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呂松柏代 理 人 姜震律師被 告 林俊魁
謝芳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81 、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
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松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俊魁、謝芳容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81 、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8 月4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 份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略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權,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國及日本立法例,增訂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即維持原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然交付審判制度既係由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為發揮此項功能,自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而應以個案中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據以決定是否交付審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只能說存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而已。
四、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林俊魁、謝芳容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於簽約時,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其誤認係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地。
㈡被告林俊魁於101 年11月間、106 年5 月21日聲請人簽訂房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時,縱尚未有買賣標的之處分權,仍無礙前開買賣預約及合約之成立;且被告林俊魁於買賣契約書內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均係真實,後續仍與聲請人保持聯繫,顯與一般詐欺者詐得財物後失去聯繫之情形有別,足徵被告主觀上未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由證人李弘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李弘元僅係受被告
林俊魁委託,將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在證人李弘元與被告林俊魁已約定3 年後要過戶予聲請人,且其願意配合辦理之情形下,顯見被告林俊魁非自始無意給付房地與聲請人。且聲請人自106 年7 月間起即入住,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林俊魁負擔,堪認被告林俊魁確有勉力履約之舉,被告林俊魁銀行帳戶交易往來尚堪正常,縱被告林俊魁於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340 萬元價金後,曾要求聲請人向銀行高額貸款且簽訂系爭協議書,亦屬雙方事後協議契約履約問題,尚難認被告等於訂約或收受價金之始,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惟查: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是客觀上屬影響交易之重要事項,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
㈡查被告林俊魁係久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捷公司)之負責
人,久捷公司於101 年間代銷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湯城世紀」建案之預售屋(以下簡稱「湯城世紀」預售屋),而被告謝芳容則受僱於久捷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人員;聲請人於101 年11月間有意購買「湯城世紀」預售屋,由被告謝芳容負責銷售業務,嗣聲請人同意以1,815 萬元購買「湯城世紀」乙區D25 號預售屋(含該屋坐落之土地及公設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預售屋合約書)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匯款100 萬元、205 萬元、230 萬元,合計535 萬元至被告林俊魁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等節,此為被告林俊魁、謝芳容所不爭,並有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1份、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7 年5 月29日上內湖字第1070000029號函附被告林俊魁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7年度他字第2225號卷【下稱他2225卷】第4-58、132-162 頁),前開事實,先予認定。
㈢依前揭預售屋合約書所載,賣方為被告林俊魁,而非總瑩公
