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趙鎮家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被 告 呂至偉
邱創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8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鎮家以被告呂至偉、邱創德犯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茲聲請人於同年8 月7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呂至偉為永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營造公司)之負
責人,徐啟豐(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另行起訴)為永合營造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邱創德為德朋有限公司(下稱德朋公司)之負責人,游清山(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確定在案)為聲請人趙鎮家之胞弟即被害人葉鎮昌之雇主,均屬從事業務之人。
㈡永合營造公司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
「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將模板業務交由德朋公
司承攬,德朋公司再將模板施作業務交由游清山承攬,而被害人葉鎮昌受游清山僱用從事模板施作。
㈢被告呂至偉、邱創德均明知應注意落實執行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竟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之訓練,復未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且亦能預見如未遵守上開規定,將足使勞工發生意外,導致勞工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葉鎮昌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工作時不慎自工地1 樓摔落至地下3 樓,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4 時6 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及頸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呂至偉及邱創德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
1 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㈣原處分以德朋公司與游清山間訂有模板工程之工程合約,游
清山對於模板工程有指揮監督權限等,認定德朋公司與游清山為承攬關係,游清山係被害人唯一雇主,未審酌證人證詞,且有應調查事項未詳加調查,有所不當,被告邱創德應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處分逕認被告邱創德已將模板工程轉包予游清山,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即有未當:
1.證人游清山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經營公司行號?)沒有。(問:你跟德朋配合的時間有多久?)這一場是我跟他承包的,之前都是跟德朋的下包(姓李的)雇去做工,這一場是因為李姓下包沒時間,所以直接承包給我。我在德朋的下包底下做工已經好幾場了,大概6 、7 年了。(問:施工期間邱創德何時會到現場, 是否確實除了叫材料外,完全不會去?)…有時他工地有好幾個他會去巡視,頻率不一定。他會去看看材料有沒有損失,模板有沒有被亂剪,因為我們應該要剪舊的不能剪新的。」等語,則游清山從未擔任過再承攬人,僅因原本的下包沒時間,故協助找工人,被害人固係受游清山招攬前來做工,游清山縱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然被告邱創德始為向永合營造公司承攬模板工程之人,渠等合作關係實際上較類似游清山負責找來工人為德朋公司施作工程,工人實際之工作時間、地點、如何剪模板等施作方式仍聽從被告邱創德之指揮,被告邱創德更有決定是否撤換底下工人之權限,游清山僅做為工頭負責管理工人,邱創德非僅為提供材料之中間商,故被告邱創德自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2.游清山更曾於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偵訊時稱與德朋公司間之契約係本案事發後,於開庭前始倒填契約日期補簽。且依德朋公司與永合營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明不得轉包,本件永合營造公司卻未據此解除契約,被告呂至偉亦稱模板工程轉包並非常見,游清山應與被告邱創德為合作夥伴等。原處分均未詳予調查。
㈤原處分以永合營造公司負責人呂至偉已雇用徐啟豐擔任現場
工地主任且將模板工程交與德朋公司承攬,認定呂至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過失責任,未審酌證人之證詞,有應調查事項未詳加調查:
1.被告呂至偉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他所謂的下包。我只有說這個模板工怎麼下雨天就不來做,要給他一些壓力,他(指邱創德)的工程是否包給別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師傅不夠會叫很多認識的人來幫忙施作」、「(模板工程中)轉包並非很常見的。」、「據我所知,游清山是德朋(即邱創德)的朋友,是做同行的,因為德朋做不完所以來幫忙的,是合作夥伴。」、(問:你說『我看到哪邊有缺失也會要求要做』這句話是指你會去現場巡視哪邊有缺失嗎?)答:
「我偶爾會,去工地的時候順便看安全是否符合(法規)。」、(問:是否曾經有你直接指示工地應增加安全措施的情況?)答:「有,我如果有看到會指示工地主任說安全有沒有做好。」等,可知相關現場工人施作工程均按永合營造公司之圖說及進度指示施作,被告呂至偉亦握有與被告邱創德討論現場工班施作是否妥當、配合度如何、是否要換包等指揮監督權限,且對於施工現場安全事項,呂至偉仍有終局決定權,徐啟豐仍須遵從呂至偉之指揮監督,難認現場工人無須受呂至偉之指揮監督而無實際之從屬關係。
