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啟明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許繼中律師被 告 黃銘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啟明對被告黃銘宏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以
109 年度偵字第210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3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9 月1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9 年9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規定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亦有準用。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等犯行,辯稱:被告否認黃興富即被告之父親(下稱黃興富)與聲請人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告訴人與黃興富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黃興富於106 年12月1 日往生而消滅,則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即未存有何委任關係,自無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另桃園市私立大慶護理之家(下稱大慶護理之家)之營收之所以自108 年5 月起即未分派,係因被告與聲請人有另案(即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下同)民事訴訟而致使大慶護理之家酬勞分派有爭議,故被告始先將應分派之營收凍結在大慶護理之家負責人許純毓之帳戶內。又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間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自得就本案土地使用、收益與處分,則被告108 年5 月8 日以本案土地向銀行貸款之行為,核屬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亦無從論以侵占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聲請人之姪子,被告與聲請人2 人間具三親等之血親
關係等情,有被告、聲請人及黃興富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37 至241 頁),是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所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聲請人告訴權之行使即應受前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第343 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所規範,首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二中就108年12月9日前之部分:
按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7日之另案民事起訴狀略稱:「原告(即本案聲請人,下同)與被告之父黃興富於92年9 月5 日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可證原告與被告之父就本案土地確曾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實際上為本案土地上二分之一產權之實際所有權人。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如行為人係藉他人之名為登記者,則行為人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而終止,而借名人可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要求返還借名財產。故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有另案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87 頁),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08 年3 月27日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之民事訴訟時,應已確知被告將本案土地之土地持分據為己有乙節,然聲請人遲於109 年6 月9 日始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 頁);另就大慶護理之家之營收原先係每月發放,然被告自108 年5 月起,即未再按月發放營收等情,亦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7頁),堪信聲請人至遲於108 年5 月間,就被告應發放大慶護理之家之營收而未發放時,即已知悉被告涉嫌違背委任契約而未依約發放營收之情。是聲請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間即109 年6 月9 日時,均已顯然逾越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應提出告訴之法定期間甚明。
㈡另就聲請意旨認被告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後,於108 年5 月
8 日將本案土地另供為貸款之擔保,應非不罰後行為云云,然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嫌將本案土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時,本案土地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則被告後續將該土地另供為設定擔保之後行為,俱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之損失範圍,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明知告訴人有大慶護理之家75%之經
營及營收分派權,竟自108 年5 月起即遲未給付前開營收與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佔有,在佔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佔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佔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聲請人所指之前開大慶護理之家75% 之營收派分請求權,該部分之營收既未實際核撥與聲請人,則聲請人就該部分之營收,自難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遽論被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意,而涉犯侵占犯行。況且,被告就大慶護理之家營收自108 年5 月起即未按月分派營收之原因,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明:並非蓄意不分派大慶護理之家之營收與聲請人,係因被告與聲請人間另有民事訴訟(即前開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該民事訴訟自108 年3 月27日起訴訟繫屬於本院民事庭,由於上開民事案件涉及大慶護理之家營收之分派,既然有爭議,即無法在爭議釐清前逕行發放營收,故大慶護理之家之營收即凍結在大慶護理之家負責人許純毓之帳戶內等語明確,睽諸前開見解,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綜參上情,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逕以侵占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背信、侵占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