司,聲請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無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交易對象雖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林俊魁固供稱:系爭房屋在銷售當時,我先以自己名義跟建設公司購買,買的就是俗稱「紅單」,我用自己名義轉手賣給呂松柏,但因為跟建設公司商量要用我代銷房屋的佣金來抵付價款,建設公司不同意,但我還是授權謝芳容幫我銷售該屋。我在跟呂松柏簽約前就已經知道建設公司不同意用代銷佣金抵付價款等語(詳見他2225卷第97頁反面),被告謝芳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我剛開始就跟呂松柏說過買的是「紅單」等情(參他2225卷第201 頁),惟證人即總瑩公司業務主管張廖泓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總瑩公司係整個建案定好底價委任九捷公司尋找買家承購,九捷公司並未向總瑩公司先行購買不動產,九捷公司跟客戶談好後,會聯絡總瑩公司,由公司派人過去簽約,款項也是直接匯到總瑩公司。林俊魁後來有購買系爭房屋,原先訂購單是林俊魁的名字,後來簽約時房屋登記人才改成其他人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卷【下稱偵續381 卷】第29-30 頁),並有總瑩建設房屋訂購單1紙在卷可佐(參偵續381 卷第39頁),而由前開訂購單所載訂購日期即106 年5 月3 日可知,被告林俊魁於與聲請人簽訂預售屋合約時(即101 年11月間),其根本尚未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屋,足見於締結預售屋合約時,被告林俊魁並無從以「紅單」讓售之方式,將對總瑩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況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815 萬元,依社會一般通念,核屬重大交易決定,則出賣人已否取得轉讓「紅單」之債權,對於買受人而言,難謂非影響有無交易意願之重大事項,被告林俊魁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聲請人未能充分認識進而評估風險,即同意購買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
㈣再者,被告林俊魁與聲請人簽訂預售屋合約書後,聲請人已
交付買賣價金535 萬元,倘被告林俊魁確有履約之意思,絕無可能遲至106 年5 月3 日始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屋,且被告林俊魁雖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屋,然觀諸訂購單所載,其並未支付訂金或任何價金,而被告林俊魁提出支付買賣價金805 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參108 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第8 頁),乃總瑩公司於107 年3 月開立,備註欄亦載明「銀貸」,此為被告李俊魁友人李弘元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得(詳後述),要非被告李俊魁於訂購系爭房屋時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經被告謝芳容聯絡,先於同年月17日匯款合計805 萬元至林俊魁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始於同年月21日簽訂湯城世紀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成屋合約書),此有成屋合約書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及被告謝芳容與呂松柏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他2225卷第59-74 頁、107 年度他字第6438號卷第4-19頁),詎被告林俊魁收取805 萬元後,仍未用以支付其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屋之價金,復明知聲請人僅餘475 萬元(計算式:1,815 萬元-535萬元-805萬元=475 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付,反由被告謝芳容以話術欲令聲請人向銀行申貸1,600 萬元,此業據聲請人證述明確(見他2555卷第97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南桃園分行107 年
7 月27日南桃放字第1075002146號函暨所附呂松柏貸款申請書1 份為憑(參他2555卷第196-197 頁),再佐以系爭房屋已支付總瑩公司之買賣價金1,400 萬元乃被告李俊魁友人李弘元就系爭房屋與總瑩公司簽立總價金2,100 萬元之湯城世紀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後,以系爭房屋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貸得之1,400 萬元,亦有總瑩公司
107 年5 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湯城世紀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 份(戶別D25 、出賣人:總瑩公司、買受人:李弘元)、客戶繳款明細表1 紙(繳款日期:107 年3月7 日、合計1,400 萬元拆為房屋價款805 萬元及土地價款
595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9 年2 月11日南桃園字第10900003335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詳見他2225卷第109-130 頁、偵續381 卷第49頁),是被告林俊魁在與聲請人於101 年11月簽訂預售屋合約書後,長達4 年餘,皆未有準備履約之打算,嗣於106 年5 月間,其已無資力之際,始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屋,其先後收受聲請人合計支付之1,34
0 萬元買賣價金後,全未用以取得系爭房屋,此揭行為,除令聲請人損失擴大外,實難認屬「勉力履約」之舉。
㈤又證人李弘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購買系爭房
屋,係因林俊魁欠我3,000 萬元,將該房屋登記在我名下,同時以我名義向銀行貸款1,400 萬元,林俊魁跟我說房屋是他買的,我想以我名字登記並無損失,但原來係由林俊魁繳納貸款,但最近林俊魁繳不出來,就由我繳納等語(參偵續
381 卷第34-35 頁),參以系爭房屋既能於107 年2 月7 日登記為李弘元所有(參偵續381 卷第99頁建物登記謄本),則被告林俊魁所辯:我當初跟總瑩公司有協定,他們不希望馬上賣掉,希望3 年後再轉賣云云(參他2225卷第207 頁反面),顯屬虛言。況本件聲請人既已先後支付1,340 萬元給被告林俊魁,其亦無拒絕支付尾款履行契約之意思,則在聲請人不願借貸高出其未付之買賣價金後,被告林俊魁一方面使聲請人於106 年7 月間先入住系爭房屋,復向聲請人謊稱「為維持對總瑩建設的承諾,3 年方能轉售之約定」,與此同時另覓友人李弘元出名向總瑩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抵押系爭房屋貸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前揭所為無非詐術之一部,焉能評價為雙方事後所協議之契約履行方法。
㈥而被告謝芳容身為久捷公司銷售「湯城世紀」預售屋之業務
人員,就被告林俊魁是否已向總瑩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本可輕易查知,更遑論被告謝芳容簽名為被告林俊魁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屋之「業務經手人」、「賣方收款人」,在其於10