2.呂至偉作為系爭工程原事業單位負責人,將施作工程交付承攬,並與下包廠商分別雇用勞工共同管理、作業,卻疏未就搬運、模板作業施工現場有空間侷限、開挖及掉落等危險,於事前以書面方式告知危害因素,暨指導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未於共同作業時定期或不定期協調安全措施,未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設施、資料,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如墜落),對其所雇用勞工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有關法令規定,且呂至偉就是否履行上開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責任難謂無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意外,原處分就此部分竟全未調查斟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訊據被告呂至偉辯稱:現場勞安相關設施是交由工地主任徐
啟豐處理;被告邱創德則辯稱:本件模板工程係轉包給游清山,伊只負責提供模板材料等語。
㈡址設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布拉格麗景
新建工程」原係春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交由永合營造公司承攬,永合營造公司再將「模板工程」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交德朋公司承攬,德朋公司再將模板工程之大小五金、補皮、工程施作、人員調度、場地材料堆放、配合建方進度等部分以單價270元整/㎡交由游清山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合約約定,模板、鐵製角材及支撐由德朋公司提供並僱工運至工地下料(下料工地後之模板等材料搬運及堆放工作則均由游清山及其所僱勞工負責施作),另大小五全(包括蝴蝶墊片、螺桿、螺母、鐵釘、鐵線、及鐵擋等)、補皮用三夾板等材料及電動工具(電鋸、電鑽、電動起子、空壓機等)則由游清山提供,並須負責工程瑕疵之修補與工程品質保證等責任,亦即「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之大小五金、補皮、工程施作等德朋公司已交由游清山承攬,游清山負責部份材料及機具,並對承攬之整體工程有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以日薪2300元僱用被害人葉鎮昌一節,亦為游清山陳明在卷,顯見德朋公司與游清山勞務給付未有從屬性,德朋公司與游清山應為承攬關係。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5 月3 日勞職北4 字第1071015295號函及所附春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游清山所僱勞工葉鎮昌發生墮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第8 頁載明在卷(見相卷第102-113 頁)可憑,從而游清山既對其向德朋公司承攬之整體工程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之權限,且其僱用勞工,給付勞務費用亦與德朋公司無從屬性,堪信德朋公司已將「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之工程施作交由游清山再承攬。故游清山係被害人葉鎮昌之唯一雇主應堪認定。
㈢受游清山僱用在「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施作模板工程之被
害人葉鎮昌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工地因吊掛模板作業,不慎自工地1 樓摔落至地下3 樓,致頭、胸部鈍挫傷及頸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送醫不治死亡,有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相片附相案影卷可憑,故被害人葉鎮昌係因工安意外死亡應堪認定。
㈣徐啟豐受永合營造公司雇用在「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擔任
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現場調度及工人安全,而永合營造公司在現場僅設有安全欄杆、並無依規定安裝符合規範之安全護欄,且徐啟豐、游清山亦未於模板吊掛業務工地現場,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勞工須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注意防止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即率派葉鎮昌於
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工地從事吊掛模板作業,致葉鎮昌從事吊掛模板作業時自工地1 樓摔落時,未得適當之支撐或防護而掉落至地下3 樓,導致頭、胸部鈍挫傷及頸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送醫不治死亡,游清山因而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起訴,並經本院以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致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判決有罪,有本院108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憑。另徐啟豐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亦有上開疏失致發生葉鎮昌死亡結果,復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起訴書在卷(見調偵續字卷133-137 頁)可憑,堪信被害人葉鎮昌確因其雇主及現場工地主任未在「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工地現場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仍進行模板施工以致因吊掛模板而不慎自工地1 樓摔落至地下3 樓死亡。
㈤被告2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論處部分:
