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吳建明
陳素秋共同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被 告 郭啟泰
顏琨麒葉勇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醫偵字第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建明、陳素秋(下稱聲請人吳建明等2 人)以被告郭啟泰、顏琨麒、葉勇信(下稱被告郭啟泰等3 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以
109 年度醫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1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1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啟泰等3 人均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心臟內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則係被害人吳松育之父、母,於107 年9 月間,因靜脈曲張手術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原先要實施靜脈曲張手術,醫師發現被害人心律不整,認為應先治療心律不整後,再實施靜脈曲張手術,於是幫忙轉診至被告郭啟泰門診,被害人遂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至林口長庚醫院心臟內科由被告郭啟泰看診,經被告郭啟泰進行檢查後診斷吳松育係心律不整,建議施作心導管電燒手術,並安排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施作上開手術。詎料,被告郭啟泰並未親自施作上開手術,而係由被告顏琨麒、葉勇信施作,且被告顏琨麒、葉勇信於手術前均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害人或其親屬說明上開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復於手術中疏於注意而傷及被害人之冠狀動脈,導致被害人急性心肌梗塞,現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等語。因認被告3 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過失責任之判斷,應為醫師事先有告知風險,仍視其行為有
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且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事實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僅說明不整經脈導管燒灼治療手術具有風險,縱然醫師已說明相關風險,惟並非一旦風險實際發生,實施手術醫師即可免責,仍應視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與傷害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以此判斷醫師過失責任。又上開鑑定意見僅說明手術具有風險及發生預定風險事項後,緊急處理之方式,惟並未說明被害人心血管何處發生傷害,心肌梗塞及造成植物人狀態之原因,且該原因是否為手術必然發生,僅憑未見詳實之病歷所記錄「心肌梗塞已發生」、「心肌梗塞為可能發生之風險」等文字,即率然斷定被告郭啟泰等3 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反由預定風險事故發生後之處理行為,推定被告郭啟泰等人未違反醫療常規,且難道任何手術治療均已記載並說明風險,均無構成過失之可能。原檢察官對於上開有重大瑕疵之鑑定意見未盡妥適查證及判斷,其調查顯有未盡之處。
㈡又被告郭啟泰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被害人父親說可能是電燒
導管過程熱效應影響冠狀動脈,這個併發症是熱效應造成的,熱效應是要治療被害人心律不整,後來被害人的心律不整已治癒;被告顏琨麒則於偵查中供稱:做了四次電燒後,因無法完全治好心律不整,便改變電燒位置從原本的左心室高峰至主動脈冠狀動脈瓣膜上,……但伊電燒瓣膜38秒左右,被害人突然心跳變慢……等語,堪認其等對於心律不整是否治療、是否已治癒等情,說法不一,顯編撰不實事實藉以卸責,原檢察官就此供述證據不同之處竟未加以審酌,顯違反論理、證據法則,對於被告顏琨麒所述有改變電燒位置一事亦未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告訴人曾向原檢察官具狀請求向其他醫學中心調查被害人術
後之心血管傷勢實際狀況如何、造成被害人成植物人狀態之原因為何?是否與上開傷勢有關、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相符、上開術後傷勢是否為正常施術所造成、造成上開傷勢之原因為何等事項,以挽救並補強具有嚴重瑕疵之上開鑑定意見,即醫審會並未審酌發生原因,即真實之傷勢狀態,僅以發生結果係在風險範圍內,推斷無醫療疏失。惟檢察官竟未送請其他醫學中心為補充鑑定,更未加說明不予進行鑑定之理由,亦有偵查未完足之憾。
㈣為此,請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聲請人雖聲稱被告有違背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
查本件醫療糾紛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⒈依醫療常規,針對心律不整之判斷,常見的心臟功能基本檢查如下:心臟超音波、運動心電圖、24小時心電圖等,除檢查心臟結構,並可透過檢查過程中所記錄發現之心律不整,以判斷其心律不整之類別及嚴重度。依病歷紀錄,107 年10月至11月間,病人因心律不整至郭醫師門診就診,郭醫師安排心臟超音波、運動心電圖、24小時心電圖等檢查,檢查結果發現非常頻繁心室早發性收縮(占全部心跳28.7% ),郭醫師依病人之檢查結果評估,診斷為左心室高峰不整脈,符合醫療常規。⒉107 年10月20日病人於陰囊靜脈曲張手術過程中,經發現有心律不整,醫師停止手術,將病人轉至心臟科門診,檢查發現有左心室高峰不整脈。因病人仍需接受陰囊靜脈曲張手術治療,故醫師未選擇給予藥物治療,而採導管電燒術治療,導管電燒術為心室出口路徑心室心律不整之常規治療方法,郭醫師建議病人接受心臟電燒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⒊施行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為一個團隊合作工作,需要多位心臟科醫師共同參與。