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庭嘉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吳映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庭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案發當時已高齡70歲,又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身體虛弱,本身已為思慮不清之人,辨識能力益加薄弱,再者聲請人智識程度不高,並不明瞭撤回告訴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其撤回之行為已有瑕疵,原檢察官有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聲請人闡明撤回告訴之法律意義及效果,事關聲請人權益,此部分尚屬有疑,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聲請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斟酌其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以確認具有瑕疵事由均未交代,即逕予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9年8月27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9年9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51號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3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映岑騎乘車牌號碼000–NPJ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劉庭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DJC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3月19日上午8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聲請人則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雙髁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伴有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未伴有阻塞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及聲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聲請人2人已於偵查中相互撤回告訴,有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之109年3月19日已高齡70歲,又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雙髁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伴有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未伴有阻塞」等傷害,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身體虛弱,原已思慮不清之聲請人辨識能力因而益加薄弱。又因不諳法律,不明白得請求由聲請人女兒劉莉芬擔任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致聲請人雖由女兒劉莉芬陪同赴原署應訊,但劉莉芬卻未獲准進入偵查庭,原檢察官勸諭兩造撤回對彼此過失傷害告訴之際,未斟酌上開情形,諭知聲請人得以委任劉莉芬為告訴代理人之方式,讓劉莉芬進入偵查庭協助聲請人,亦未告知撤回告訴對於兩造間在調解或和解之影響為何,使聲請人因第一次於檢察署做筆錄情緒緊張、身體狀況不佳,且完全不明瞭個人利害,無法理性分析,而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自難謂無瑕疵。
(四)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按滿20歲之成年人,除經法院依法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外,應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有民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2等規定可稽。本件聲請人既為成年人,復未主張自己有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情事,其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尚無從以其片面主張自己當時有情緒緊張、身體狀況不佳,且不諳法律,完全不明瞭個人利害,無法理性分析等情狀,即認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效力有瑕疵。否則如認聲請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效,但同時對聲請人撤回告訴之被告卻因未有與聲請人相類情形,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仍合法有效,將造成聲請人對被告並未撤回告訴,而被告對聲請人之告訴則已撤回之顯不公平狀況,自無是理。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告訴業經撤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所為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非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撤回告訴係訴訟上之行為,與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有別,民法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並非當然適用,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為免訴訟狀態懸而不決,訴訟行為(尤指直接形成訴訟結果之「與效行為」)之表意瑕疵,原則上並不影響其效力,僅於表意瑕疵極為嚴重,即個案正義需求(或稱具體妥當性)明顯優於法安定性考量之例外情形,始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效力,如受詐欺、脅迫等自由意志嚴重受影響下所為之訴訟行為,或法院違反訴訟照料義務致發生訴訟行為之表意錯誤等情形(參閱林鈺雄,罪疑唯輕與捨棄上訴,月旦法學雜誌第81期,第16至17頁)。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動機藏諸內心,外界難以探知,縱使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原則上亦不得因動機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而民法上固為衡平交易安全及當事人真意,有若干放寬因動機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然其立基於無礙交易安全所為之論理,並不適用於訴訟行為,因訴訟行為並無交易安全之考量,毋寧係側重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及確定性,此觀諸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之法理甚明,詳言之,相對於私法上之契約自由,當事人若考量動機確屬重要,可以動機作為條件,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然訴訟行為則不得附條件,一旦為與效訴訟行為,其效力即屬確定而原則上(例外已如上述)無從變更,自不問其動機為何。
(二)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受有上揭之傷害,然於偵查中被告與聲請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等情,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欠缺表示意識而有瑕疵,其撤回告訴不生效力,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且發生該交通事故時其係年滿69歲之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而「撤回告訴」一語,具有解消訴訟之意,並非艱澀難懂之用語,衡情應為聲請人所得理解,聲請人表示其不懂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等語,尚難採信。又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除以上開理由聲請再議外,復以聲請人所受傷害較被告嚴重,聲請人因該交通事故至少支出新臺幣(下同)40萬5,692元之費用,然聲請人與被告各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後,被告或因無刑事偵查繫屬之壓力存在,於兩造商談和解時之態度明顯轉變,竟表示僅願賠償被告1個月之薪俸3萬元,且對聲請人傷勢復原狀況置若罔聞、不聞不問,使聲請人不得不選擇耗費時間及勞力較多之法院訴訟程序向被告追索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為其再議理由,可見聲請人係認被告於其撤回告訴後,致被告商談和解時之態度丕變,而後悔撤回告訴,是聲請人稱其不明瞭對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四)又聲請人與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有先向聲請人及被告確認是否要選任辯護人,聲請人告知「不用」,被告則以搖頭表示,顯見聲請人於偵訊時自信其有能力依其自由意志而為完全陳述;嗣於檢察事務官確認有無堅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事時,聲請人隨即回答「沒有,可以和解看看」,益徵聲請人偵訊時知悉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涵,且其態度是採取不堅持提出告訴;再於檢察事務官問:「兩位還有沒堅持要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聲請人回:「沒有。可以和解看看」,檢察事務官問:「依照目前現有的證據,兩位都有過失,看你們要不要互相撤,如果不要那就繼續調查下去」、「你們如果還是堅持要告,那我就依法繼續查下去這樣,好不好?那就再跟兩位確認一下,兩位還有沒有堅持要告?」聲請人:「是以和解為主」,檢察事務官問:「那有沒有要告?要不要告?和解是和解,和解不代表撤回,你如果如解那我們就繼續查下去」,聲請人回:「那…不用」,檢察事務官:「撤回?」聲請人答「賀(臺語)」,檢察事務官:「好,那吳映岑小姐咧?」被告:「撤回」,其後檢察事務官:「兩位等下簽名,各要簽兩個地方,撤回告訴跟筆錄詢問」,被告先簽名後將筆錄遞給聲請人,聲請人:「簽哪裡」,而後聲請人在筆錄簽名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勘驗該次詢問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可徵檢察事務官縱於聲請人表示和解之意後,尚向聲請人再次闡述和解與撤回之不同,檢察事務官待聲請人表示不用繼續查下去後,又再次確認撤回與否,聲請人即回答撤回,堪認檢察事務官有向聲請人闡明撤回告訴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聲請人仍於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實難謂聲請人撤回告訴時有不明瞭撤回告訴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撤回告訴乃訴訟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請人撤回時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撤回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難與民法上表意瑕疵規定相提並論,自難僅憑聲請人泛指其思慮不週、年事已高、身體虛弱、智識不高等情狀影響已撤回告訴之效力;況遍查卷內並無表意瑕疵極為嚴重,即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考量之例外情形,堪認本件聲請人於偵訊時撤回告訴已發生效力。是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檢察官業就上開各部分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中認定甚詳,並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復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當庭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認為聲請人前開告訴之撤回有瑕疵而不生效力,自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