀況等結果,認起火戶為本案房屋,最先起火處則為本案房屋內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另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遺留火種(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後,復審酌⒈本案房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有1 個冷氣室內機固定架,檢視該固定架燒損情形,發現該固定架嚴重受熱、變色、變形、氧化,且有局部溶凝現象;⒉本案房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有2 塊冷氣室內機機板及冷氣銅管均嚴重受火熱燒損;⒊本案房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有1 個疑似遭電擊穿的孔洞;⒋本案房屋北側外牆靠近漆房處有2 台冷氣室外機,供漆房內2 台冷氣室內機使用,中間連接有冷氣配管、電源配線、配電箱及電控箱,均受火熱嚴重燒損;⒌本案房屋漆房室內機處有1 條電源線,該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之情形;⒍本案房屋門口處有2 個配電箱,配電箱1 內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配電箱2 內部總電源為開啟狀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⒎本案房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之燃燒殘餘物未發現其他引火物;⒏採樣本案房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電源線熔痕之位置、燒損及封緘情形,該電源線熔痕呈圓球狀,與銅導線間有明顯界線,並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電源線熔痕絞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⒐證人廖小莉之談話筆錄略以:「漆房內部只有防爆燈及2 台冷氣室內機有用電。」、「漆房內2 台冷氣品牌都是大阪,型號我不清楚,2 台大概都使用1 年半了,當初都是裝全新的」、「漆房內裝設2 台冷氣室內機,2 台的室外機都裝在漆房外側牆壁上,冷氣都是用220 伏特的電,冷氣主電配線都是從倉庫門口處的配電箱拉電線經由天花板上方到外側牆壁上的2 台室外機,冷氣室外機有控制訊號電線配置到漆房外北側東端處柱子上的電箱,控制訊號電線經由電箱再配置到漆房內的2 台冷氣室內機,另外漆房內的冷氣機
1 有裝設定時裝置,該定時裝置設置在漆房外北側東端處桌柱子上的電箱內。」、「漆房內的冷氣室我們公司從晚上8時開啟到早上8 時關閉,開關就是由電箱內的定時裝置自動控制,另外冷氣室內機2 是早上8 時倉管員手動開啟,到下午5 時許倉管員下班時手動關閉,但每天時間要視當日倉管員工實際下班時間。」、「火災前漆房內2 台冷氣室內機沒有異常情形」「漆房門口處有裝1 個監視器,4 樓倉庫北側東端處有裝另1 個監視器,我有會同消防局調查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火災發生時從4 樓倉庫北側東端處的監視器最先看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有連續火光產生。」;⒑證人簡丞陽之談話筆錄略以:「倉庫漆房只有2 台冷氣機及照明燈,沒有其它的電器設備。照明燈是防爆型的,且火災時為關閉狀態。冷氣機2 是我於火災前所關閉的,冷氣機1 是設定下班後定時啟動運轉。」及「我有會同消防局調查人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火災時最先發現492 之19號4 樓之1 倉庫漆房內部冷氣機處有火光。」,研判本案失火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最大,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7 年7 月20日桃消調字第1070024393號函及附件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15頁及背面、第98至104 頁、第134 至136 頁),則本案失火係電器因素所引起乙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空屋出租方式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馥鋒公司乙情,業
經馥鋒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爭執,有該案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81 號卷第129 至130 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小莉於案發當日即
107 年6 月12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調查時陳稱:本案房屋漆房內有2 台冷氣室內機,都使用約1 年半,當初都是裝全新的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121 頁背面),且馥鋒公司係於106 年6 月間購置本案房屋漆房內之冷氣乙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廖小莉、證人即馥鋒公司員工簡承陽之陳述、馥鋒公司106 年6 月15日冷氣銷貨單、106 年6 月19日安裝維修發票、大阪空調106 年6 月15日商品保固書、107 年4 月9 日拓浦工程行保養估價單等事證而於107 年度偵字第22148 號乙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可知被告將本案房屋空屋出租予馥鋒公司後,馥鋒公司乃於106 年6 月間另行裝設本案房屋漆房內之冷氣,佐以前述本案失火之起火處係在本案房屋內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而失火之原因為電器因素,且該冷氣室內機處電源線有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則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無法排除因同案被告即馥鋒公司負責人潘振豐於前開漆房裝設冷氣使導線超過負荷致引發本案失火,而難令被告負公共危險罪責,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聲請意旨雖謂:依卷附資料無從判定本案失火究竟導因於馥
鋒公司另外安裝之冷氣室內機電路走火,抑或本案房屋原配置之電路老舊起火,原偵查程序未另為鑑定,亦未就此部分進行完備之證據調查,顯有證據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調查證據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敘明如前,聲請人既謂依前揭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證據,本案失火之原因是否為原配置之電路老舊起火尚待另外鑑定或調查,反徵依現存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此一起訴門檻,則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即屬無訛。
㈣聲請意旨又謂:前案失火發生後,被告當知馥鋒公司將於本
案房屋內設置24小時運轉之高耗能空調設備,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此節,亦完全未探究被告違反身為本案房屋所有人而依建築法、消防法、民法出租人等規定應負之法律上義務,仍貿然出租予馥鋒公司乙情,遽認被告無需就本案失火負責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前案失火係於106 年5 月14日發生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4 樓之1 、492 之20號4 樓之2 房屋印刷組裝區後側天花板上方處,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19日火災原因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80頁背面至85頁背面),可知本案失火與前案失火發生之起火戶與起火處皆不相同,而馥鋒公司又係於106 年6 月間始購置冷氣裝設於本案房屋,已說明如前,則縱使前案失火之原因為電器因素,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難認空屋出租本案房屋之被告必然因前案失火之發生而知悉馥鋒公司將會在本案房屋裝設冷氣,自難強令被告就此部分應要求馥鋒公司增加防火設施或為任何有助於防範火災發生之行為,再者,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失火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未更新電路、配電設備、未為電氣線路檢測、確認原電路之負荷用電量、未確認配電箱是否確實安裝電路斷路器或其他安全設備,甚或將陽台外推等行為,亦僅係被告應否負擔前揭法令之行政法義務或民事損害賠償等問題,仍不能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項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 項等失火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