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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陳文芳代 理 人 白丞堯律師被 告 鍾允昊

簡文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3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芳以被告鍾允昊、簡文慈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2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12月3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109 年1 月

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允昊及被告簡文慈分別為昊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陽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被告2 人明知昊陽公司並無可販售之美容商品,亦無資力向國外廠商代購美容商品轉售予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向聲請人謊稱有AVENE THEM

AL WATER300ML 大罐噴霧(下稱雅漾大噴),並於106 年11月6 日以行動電話傳送先前之出貨照品予聲請人,以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06 年11月8 日向被告2人訂購雅漾大噴及AVENE THEMAL WATER50ML(下稱雅漾小噴),並給付訂金94,719.75 歐元及部分貨款63,146.5歐元(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訂單,下稱編號1 訂單)。其後被告2人並未出貨,卻不斷以行動電話傳送商品在倉儲倉庫及運輸途中之圖片予聲請人以此搪塞、敷衍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11月23日向被告訂購雅詩蘭黛特潤超導修護露50ML,聲請人已依約匯款訂金新臺幣125 萬272 元(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訂單,下稱編號2 訂單),被告2 人迄今仍未出貨;另被告2 人明知並無雅漾大噴,竟仍向聲請人訛稱有大批商品在倉儲倉庫,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2 人訂購雅漾大噴

3 萬瓶,並共計匯款港幣100 萬元(即附表編號3 所示訂單,下稱編號3 訂單),被告2 人則以物流遲延等因素搪塞,迄今仍未出貨;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聲請人曾向被告2 人訂購3 筆雅詩蘭黛商品,此3 筆訂單被告2 人均有依約出貨,故聲請人認被告2 人就雅詩蘭黛商品確實有履約能力,故於107 年2 月7 日再向被告2 人訂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雅詩蘭黛系列商品,又因被告2 人謊稱前開商品皆為現貨,發貨時即需支付全款,並傳送貨品照片以取信聲請人,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故匯款港幣200 萬元(即附表編號

4 所示訂單,下稱編號4 訂單),惟其後被告2 人一再謊稱已出貨,係物流因素等語,然迄今未交付貨品。被告2 人並無足夠貨品,無履約能力而以現貨照片、影片取信聲請人,並謊稱貨品已在運送途中或現貨需支付全額貨款等方式欺瞞聲請人,可見被告2 人於成立訂單時即有詐欺意圖。聲請人多次匯款至被告2 人指定之帳戶,扣除所收到之貨物,聲請人尚受有折合港幣364 萬5,866 元之損害。經聲請人多次催促被告2 人應返還所積欠之款項,被告鍾允昊嗣後竟偽造匯款單謊稱已匯款歸還聲請人,前開情形均顯示被告2 人之詐欺之舉。再者雙方並無關於被告無法履約時需支付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倘被告2 人無法以目標價格履行,被告2 人大可退還聲請人所付之款項,然被告2 人卻隻字不提退款事宜,益證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另雙方買賣契約既經聲請人解除,被告2 人本應負有返還貨款義務,然被告2 人卻將本應返還予聲請人之款項據為己有,當有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未審究上情,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所認實於法有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於聲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卻未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 聲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因

此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其中編號1 、3 訂單並未出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訂單資料、匯款資料(見偵查卷一第35頁至第52頁、第83頁至第8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就編號2 訂單究有無合意併入編號4 訂單,且編號4 訂單有無出貨,雙方均各執一詞。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編號2 訂單(見偵查卷一第28頁),其上記載:「2017 /11/23已入港幣當天匯率為NTD $1,207,592 ……」,而聲請人提出之編號4 訂單中則記載:「雅詩蘭黛訂單,彩虹(按即指聲請人之公司)於2017年11月23日支付訂金折合台幣1,207,592 ,合約金額NT$8,348,584 -NT$1,207,592 =餘款NT$7,451,336 」(見偵查卷一第36頁),是被告2 人辯稱昊陽公司與聲請人雖先成立編號2 訂單,然嗣後經雙方合意修正訂購數額並併入編號4 訂單中,要非無據。另就編號4訂單有無出貨乙節,被告2 人固提出出口報單2 紙為證,惟被告2 人與聲請人向來之交易模式為聲請人提出所需商品之價格、數量,再由被告2 人以相近條件向上游供應商詢價訂購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而前開出口報單,報關日期分別為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 月29日,均早於聲請人下訂日期107 年2 月7 日,有報單號CW/07/C02/01

