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王秀琴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許瑞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6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8月2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秀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瑞唐涉犯竊佔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6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
8 月2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9 月1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 份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08 年11月29日至109 年8 月18日間,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長期連續停放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前方(坐落聲請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被告為訴外人卓素貞之女婿,且自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以觀,被告與訴外人卓素貞間應至少彼此熟識,故被告應知悉訴外人卓素貞與聲請人長期就系爭土地有爭訟之事實而得以明瞭上開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而不可任意停放私人車輛,其前開所為已有將系爭土地佔為己用之意,並非僅暫時或偶爾為之,且排除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原持有狀態,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而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具體竊佔行為無訛。
㈡原偵查程序未曾傳喚聲請人,亦未要求被告前往警局製作詢
問筆錄,僅以中路派出所警員梁家元109 年3 月21日製作之不實電話紀錄表(該紀錄表之內容稱:卓素貞不認識被告、被告僅為客人等語),逕認被告在聲請人系爭土地上停車之行為,至多僅為一時利用之行為,有「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不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
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實未可任意加以曲解、混淆。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然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許以刑法相繩。而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原持有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關係之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曾於108 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09 年7 月31日止停放在系爭土地,此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影片光碟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惟由聲請人所指上開車輛停放日期、停放時間可知,上開車輛並未長期、無間斷的以其車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僅係間歇性、一時性之占用,被告雖有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繼續性」、「排他性」,而已達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之程度,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至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
,本係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其他事證,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聲請人所指竊佔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縱未傳喚被告或聲請人到庭,尚難有何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