依病歷紀錄,葉醫師及顏醫師施行左心室心律不整電燒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又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係使用高頻輻電氣燒灼術治療心律不整。此治療手術可能因為熱傷害或直接傷害造成冠狀動脈痙攣或裂傷,進而形成急性心肌梗塞。依病人簽署之林口長庚醫院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說明,其內容四載明:「可能併發症與發生率:㈡導管經血管送至心臟造成傷害風險:心臟肌肉破裂、血管破裂、心肌梗塞、心包膜填塞(發生機率約0.6%)」,是上開說明書已告知心肌梗塞為導管燒灼治療術可能併發症之一。故病人於治療中,因電燒熱效應突發冠狀動脈急性心肌梗塞,為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併發症之一。⒋一般施行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多以局部麻醉,讓病人於術中保持意識清醒,以隨時反應是否有不適狀況。葉醫師、顏醫師於施行左心室心律不整電燒手術過程有持續監測心電圖及血壓,並詢問病人有無不適,該二醫師對於突發急性心肌梗塞,於臨床上已盡防免之注意義務。⒌依病歷紀錄,病人於電燒治療過程中突然心跳變慢,血壓下降,意識喪失。葉醫師及顏醫師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置放氣管內管,經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無心包膜填塞,乃注射急救藥物、輸血,聯絡心臟外科置放體外維生系統(葉克膜) 循環,並施行緊急心導管手術,術中發現左邊冠狀血流較慢,左前降枝(LAD)及左側迴旋枝(
LCX )阻塞,故置放2 支血管支架,同時置放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後轉加護病房治療。葉醫師、顏醫師於急救過程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醫他字卷第55-6
0 頁),是醫審會已依照長庚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做出案情概要,且鑑定結果,認被告郭啟泰等3 人就診、檢查、建議治療方法、術前告知義務、手術過程及術後急救等處置方式,均屬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被告並無疏忽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且無積極事證認定上開鑑定書有何違誤之情事,自難論以被告過失之責。
㈡聲請人雖指稱上開鑑定書並未說明被害人心血管何處發生傷
害,心肌梗塞及造成植物人狀態之原因,且該原因是否為手術必然發生云云,惟就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須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為犯罪行為之可能。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本件被告郭啟泰等3 人對被害人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準則而無過失,已如前述,即不能以過失犯之刑事責任相繩,縱被害人因手術導致心血管發生傷害,導致心肌梗塞或造成植物人狀態之結果,亦難認與被告郭啟泰等
3 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加此調查,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甚明。
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郭啟泰、顏琨麒對於被害人心律不整是否
治療、是否已治癒等情,說法不一云云,惟被告郭啟泰於偵查中供稱:我為主治醫師,不是執行醫師,執行手術是顏琨麒、葉勇信兩位醫師,我手術當天是帶學生與住院醫師在病房查房,查房結束後,我才帶學生到病人吳松育正在進行手術之心導管室,斯時顏琨麒、葉勇信已經在對吳松育急救,後來有向吳松育父親解釋,本件電燒導管過程中有熱效應,熱效應是要治療吳松育心律不整,熱效應可能影響冠狀動脈,且併發症可能是熱效應造成的結果等語(見醫他卷第40頁),核與被告顏琨麒則於偵查中供陳:我們是團隊醫療,門診醫師郭啟泰把吳松育交給我們,由我們處理即可,當日吳松育是第一個手術病患,電燒手術一般需要兩位醫師,由我來操作電燒導管,而由另一名醫師葉勇信在控制室看心臟的電生理訊號及影像。至於郭啟泰何時來到心導管室,我不清楚,因為我正在專注於急救等語(見醫他卷第41頁),堪認本案手術係由被告顏琨麒操作、由被告葉勇信監看被害人心臟生理訊號及影像,而被告即門診醫師郭啟泰在被告顏琨麒急救被害人前之手術過程中並未在場,且無在場之必要,是被告郭啟泰未親自見聞上開手術經過,其縱有在偵查時言及被害人心律不整已治療一事,與被告顏琨麒所述其在被害人左心室高峰處開始做電燒,被害人心律不整有減少,但停止電燒時,觀察期間心律不整又出現,所以我們在這位置做了
4 次電燒,因無法完全治療好心律不整,我們才把原本電燒位置改至主動脈冠狀動脈瓣膜上,電燒瓣膜當中38秒左右,被害人心跳變慢,血壓開始下降等情節,有不一致之處,亦無法作為被告郭啟泰等3 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不利依據。
㈣聲請人另認原偵查機關未向其他醫學中心調查被害人術後之
心血管傷勢實際狀況如何、造成被害人成植物人狀態之原因為何?是否與上開傷勢有關、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相符、上開術後傷勢是否為正常施術所造成、造成上開傷勢之原因為何等事項云云,係就本案重要前提事項應調查而未調查,應具有認定准予交付審判之必要,惟交付審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就偵查卷內已存證據足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認本件就重要前提事項「應調查而未調查」故有交付審判之必要,即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況被告郭啟泰等3 人就醫療過程並無違反醫學常規之過失,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函詢事項,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另以原偵查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