407 、CW/07/C0 2/02 738 號出口報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281 頁至第283 頁),可見前開出口日期顯早於編號4 訂單成立之107 年2 月7 日,實與聲請人與被告2 人向來交易模式不符。又參前開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總價均與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所成立之R000000 號及R000000 號訂單上所載之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總價相同(見偵查卷三第57頁、第60頁),可推知被告2 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應係為履行R000000 號及R180119號訂單,而與編號4 訂單無涉。

㈡ 被告2 人固於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未依約交付附表所示商品,然仍不得遽認被告2 人即有詐欺之意。蓋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會開一個價格,被告2 人同意以該價格供貨給我,才會出貨,如果被告2 找不到目標價格之貨源仍要依照原約定的價格履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5 頁背面),足認聲請人應知悉被告2 人雖向其表示有「現貨」,但實際上仍須待被告2 人以聲請人開出之目標價格尋求上游供應商進行價格搓合後,方會出貨予聲請人。又參聲請人與昊陽公司於10

6 年11月8 日成立編號1 訂單,而被告2 人亦確曾於同日向供應商「UAB Essmedi 」詢價,有昊陽公司與供應商「UABEssm edi」之詢價紀錄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210 頁)。

而聲請人係於106 年11月14日始給付此筆訂單之訂金94,719.75 歐元(即總貨款之30%),又於106 年12月15日給付63,143.40 歐元(即總貨款之20%),距被告2 人詢價已隔數日,是被告2 人辯稱因聲請人付款較慢,該供應商已另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轉售予他人,方無法如預期出貨予聲請人,並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騙聲請人之意。況被告2 人知悉無法自供應商UAB Essmedi 取得編號1訂單之商品後,曾向匯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匯易公司)詢價,匯易公司本欲以每件8.80美金之單價出售雅漾大噴予昊陽公司,經磋商後,匯易公司同意降價至8.65美金(然此項商品聲請人與昊陽公司之訂單價格為7.35歐元,以對話當時106 年12月7 日之歐元對美金匯率1.1664計算,約合8.57304 美金,可參偵查卷二第215 頁),此有昊陽公司與匯易公司之銷售合同草約、被告簡文慈與匯易公司之員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編號1 訂單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7頁,偵查卷二第211 頁至第214 頁),可見於供應商「UABEssmedi 」轉售貨物與他人後,被告2 人仍持續尋找替代貨源,惟因其他供應商開出之價格尚與聲請人之目標價格存有差距,被告2 人方未能覓得其等可接受價格之商品,而致無法給付商品予聲請人乙情,益徵被告2 人並非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尚不能儘因其等事後未能依約出貨,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 又觀諸被告鍾允昊與「Rachel Chen 」、「高ser 」、「孔健宇」於106 年12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鍾允昊曾向前開3 人詢問雅漾大噴之價格,惟金額均遠高編號3 訂單之單價乙情,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編號

3 訂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29頁,偵查卷二第33頁、第36頁、第50頁),可見被告2 人確有依約向上游供應商詢價,於交易之初並未欺騙聲請人。且昊陽公司於與聲請人交易前亦曾向晟汛有限公司、捷將有限公司、品婕國際貿易公司購買雅漾大噴等節,亦有昊陽公司與前開各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與匯款紀錄影本數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216 頁至第

228 頁),可知被告2 人已有成功購得雅漾大噴商品之經驗,益證被告2 人應有取得雅漾大噴、小噴商品之貨源管道。

佐以商品價格往往取決於市場機制,舉凡因供需情形、競爭者多寡、流行趨勢均可致商品價格有所波動之情下,實不能排除被告2 人係因錯估當時商品行情,而遲未能取得合乎聲請人價格條件之商品,故無法出貨給聲請人,自不得僅因被告2 人事後未出貨,遽認被告2 人自始即有訛詐聲請人之故意。

