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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李善豐代 理 人 洪培慈律師被 告 李紹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

3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李紹慈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4月22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6 月16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0

9 年6 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 年7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被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李紹慈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會認為聲請人李善豐與證人詹淯翔係共謀,乃因為伊於某次開庭時,有聽到證人詹淯翔表示之所以會以敲壞辦公室側門之方式,進入伊所管領之辦公室,是因為有得到鄧梅英及其夫李善豐之同意,且伊父親前與李善豐有訴訟糾紛,伊才會追加對李善豐之告訴等語。

1.經查,證人詹淯翔曾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供稱:當時伊進入的範圍是6 之5 地號上管理室,進入辦公室前有取得鄧梅英的同意。上次偵訊時稱有經過隔壁地主即鄧梅英之配偶李善豐之同意,才將辦公室的側門用榔頭敲掉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60 號案件(下稱前案)之105 年7 月11日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參,且該筆錄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亦經桃園地檢署調閱前案開庭錄影光碟勘驗後,互核相符,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

2.被告李紹慈既係於聽聞證人詹淯翔對聲請人李善豐不利之證述後,而於前案之106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透過告訴代理人追加聲請人李善豐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自屬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雖本案原檢察官進行勘驗時,未傳喚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然原檢察官與聲請人及被告均無親誼關係,當無可能有偽造勘驗筆錄之證動機,且勘驗亦僅在證明偵訊筆錄之憑信性,勘驗結果二者亦相符合,縱有未請聲請人表示意見之瑕庛,亦難認其勘驗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情。況被告之父親李衍深與聲請人曾合資砂石場,且因該砂石場導致相關之訴訟,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18 、17128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主觀上認為係聲請人之指示,非出於憑空捏造。

(二)本案證人詹淯翔雖曾稱伊係受曾愛珠委託處理不動產拍賣管理事宜等語,惟此僅為其辯解,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亦非被告所能信服,而被告之告訴代理人雖於前案106年3 月23日偵訊時稱:確實是由詹淯翔受得標人曾愛珠之委託處理等語。惟其陳述當時,距本案被告提出追加告訴之106 年2 月15日已過一月有餘,實不能排除被告係追加告訴後始確認證人詹淯翔確係受曾愛珠所委託,從而難以證人詹淯翔及前案告訴代理人之上開陳述,逕認聲請人於追加告訴時即已確知詹淯翔係受曾愛珠委託之事實。

(三)再依聲請人出具之109 年1 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又557 號房原分成兩部分,即紅色鐵皮屋與白色磚造建築物,白色磚造建築是李善豐無償出借給鏞吉號砂石場使用之空間,嗣紅色鐵皮於103 年間被桃園市政府拆除,104 年間僅剩下白色磚造建築物部分」則聲請人亦自承桃園市○○區○○路○○○ 號現非由其管理使用,而係鏞吉砂石場管理使用,而鏞吉砂石場為聲請人與被告之父共同經營,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亦有管領使用權,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再本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並無實際管領使用該建築物之權限,即難認被告之前案指訴有何捏造而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又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124號案件中,即撤回對聲請人之告訴,更徵被告係對聲請人妨害自由之事實有所誤認,非率爾興訟,自不得以誣告罪責相繩。揆諸上述,被告於前案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告訴,即與誣告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