1.「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模板業務,永合營造公司已將之交由德朋有限公司負責承攬,且設置現場工地主任在現場統籌施工相關作業,而德朋有限公司已將模板業務轉包予獨資板模之經營者游清山施作工程,游清山僱用聲請人之弟葉鎮昌施作之事實,已經游清山於本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且有聲請人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徐啟豐、王明義、邱創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是德朋公司僅提供並僱工運至工地下料,下料工地後有關模板等材料搬運及堆放工作及施作均由游清山及其所僱勞工負責施作,且大小五全(包括蝴蝶墊片、螺桿、螺母、鐵釘、鐵線、及鐵擋等)、補皮用三夾板等材料及電動工具(電鋸、電鑽、電動起子、空壓機等)均由游清山提供,並負責工程瑕疵之修補與工程品質保證責任,堪信游清山對於其所承攬模板業務之整體工程有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之權限,且員工及勞務給付部分亦係游清山自行決定、支付,堪信德朋公司與游清山應為承攬關係,自難責德朋公司之負責人邱創德對本件模板工程之施作之意外負擔責任。
2.事業單位永合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模板業務轉包予德朋公司;復由德朋公司將模板施作業務再轉包予游清山承攬;而死者係受游清山僱用從事模板施作,是永合營造公司與德朋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德朋公司與游清山間為再承攬關係。被告呂至偉即永合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創德即德朋公司負責人與死者間難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工」關係,本件應負雇主責任者應為游清山,原事業單位即永合營造公司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與再承攬人游清山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呂至偉、邱創德為死者之雇主,是渠等所為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3.而被告呂至偉任負責人之永合營造公司已將「模板工程」以總價約850 萬元交由德朋公司承攬,德朋公司再轉交游清山承攬一節已如前述,且永合營造公司於「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復雇用徐啟豐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現場調度及工人安全,而永合營造公司在現場僅設有安全欄杆、並無依規定安裝符合規範之安全護欄一節,徐啟豐本有義務要求再承攬人游清山改善而未要求,自難責永合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至偉有何懈怠或疏虞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1.經游清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創德於現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徐啟豐為工地主任,會在現場看,施工及工安都係徐啟豐處理等語;證人王明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創德的公司是承包板模的,游青山幫他施作,被告邱創德沒有在工地負責什麼業務,是提供材料如模板,如果有缺會跟他說,工地主任徐啟豐是負責調動工作及整個工地事務都是他負責的,工人的安全照理說應該是工地主任負責的等語;同案被告兼證人邱創德則證稱:現場施作情形係游清山、徐啟豐負責協調處理的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呂至偉雖為永合營造公司即上開工程原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永合營造公司已將模板業務轉包予德朋公司,就模板及工人安全業務部分被告呂至偉交由徐啟豐擔任工地主任處理,自無直接指揮監督權限,實難認被告呂至偉有何防免本件事故發生之義務;又德朋公司為模板業務之承攬人,惟德朋公司將模板施作業務再轉包予游清山,既被告邱創德即德朋公司負責人,就模板施作業務部分已交由再承攬人游清山負責,德朋公司僅負責提供模板材料,是難期被告邱創德對於造成死者之死亡之結果,具有何直接防護避免之可能性。
2.復依勞動部之勞檢報告書所載,本件災害發生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1.儲存模板位置未距離該開口部分2 公尺以上、
2.對壓梁平台邊緣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直接原因為1.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2.未對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未協議及協調模板作業(傳料)使用上之安全,及未確實採取連繫、調整及巡視等具體防災作為、4.未設置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及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另就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1.原事業單位即永合營造公司無刑事罰責任,僅負罰鍰行政責任、2.承攬人即德朋公司無刑事罰責任,亦無罰鍰行政責任、3.再承攬人游清山違反營造安全衛生實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35條、第133 條第1 項第1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並負有罰鍰行政責任,此有上開職災檢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2-113 頁),亦同上開見解。是既案發工地現場人力、勞工調度、材料堆置、大小五金及機具等皆由游清山負責,可徵被告2 人並非工地現場實際指揮監督者,則被害人葉鎮昌之死亡結果尚難歸責予被告2 人,自難逕對渠等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㈦綜上,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尚難認與被告等之行為間存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而足認被告等有過失,是原檢察官認定除聲請人指訴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尚無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查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2 人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負相關責任,然並非應