6 年5 月12日聯絡呂松柏續支付買賣價金805 萬元之前,被告林俊魁並未支付分文給總瑩公司(詳如前述),被告謝芳容猶安排匯款、簽訂成屋合約書事宜,其亦有與被告林俊魁共同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嫌疑。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目前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林俊魁、謝芳容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林俊魁、謝芳容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未洽,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 項之規定,其效果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如同檢察官起訴書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確定起訴範圍,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起訴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林俊魁係久捷公司之負責人,謝芳容則受僱於久捷公司。緣久捷公司於101 年間代銷總瑩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湯城世紀」建案之預售屋,詎林俊魁明知總瑩公司未同意以久捷公司代銷預售屋之佣金作為其個人購買「湯城世紀」預售屋之價金,其亦未以個人名義向總瑩公司購買「湯城世紀」乙區D25 號預售屋(即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擔任房屋銷售人員之謝芳容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間某日,由謝芳容在呂松柏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時,蓄意隱匿林俊魁尚未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屋之足以影響締約意願之交易重要事項,致呂松柏未予斟酌此項交易風險,而同意以總價1,815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簽訂預售屋合約書後,同年月26日、27日匯款100 萬元、205 萬元、230 萬元,合計535 萬元至林俊魁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俟前揭「湯城世紀」建案興建完成後,屢經呂松柏要求交屋,林俊魁明知其個人無資力向總瑩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仍於106 年5 月3 日由謝芳容經手以1,610萬元之總價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屋,謝芳容並旋於同年月12日聯絡呂松柏,向呂松柏表示再支付805 萬元至林俊魁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即可簽立正式(即成屋)之買賣契約書,續行貸款、交屋等事宜,呂松柏不疑有他,依謝芳容所言,於同年月17日匯款805 萬元至林俊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同年月21日簽訂成屋合約書,惟林俊魁收受805 萬元後,未用以支付其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且林俊魁、謝芳容均悉呂松柏僅餘475 萬元價金未付,猶誆騙呂松柏以該房屋向銀行借貸1,600 萬元,且承諾超出之貸款利息由林俊魁全權負責,呂松柏一時未察,乃於106 年11月7 日隨同謝芳容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欲以房地抵押申貸1,600 萬元,呂松柏旋覺不妥,自行通知銀行停止申貸,而林俊魁明知系爭房屋已由其覓得不知情之李弘元,由李弘元以2,100 萬元之總價,於106 年12月1 日與總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向銀行借貸手續,竟又羅織為維持對總瑩公司之承諾,3年後始能轉售之虛言,呂松柏信以為真,於107 年1 月10日與呂松柏簽立協議書,同意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呂松柏向總瑩公司詢問有關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後再查悉系爭房屋已登記為李弘元所有,至此始悉受騙。
㈡證據:
⒈被告林俊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⒉被告謝芳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呂松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⒋證人即總瑩公司業務主管張廖泓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⒌證人李弘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⒍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1 份、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1 份、湯城世紀房屋買賣合約書1 份;協議書1 紙、本票
2 紙。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
⒏被告謝芳容與呂松柏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⒐郵局存證信函2份。
⒑總瑩公司107 年5 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湯城世紀土地買賣
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 份(戶別D25 、出賣人:總瑩公司、買受人:李弘元);同公司107 年7 月6 日陳報狀暨所附湯城世紀預售屋契約1 份。
⒒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7 年5 月29日上內湖字第10
70000029號函附被告林俊魁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⒓臺灣銀行南桃園分行107 年7 月27日南桃放字第1075002146號函暨所附呂松柏貸款申請書1份。
⒔總瑩建設房屋訂購單、交屋明細單各1紙。
⒕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9 年2 月11日南桃園字第10900003335 號函1份。
⒖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1 份。
㈢所犯罪名與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