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益盛
陳美專共同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邱韋霖
林益弘李虎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益盛、陳美專告訴被告邱韋霖、林益弘、李虎臣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8 月17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
109 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送達處所分別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需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9 年9 月16日,聲請人於109 年
9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邱韋霖、林益弘無權於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上記載含「出售」之管理處分,亦無權將土地出售。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6 條已載明信託之目的在以收取租金收入抵充債務,並未授權被告邱韋霖將聲請人陳美專名下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新興段土地)為出售之處分,且自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亦可知聲請人已於106 年5 月18日將用印完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交予被告邱韋霖,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陳美專同意信託契約之內容,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㈡被告邱韋霖以信託為原因將新興段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依信託契約書之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惟被告邱韋霖卻將新興段土地以500 萬元出售予被告李虎臣,該價格遠低於市價,而有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未斟酌信託契約書之記載,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79 號、109年度偵字第18113 號、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3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陳益盛因經營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門公司)周轉不靈,於106 年5 月18日、同年5 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 段○○○ ○○ 號之腓利門公司內,向被告邱韋霖分別借款1,000 萬元、1,0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均為1.
5 %,並以聲請人陳美專名下之新興段土地作為借款擔保,及簽立由聲請人陳美專為借款人、聲請人陳益盛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協議書,並由聲請人共同簽發金額分別為1,000 萬元、1,0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5 月19日、106 年5月25日之本票共2 紙予被告邱韋霖;又聲請人陳美專名下之新興段土地,於106 年10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邱韋霖名下,被告邱韋霖復於107 年8 月8 日將新興段土地,以50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李虎臣,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虎臣名下,而新興段土地上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係由被告林益弘負責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邱韋霖、林益弘、李虎臣供陳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5403號卷第152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107 年度他字第9084號卷二第531 至532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新興段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5403號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1 至176 頁、107 年度他字第9084號卷一第67至93頁、第121 至128 頁、卷二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邱韋霖、林益弘無權於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上記載含「出售」之管理處分,亦無權將新興段土地出售部分:
1.聲請人陳益盛於偵查中指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縱使伊有違約情形,伊與聲請人陳美專僅同意將新興段土地信託或承租與被告邱韋霖,或由被告邱韋霖轉信託或轉租予第三人,並未授權被告邱韋霖將該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云云。
2.惟細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明確記載聲請人為向被告邱韋霖借款,由聲請人陳美專提供新興段土地作為擔保,並於該協議書第6 條約定若聲請人2 人有違反該協議書內容時,被告邱韋霖除得依該協議書第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拍賣土地外,聲請人2 人亦無條件同意「將上開土地信託或承租予被告邱韋霖」,或由被告邱韋霖轉信託或轉租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5403號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足認聲請人2 人確實同意被告邱韋霖得於其等有違反該協議書內容時,將新興段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邱韋霖無訛。
3.聲請人陳美專、被告邱韋霖嗣於106 年10月31日委由被告林益弘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其等並於該申請書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中載明聲請人陳美專以委託人之身分,將新興段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邱韋霖,雙方約定本次信託之目的為「管理、處分(含出售、出租、清償債務)信託土地所有權,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記載「受託人依本約管理、處分(含出售、出租、清償債務) 信託物所有權」,且經聲請人陳美專蓋有與其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多枚確認,並檢附其等2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被告邱韋霖登記為新興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5日中地登字第1080002446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9084號卷一第66至93頁、第12