㈣ 另就編號2 、4 關於雅詩蘭黛商品部分,被告2 人於106 年11月初即多次向供應商「許曉天」詢價,並經「許曉天」允諾出貨,然迄至106 年12月下旬均未能出貨,此有被告簡文慈與許曉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22

9 頁至第249 頁之1 );且參其後,被告簡文慈再轉而向供應商「tina」、「JeSSie」詢價,甚而願以顯高於聲請人提出之目標價格向前開供應商訂貨,而自行吸收虧損等節,亦有被告簡文慈與前開供應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250 頁至第280 頁),可知被告2 人並未給付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商品,並非其等無履約之真意,實係向供應商調取貨物之不順所致。佐以聲請人稱聲請人與昊陽公司間除附表所示之訂單外,另成立多筆訂單,其中訂單編號R171220 、R180112 、R180119 之訂單同為雅詩蘭黛商品,且有完全出貨,有前開訂單、出貨單及入貨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57頁至第62頁),顯見聲請人本係基於之前與被告2 人間交易所建立之信賴關係,並評估風險及衡量利害得失後方再向昊陽公司訂貨,則其於未收受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商品前,即支付貨款,或係基於商業交易之慣行,或係衡量雙方之信賴關係及過往交易經驗,應係在對於昊陽公司及被告2 人之債信及交易風險等有所評估之情況下,基於自主意思之決定,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故此應為一般正常交易,尚不得單憑被告2 人事後未如期交付商品之客觀事實,逕以推論其等與聲請人交易之初自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令聲請人陷於錯誤始支付貨款之情,自難令被告2 人擔負詐欺罪責。

㈤ 至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2 人屢屢陳稱貨品為現貨、因運輸問題無法出貨及事後遲未退款涉嫌詐欺、侵占,惟就各筆訂單未能履約之情形既已詳如前述,縱使被告2 人曾向聲請人謊稱未到貨之理由,然此節係在聲請人訂貨之後之行為,並不是訂貨之初即自始存在,實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必須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思者迥異,實不能憑此事後情狀,反推被告2 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2 人向聲請人收取之前開款項性質既為買賣關係之價金,雙方之本意即非在使被告2人為聲請人保管前開款項甚明,縱認被告2 人有將貨款挪為他用,亦屬商業行為之資金運用,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本件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於被告鍾允昊偽造匯款單據一節,乃屬本案發生之後,另外成立之行為,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與本案被告2 人之前開行為並無關連,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舉出其有任何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是其前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訂單編號│訂購時間 │貨物內容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R171108 │106 年11月8 日│AVENE THEMAL WAT│106 年11月│94,719.75 歐││ │ │ │ER 50ML (下稱雅│14日 │元 ││ │ │ │漾小噴)9,659 瓶│ │ ││ │ │ │、AVENE THEMALWA├─────┼──────┤│ │ │ │T ER 300ML(下稱│106 年12月│63,146.50 歐││ │ │ │雅漾大噴)300ML2│15日 │元 ││ │ │ │萬瓶 │ │ │├──┼────┼───────┼────────┼─────┼──────┤│2 │R171123 │106 年11月23日│雅詩蘭黛特濃超導│106 年12月│新臺幣125 萬││ │ │ │修護露50ML 2,000│8 日 │272元 ││ │ │ │瓶 │ │ │├──┼────┼───────┼────────┼─────┼──────┤│3 │R171212 │106年12月12日 │雅漾大噴3萬瓶 │107 年1 月│20萬港幣 ││ │ │ │ │5 日 │ ││ │ │ │ ├─────┼──────┤│ │ │ │ │107 年1 月│80萬元港幣 ││ │ │ │ │11日 │ │├──┼────┼───────┼────────┼─────┼──────┤│4 │R0000000│107年2月7日 │雅詩蘭黛特濃超導│107 年2 月│100萬港幣 ││ │ │ │修護露50ML 2,696│5 日 │ ││ │ │ │瓶、雅詩蘭黛特濃│ │ ││ │ │ │眼部超級精華769 ├─────┼──────┤│ │ │ │瓶、雅詩蘭黛特濃│107年2 月7│100萬港幣 ││ │ │ │超導眼部修護霜15│日 │ ││ │ │ │12瓶、雅詩蘭黛特│ │ ││ │ │ │小樣化妝包套組90│ │ ││ │ │ │件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