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1款、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責任:
1.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何種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遽認屬該法所稱「雇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參照)。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係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是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負該條之作為義務。
2.查本件為永合營造公司將模板工程部分發包予德朋公司承攬,德朋公司再轉包予證人游清山再承攬,證人游清山則雇用被害人、王明義等人施作等情,分經證人游清山、王明義、徐啟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游清山證稱:我是向被告邱創德承包本件模板工程,我向德朋公司承包後,有跟邱創德到工地去看,所以徐啟豐也知道我是跟邱創德承包的,不是德朋公司員工,如果是德朋公司員工,就單純是做工,但如果是承包的話,扣除成本我還會有利潤,我是承包,一些工具是我自己提供的,我也要自己去找人員來做,德朋公司不會有員工去,只有要叫材料時候才會有員工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4-45 頁);證人王明義證稱:我是受證人游清山雇用,算日薪,邱創德的公司是承包模板,在工地裡面沒有負責什麼業務,是提供材料(如模板),倘若現場欠模板,我們就會跟游清山講,游清山就會跟邱創德講,我跟被害人都是向游清山請錢的,游清山是向邱創德請錢的,不是向呂至偉或工地主任請錢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2-43 頁);證人徐啟豐證稱:游清山是德朋公司本案施作板模的下包廠商,在施作之前就有先進場看到工地,就有說是再承攬人,板模工程轉包是很頻繁,因為我認為證人游清山可以繼續完成這個工地,所以沒有必要解除契約等語明確(見調偵續卷第49-50 頁),並有永合營造公司與德朋公司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7 390偵卷第10-23 頁),復與前開職災檢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見相卷第103-106 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則依本案模板工程之法律關係而言,永合營造公司為原事業單位,德朋公司為承攬人,游清山則為再承攬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再承攬人即證人游清山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之雇主責任。
3.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此定義,被告2人當然仍屬於勞動事件中的雇主,然並非只要係符合雇主身分,即須就所有職災事件負擔刑事責任,仍應探究其是否符合法律上的究責規定,本院上開認定,並未認為被告2 人無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有關於雇主之規定,而係認為被告
2 人並非「被害人葉鎮昌的雇主」,因而並非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雇主之刑事責任。
4.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4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份,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2 人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令被告2人承擔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刑事罪責,而需另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是否需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責任。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違反其他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部分:
1.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法律責任者,依其性質可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被害人葉鎮昌因工安意外驟逝,對其家屬而言必定深感心疼及痛苦,惟就意外事故之發生,法律上固應就各該相關人員,詳予追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然各該涉案人員在法律評價上究應擔負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本應分析勾稽各該法律構成要件方可認定。蓋任何現代化技術,均不免伴隨相當程度之危險,若謂危險結果之原因均需課以刑事責任,則為避免危險之發生,即不得不限制技術行為之發展,其結果將導致人人自危於刑事責任而使生活牛步化;從而法律制度始就違法行為加以位階化,使違法性輕者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違法性中者負擔行政責任、違法性重而不得不施以刑事制裁者,始課以刑事責任。是以,行為人涉及違法情事時,仍應細繹分析其構成要件,不能一概遽認渠等全應擔負刑事責任。
2.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部分:⑴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永合營造公司將模板工程交付德朋公司承攬,被告呂至偉為永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上開事項之告知義務。觀諸永合營造公司與德朋公司間