1 至128 頁),是聲請人陳美專既於106 年10月31日同意將新興段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邱韋霖,並同意被告邱韋霖得以「出售」等處分該等土地之方式為信託財產之處理,則被告邱韋霖、林益弘辦理新興段土地之信託登記,及被告邱韋霖於107 年8 月8 日以買賣之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虎臣等節,均難認有何違反聲請人陳美專之意願,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4.聲請人陳益盛固稱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先將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用印資料交予被告林益弘保管,然被告邱韋霖等人擅自取用辦理登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等債權數額既未確定,不可能先同意被告邱韋霖辦理上開信託登記云云。然聲請人陳益盛為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領有(85)臺檢證字第3299號律師證書等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5403號卷第194 頁),堪認其有相當之法律知識,且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伊是腓利門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先前曾因腓利門公司需款週轉而向民間或銀行借款多次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403號卷第92頁、第99頁、第227 頁),足認其亦有相當之經營經驗,並對潛在商業風險有所認識,復審酌聲請人陳益盛向被告邱韋霖借款之金額甚高,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5 %(換算年息為18%),上開新興段土地價值亦屬不斐,所牽涉之經濟利益非微,誠難認聲請人2 人會於未自認其等確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前,捨潛在法律、商業上風險於不顧,率將辦理信託登記申請所需文件先行用印,並將相關用印資料全數交予他人保管,而使被告邱韋霖得藉機違反聲請人2 人意願先行辦理信託登記;況聲請人2 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聲請人又謂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可知聲請人已於106 年5 月18日將用印完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交予被告邱韋霖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陳美專)同意將證明文件交由丙方保管。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管之,不得私自為變更、處分等行為;待甲方如數清償本息,丙方應無條件返還所有文件資料予甲方」;第6 條約定「甲、乙方(即聲請人等)並以本協議書為授權丙方(即被告邱韋霖)自行填寫信託或租賃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第5 條所稱之「證明文件」是否即為聲請人所稱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尚屬有疑,且該協議書第6 條係授權被告邱韋霖自行填寫信託或租賃契約內容,亦尚難遽以推認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8日即已交付用完印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予被告邱韋霖;況被告林益弘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陳益盛的辦公室,當時陳美專也在場,就在本案土地那邊,當時是陳益盛要跟邱韋霖借錢,所以他們把文件跟土地準備好要設定信託,才會找我來幫忙送件,因為本件是要進行自益信託,為了怕債務人不還錢,有必要透過自益信託的方式讓受益人可以處分土地,當時是陳美專、陳益盛、邱韋霖在我面前提到要做自益信託的協議,所以我就依照他們的意思來撰寫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9084號卷二第521 頁),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於106 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交付用完印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予被告邱韋霖,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自非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邱韋霖以500 萬元價格賤賣新興段土地予被告李虎臣,有背信犯行部分:
1.聲請人主張:被告邱韋霖以信託為原因將新興段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依信託契約書之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2,00
0 萬元,惟被告邱韋霖卻將新興段土地以500 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李虎臣,自有背信犯行云云。
2.惟聲請人陳美專、被告邱韋霖係於106 年10月31日委由被告林益弘將新興段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予被告邱韋霖,而後被告邱韋霖再於107 年8 月8 日以買賣之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虎臣,業如前述,且被告邱韋霖、李虎臣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買方應自行處理,概與賣方無涉,如日後買賣標的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遭拍賣,要與賣方無關,買方應自行承擔其被拍賣之風險」(見107年度他字第9084號卷二第37頁),而新興段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為5,000 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9084號卷一第67至72頁),則被告邱韋霖辯稱:我是在沒有還款時,才請當地的仲介去評估市價行情是每坪8 至10萬元,三塊地總價值不到3,000 萬元,且32-1號屬於道路用地,另外三塊土地上請律師看謄本才發現他項權利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有5,000 萬元的債權,我就算賣掉土地也無法清償第一順位的抵押權,才會找仲介去賣這三塊土地,最後是以500 萬元成交,負擔第一順位的清償,我實拿500 萬元,李虎臣要自己處理上面抵押權的債務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9084號卷二第523 頁),尚難認與一般交易常規有違。
3.又聲請人陳美專與被告邱韋霖間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固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2,000 萬元(見107 年度他字第9084號卷一第123 至124 頁),惟按信託登記為權利變更登記之一種,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權利人應按信託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惟因信託登記與一般移轉登記之本質不同,非真正財產之移轉,其權利價值不宜以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價值論斷,而宜以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所載之權利價值論斷,基於尊重私權契約原則,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0 條(修正後為第49條)規定於申請書依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之權利價值自行填寫,按千分之一課徵登記費(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9080251 號函參照),亦即信託契約書上之信託權利價值並非以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價值論斷,自難以該信託權利價值之記載遽認被告邱韋霖有賤賣新興段土地之背信犯行。
五、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