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傅紹恩共同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宋鴻錩
張麗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宋鴻錩、張麗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09 年7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麗珍係聲請人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或昱晟公司)之會計,協助製作帳務、匯款、存款及保管公司帳冊、大小印章等工作,被告宋鴻錩係聲請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公司帳冊存放地點係桃園市○○區○○街○ ○○ 號辦公室,惟該址於106 年2 月21日前遭被告宋鴻錩、張麗珍霸佔使用,俟106 年2 月21日聲請人依法取回辦公室時,始發現帳冊已遭被告2 人搬空;又聲請人為取回帳冊,曾提起返還保管物之民事訴訟,被告宋鴻錩到庭聲稱帳冊由其保管,故雙方和解約定清點帳冊,惟被告2 人卻避不見面拒絕點交帳冊,經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1日返回上開辦公室時,始發現已遭被告2 人搬空。㈡聲請人公司之辦公桌椅係向一六八家具行購買,當時係家具行老闆施慶珍親自將桌椅送至上開辦公室,而被告2 人於106 年2 月19日偕同不詳工人,自聲請人公司上開辦公室將影印機、辦公桌椅、帳冊等物品搬離,有證人徐永生證詞可證。而該址於106 年2 月19日前係被告2 人占有使用,被告辯稱只有公司帳冊遺留在現場云云,明顯自承有搬走聲請人公司所有辦公桌椅,而施慶珍係可證明聲請人公司購買之辦公桌椅置放何處之證人,原偵查程序卻未令其到場應訊,有未依法調查之違誤。㈢被告宋鴻錩自承有拿大小章,其既未歸還聲請人公司大小章,自已構成侵占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1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侵占公司帳冊部分:
1.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返還寄託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張麗珍於該民事訴訟中,曾陳稱:東西不是其在保管,而是被告宋鴻錩保管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28頁),欲證明被告2 人有侵占公司帳冊一事,惟此處之「東西」究為帳冊或公司大、小章,尚難分明;況被告宋鴻錩於偵查中供稱:其先前持有昱晟公司大、小章,就是為了處理前揭公司事務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張麗珍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所陳述之「東西」,應指公司大、小章,而非帳冊,自難以被告張麗珍前揭陳述,遽認被告2 人有侵占帳冊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被告宋鴻錩曾於返還保管物之民事訴訟中,到庭聲稱帳冊由其保管,故雙方和解約定清點帳冊云云,然遍查本案偵查卷宗,聲請人均未提出其與被告宋鴻錩和解約定清點帳冊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宋鴻錩有侵占帳冊之行為。
3.再者,證人陳小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說被告宋鴻錩與傅紹恩有辦理昱晟公司之職務與財務交接,但伊不清楚實際上之交接狀況,106 年2 月間傅紹恩有事拜託伊去桃園市○○區○○街○ ○○ 號點交帳務、財務,傅紹恩沒有具體表示要點交何物品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39至40頁),則果若上開辦公處所原有昱晟公司之重要帳冊資料,衡情聲請人傅紹恩理當詳列清單要求證人陳小芳加以點交,然聲請人傅紹恩卻未向證人陳小芳具體表明要點交公司帳冊資料,自無從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 人有侵占公司帳冊之行為。
4.聲請人亦於偵查中提出其上簽署「Fu」(即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姓氏)之104 年5 月30日、104 年4 月20日之轉帳傳票影本共4 份(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189 頁至第19
3 頁),而被告張麗珍於偵查中供稱:如為報表,其會交給被告宋鴻錩、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1 人1 份,至於匯款傳票正本只有1 份,正本會放在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桌上等待簽核,之後就會放在辦公室裡,其不會將匯款傳票製作影本,至於被告宋鴻錩及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有無製作影本,其不清楚;其與被告宋鴻錩搬○○○區○○街1 之1 號時,報表及傳票應還在桌上,其只有帶走屬於自己之物品等語(見10
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73頁),如被告張麗珍未提供轉帳傳票之影本予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傅紹恩,則該代表人應係自轉帳傳票之正本所自行影印,否則轉帳傳票之正本如在被告2 人持有中,聲請人公司如何能取得影本,故尚難以聲請人所述,遽認被告2 人有侵占公司帳冊之行為。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竊取聲請人購買之辦公桌椅,原偵查檢察官卻未傳喚家具行老闆施慶珍部分:
1.證人陳小芳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2 月間,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傅紹恩拜託其至該公司點交帳務、財務,但沒具體表示要點交何種物品,只說桌上有豬公、抽屜裡有什麼的,還請其幫忙拿重要資料,第一次去時,被告張麗珍有來應門,但不開門,後來被告宋鴻錩及其小孩先後到場,警察也有過來,然仍無法進去;第二次是在106 年2 月20幾號,有請一位陳律師一起過去,同行者還有廖先生,當時請鎖匠、警察到場,並請鎖匠幫忙開門,進去後,發現裡面都沒人,東西也沒了,只剩一些櫃子、雜物,然其沒有親眼看到係何人搬空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39至40頁)。
2.證人徐永生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清楚傅紹恩與被告2 人進行職務及財務交接之情況,也未進入聲請人公司看過物品存留情形,只記得有一天被告宋鴻錩、他弟弟及兒子,將該屋內之物品搬走,當天被告張麗珍沒有一起搬,但實際上搬走哪些東西,其不清楚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40至41頁)。
3.觀諸前開兩名證人之證詞,或無法證明被告2 人究竟有無搬走聲請人公司營業處所內,屬於該公司所有之物品,或縱認係被告宋鴻錩將物品所搬離,然亦未能證明其所搬移之物品為何。從而,聲請人主張證人徐永生之證詞可證「被告2 人有於106 年2 月19日偕同不詳工人,自聲請人之辦公室將影印機、辦公桌椅、帳冊等物品搬離」云云,自無可採。
4.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106 年2 月21日點交照片,聲請人公司內仍有辦公桌、辦公椅、櫃子、長條木桌、長條木椅、電視、電視櫃、文件夾數個、簿冊數本(無法得知內容)、盆栽等情,有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38至45頁),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涉嫌竊取辦公桌椅云云,實屬有疑。
5.聲請人雖指稱家具行老闆施慶珍係可證明聲請人購買之辦公桌椅置放何處之證人,原檢察官卻未傳喚,有未依法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檢察官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觀諸聲請人提供之102 年11月14日一六八家具廣場單據(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249 頁),其上係載明:「(昱晟)張小姐」、品名:辦公椅5 只,並無任何「辦公桌」之記載,且前揭單據亦無法證明該批辦公椅,究係張小姐本人所付款,或係聲請人付款而提供公司所用;況縱使施慶珍有於102 年間將辦公桌椅送至上開辦公室,亦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於4 年後之106 年2 月間竊取聲請人購買之辦公桌椅,自無傳喚之必要。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清楚敘明無必要傳喚證人施慶珍之理由,且原檢察官依現存之全案卷證資料,認已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縱未調查聲請人所指事項,亦難遽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宋鴻錩侵占昱晟公司大小章部分:
1.被告宋鴻錩於偵查中陳稱:其係聲請人公司前身昱晟公司之股東,擁有該公司一半出資額,並負責該公司所有土地開發規劃及銷售業務,其先前持有該公司大、小章,是為了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25頁反面、10
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45頁),核與被告張麗珍於偵查中證稱:昱晟公司都是由宋鴻錩經營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26頁正面)相符,並有共同合作意願書、聲請人傅紹恩手寫書信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宋鴻錩本即得合法持有昱晟公司之大、小章。
2.又被告宋鴻錩於偵查中辯稱:其現在持有之大、小章,是昱晟公司之銀行印鑑章,所有銀行都是用該副大、小章,但因公司改名為富寓公司,舊印章也沒有用,傅紹恩也沒跟我要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71至72頁、第74頁),而昱晟公司確於105 年3 月16日更名為富寓公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113 至120 頁),則昱晟公司原先之大小章業已喪失其對外代表該公司之效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鴻錩於該公司更名後,有將舊有大小章用於其他用途,尚難認被告宋鴻錩有侵占昱晟公司大小章之動機;況被告宋鴻錩於108 年7 月
4 日偵查中,已將其持有之昱晟公司大小章交還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傅紹恩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74頁),尚難遽認被告宋鴻錩有侵占昱晟公司大小章之主觀不法所有犯意。聲請人僅以被告宋鴻錩自承有拿昱晟公司大小章,即謂其構成侵占罪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