106 年11月30日所簽署之合約書,其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附加條文第1 條約定:「一、乙方(即德朋公司)就本工地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二、本工程契約訂定時,有關本工地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以及依勞工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甲方已併同告知乙方,乙方應自負其施工期間應負防範之責」,德朋公司負責人邱創德亦有出具「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勞工安全記錄承諾書」,此有上開合約書及勞工安全記錄承諾書在卷可參(見17390 偵卷第19-20 頁),是依現存卷內資料,堪認事業單位即被告呂至偉已依上開規定對承攬人德朋公司為告知,難認有何違反此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依上開職災檢查報告固記載:德朋公司將模板工程之大小五
金、捕皮、工程施作、人員調度、場地材料堆放、配合建方進度等交付游清山承攬,已於事前以書面方式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語(見相卷第106 頁反面),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除上開報告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核對承攬人邱創德是否已對再承攬人游清山為上開告知義務,惟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未針對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課以刑責,本無從以單純違反此義務而據此論罪科刑之餘地;且按,前揭危害告知義務,既為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模板工程施作中,被害人既於吊掛、傳遞模板時,因現場模板儲存位置不當或傳料過程中之作業缺失、未配戴安全帶或環境未設置安全網而產生之危害致生本件事故,則縱使已依前揭規定,預先告知業務之整體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依上開說明,並無從據以要求再承攬人游清山進而為一定的行為,是此等告知規定,並無法避免上開危害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此告知義務規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令承攬人邱創德就此負過失致死罪責。
3.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部分: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第1 項)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2 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據此,防止職業災害,法律所課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以「共同作業」為要件。此所稱「共同作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如原事業單位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此復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 月11日台81勞安一字第30197 號函、內政部74年5 月1 日臺內勞字第309051號函分別釋示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亦指出:「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準此,可知原事業單位如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共同作業」。
⑵如前所述,本件永合營造公司係將模板工程轉包與承攬人德
朋公司,德朋公司再轉包與再承攬人游清山,由游清山雇用被害人等在現場施作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徐啟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現場負責人,永合營造公司只有派我一個人在現場負責,其他的人力、勞工都是再委外出去的,等於現場都是游清山下面的人,當天在場作業的員工有10來個,都是游清山下面的員工等語(見17390 偵卷第12頁),證人游清山於偵查中證稱:這一場是我跟德朋公司承包的,我出人力、五金及工具,德朋公司出材料,德朋如果是叫下包來施作,本身不會有員工到現場,只有叫材料的時候才會有員工來現場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4-45 頁),核與被告邱創德於偵查中亦供稱:這個工程是我包的,因為我本身沒有請工人,包給我,我一定會轉包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續卷第47頁),足見本件模板工程部分,係由證人游清山獨自雇工負責施作,被害人葉鎮昌係因傳遞模板吊掛作業時跌落而生死亡事故,被害人葉鎮昌並非與永合營造公司「分別僱用」之勞工混同從事模板作業,尚難認永合營造公司就模板工程有共同作業情形,被告呂至偉當無違反此部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注意義務可言。
⑶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此係對事業單位(機構)所為之行政規範,因各行各業有其專業,業主或事業單位在客觀上對其他行業活動所伴隨之危險,不具備防阻之能力,法人縱違反此規定而未作為,依同法第45條第2 款規定,亦僅對違反規定之法人處行政罰鍰,並非對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監工人員賦予保證人地位之規定,不能以此作為被告呂至偉有刑事責任注意義務之憑據。
⑷依照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的法律規定,其規定
