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劉丕傑告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被 告 李庭輝

吳茹娟徐韶鴻彭政翰李曾金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丕傑對被告提出詐欺等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8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4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9 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雖認被告李庭輝、吳茹娟佯以生意賺取利潤可資還款

之不實話術,向聲請人借款,以此方式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渠等間並非金錢借貸,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之詐欺罪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2.查被告李庭輝於102 年4 月11日所親書之文件內容,載明被告李庭輝家境不佳,短時間內銀行紀錄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向聲請人請求資金援助,以承租廠房、購買機具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858號卷第8 頁)與被告李庭輝、吳茹娟於102 年6 月15日所簽訂之約定書,載明聲請人將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交由被告李庭輝、吳茹娟代替保管,負責代替買機具及材料,且保管屆至日,如未返還需支付利息等語(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312 號卷第31頁),上開文書時間接近,內容均提及資金用途為購買機具事宜,且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李庭輝以各種名義向聲請人借錢遭拒多次,直至102年6 月15日,因被告吳茹娟出面,用代管金35萬元買下機具(109 年度偵續字第312 號卷第13頁至15頁),可見聲請人知悉被告李庭輝急需資金援助以購買機具,仍將35萬元交由被告李庭輝、吳茹娟保管,衡酌民間借貸實務,上開約定書之性質應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無訛。又聲請人借貸上開款項與被告李庭輝、吳茹娟後,被告李庭輝、吳茹娟僅償還部分欠款,然聲請人據此認被告李庭輝、吳茹娟無意償還借貸,仍以購買機具營業賺取利潤可資還款之不實話術,使聲請人誤信其確有還款之誠意及能力,惟被告李庭輝、吳茹娟倘具十足之清償能力,本可透過一般金融體系取得之資金,又何須向聲請人借款,基此,聲請人貸與被告款項之前,應已先為整體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借貸款項之決定,顯非受被告詐欺所致,殆無疑問。聲請人如認其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要難遽認被告李庭輝、吳茹娟上述話語係施用詐術之手段,況從事生意本就有賺有賠,難認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言。從而,被告李庭輝、吳茹娟欠債未還之事實,僅足以表徵被告李庭輝、吳茹娟確有民事上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反推證明被告李庭輝、吳茹娟向聲請人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李庭輝將聲請人所寄賣之車輛,變賣予第三

人,被告李庭輝已構成刑法之侵占罪云云,經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供憑參。查被告李庭輝手寫字條記載,「本人李庭輝於104 年12月15日將賓士車放在聲請人劉丕傑這寄賣,同時也跟劉丕傑先拿伍萬元整,將於12月底牽回,併前約定」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卷第65頁),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於104 年2月14日聲請人已過戶予被告李庭輝,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 年1 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011663號函暨本案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李庭輝係以自己所有之車輛向聲請人借貸伍萬元,如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雖認被告李庭輝、徐韶鴻、彭政翰、李曾金英等人已

構成刑法之詐欺罪云云。經查:被告李庭輝、吳茹娟於103年還款13萬8,000 元,104 年還款5 萬6,000 元,105 年還款3 萬6,000 元,共計還款23萬元,迄今尚積欠40萬5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認定在案。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李庭輝於107 年8 月拿了一張被告徐韶鴻開立之45萬4,400 元支票,並保證是公司票一定會兌現,其中8 萬元是要還伊的款項,107 年9 月間,又拿另一張被告彭政翰所開立之38萬8,600 元支票,其中6 萬元是要還伊的款項,被告李庭輝要伊把剩下的餘額匯到被告李曾金英之郵局及臺銀帳戶,但後來這兩張票都跳票等語,顯見被告李庭輝交付上開兩張支票予聲請人乃是為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支票無法兌現並非施用詐術,難認被告李庭輝、徐韶鴻、彭政翰、李曾金英有何詐欺犯行甚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韶鴻、彭政翰、李曾金英於被告李庭輝借款初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李庭輝、吳茹娟、徐韶鴻、彭政翰、李曾金英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