應履行該行政義務的行為主體係指「原事業單位」,而在本案的原事業單位係指永合營造公司,而德朋公司於本案並非原事業單位,則被告邱創德自無此條項行政義務的違反,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4.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永合營造公司、德朋公司雖將本案模板工程予以轉包、再轉包,然其等既分別仍系事業單位、承攬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游清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部分係屬民事責任,業經原處分說明如前。
㈢其餘關於被告2人未負過失致死責任部分:
1.按(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傷害,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受傷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亦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此與職業安全衛生法針對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規範目的與保護對象均有不同。
2.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本案中證人游清山向德朋公司再承攬本案模板工程之施作,實際進行施作時,乃係由證人游清山指派所屬員工即被害人葉鎮昌及證人王明義等人至現場施作,並由游清山下達本件派工命令、施作項目分工。亦即,本案就系爭模板工程,應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現場指揮及監督權責者,要屬證人游清山至為明確。本案設置保護裝置安全及督使被害人葉鎮昌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注意義務,在游清山並無分派此業務予其他人時,應屬游清山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因之,游清山於本案中具有保證人地位(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審勞安簡字第1 號判刑確定,業如前述),要屬無疑。
3.證人徐啟豐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當天他們剛開始上工,因為地下3 樓有缺材料,游清山就叫葉鎮昌跟王明義去一樓講台(平台)處,準備傳遞模板至地下3 樓,當時王明義先去工地門口上廁所,葉鎮昌先行到案發地勘查如何將模板傳遞到地下3 樓,案發前我地下3 樓察看出工人員及施作情形,巡視時,我就突然聽到東西墜落的聲音,我就往聲音方向去察看,發現葉鎮昌躺在地上,我見狀就叫同在地下3 樓的游清山過去察看狀況,我就立刻通報救護車到場等語(見相卷第6-7 、27頁),證人游清山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當日是我與葉鎮昌、王明義到該工地上班,開工時我先跟王明義到1 樓講台吊板模到地下3 樓,我在1 樓操作,王明義在地下3 樓接收,然後地下3 樓的工人因為樑柱尺寸有問題叫我過去看,我就叫葉鎮昌去幫忙王明義吊板模,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如何分工,我第1 次聽到板模掉落的聲音後,有聽到王明義罵葉鎮昌要小心點,然後過大約10幾分鐘後,我又聽到板模掉落的聲音,我就想要罵葉鎮昌,但當我出電梯施工處時,就發現葉鎮昌面朝上躺在地上,有意識喊痛;工地現場的工人安全問題是我與徐啟豐負責安排,邱創德就是承包給我,就是我跟工地主任去處理,邱創德並沒有對王明義、葉鎮昌施作時有指揮決定,邱創德在拜拜、送錢時會來現場,也有巡視好幾個工地現場,看材料有無損失,但施工現場的問題、進度,是直接與工地主任徐啟豐報告,不會向邱創德報告;我本來是叫葉鎮昌、王明義去另外一個地方拿料,在後來那邊就有料,我當時在地下3 樓,不曉得葉鎮昌當時會去墜落現場拿料等語(見相卷第8-9 頁,偵續卷第43- 51頁);證人王明義於警詢、偵查亦均證稱:我與葉鎮昌在工地內1 樓講台吊板模,從該處吊掛下地下3 樓,當時已經吊下去1 批了,在要下第2 批時,我先去上廁所,所以離開剩下葉鎮昌一個人在1 樓講台,不久我在廁所聽到游清山在叫我,我趕緊前去,到地下3 樓發現游清山抱著葉鎮昌,我就去叫工地主任徐啟豐請救護車過來,我們當天的任務是要把板模吊掛到地下3 樓,在準備要吊掛第1 批板模前,我有看到死者有跨過欄杆到對面取模板過來,我是受游清山雇用,算日薪,我跟葉鎮昌都是跟游清山請錢的,邱創德在工地裡面並沒有負責什麼業務,游清山是給邱創德包工程的等語(見相卷第10-11 、28頁,偵續卷第42-43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當時現場傳遞模板之吊掛作業,係由證人游清山指揮葉鎮昌、王明義作業,而被告2 人於本件案發之際,並未在場,亦未參與現場關於模板吊掛作業之指揮、監督,則被告2 人就現場工地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等節,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等隨時注意,亦不能以其等分別係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即推定其等在法律上有在場防範危險發生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故尚難認其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應注意義務之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亦難遽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4.至被告2 人基於上游承包商立場,對於工班施作是否妥當、配合度是否良好、應使用新舊模板等有所交代或傳達,無非係基於各自之承攬關係而為履約所必要之指示,尚非可因此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指揮監督被害人葉鎮昌之權限,抑或被害人葉鎮昌就系爭模板工具應如何進行與被告2 人具有從屬關係,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或對於場所有何支配關係等情,而構成保證人地位。據此,被告2人對於「依法令之規定」、「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等理由構成保證人地位要件均不該當,被告2 人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實難就被害人葉鎮昌於上開工地現場因現場板模儲存位置不當、未設安全網防墜設施、未配戴安全帶之情況下,不慎自上開平台墜落致生死亡之結果,科以不作為犯之罪責,而令被告2 人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2 人所涉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