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伯禎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邱彥鈞
余奕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8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49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點亦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為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經查:
(一)被告邱彥鈞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聲請人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自助洗車場洗車,隨後聲請人在該處遭多名戴帽、口罩之人持鋁棒或刀械毆打,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邱彥鈞於偵訊中自承(見偵字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林伯禎、當時搭乘被告邱彥鈞所駕車輛之古浩君、上址洗車場負責人劉姵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112 頁、卷二第405 頁至第406 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監視錄影畫面及聲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聲請人住院情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50頁、第53頁至第59頁、卷二第
5 頁至第255 頁、第389 頁至第394 頁);而被告余奕皇前向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且該車輛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等節,則據被告余奕皇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21 頁),並有汽車租賃合約單影本及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均先予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曾因被告邱彥鈞借用其自用小客車撞壞保險桿,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修理費,被告邱彥鈞均無意償還,直到案發當日,聲請人仍對被告邱彥鈞催討,足見被告邱彥鈞已因而心生不耐;又聲請人遭砍殺前,聲請人與被告邱彥鈞已洗好車,然見被告邱彥鈞並無離去洗車場之意,聲請人前往詢問被告邱彥鈞為何不走,同時聽到被告邱彥鈞使用社交軟體之語音訊息功能提及「趕快過來」,此皆屬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即聲請狀二【二】、
【三】部分)。然聲請人此部分指稱其前與被告邱彥鈞有債務糾紛、見聞被告邱彥鈞以語音訊息提及「趕快過來」等情節,亦屬其指述之一部,本有待其他事證加以補強。而被告邱彥鈞並無與此情節相符之供詞,卷內又無其他資料可證,實難認為此部分聲請人之指述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進而聲請人指稱被告邱彥鈞為本案共犯一情,仍僅有其片面指述,依上開說明,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邱彥鈞之認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邱彥鈞見聲請人遭陳仕翰、黃識銘等人砍殺,第一時間竟非維護聲請人或報警處理,自己逕自離開現場,顯見被告邱彥鈞之行為極為反常;另聲請人前往案發洗車場前,曾因其他洗車場滿場而轉往他處,則聲請人案發前一直移動,且聲請人洗完車後黃識銘等人始來尋釁,若非被告邱彥鈞通風報信,黃識銘如何得知聲請人所在地點等語(即聲請狀二【四】、【五】部分)。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皆為其臆測之詞,而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彥鈞與聲請人間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尚難要求被告邱彥鈞見聲請人遭人持刀械毆打之際,不顧自身安危挺身而出。又據證人即上址洗車場負責人劉姵君於偵訊中證稱:我上前勸架,對方叫我不要管,我說那我要報警了,他們就一哄而散開車走了,被打的人及被告邱彥鈞都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2 頁反面),可知被告邱彥鈞在尚未離開之際,即已聽聞證人劉姵君將報警處理,其自無另為報案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雖於案發前前往數間不同之洗車場,然其係在公開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而非僅有聲請人及被告邱彥鈞2 人之不公開活動,其行蹤本有另為他人所掌握、知悉之可能,聲請意旨以此逕認係被告邱彥鈞向黃識銘等人通風報信,實屬速斷。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四)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余奕皇於案發前既已計畫出國,大可將所承租之小客車還予租車公司,為何甘願支付租金,將所租車輛借予黃識銘,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應是黃識銘不欲自己之犯案行跡遭查得,故以被告余奕皇作為人頭出面租車,可見被告余奕皇亦為共同正犯等語(即聲請狀三
【二】、【三】部分)。惟承租車輛後轉借予友人使用,不論是否與該名友人約定其他報酬或費用分配之方式,在一般交往情形下,並非不可想像,本院認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仍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余奕皇與黃識銘等人就攻擊聲請人之事曾有事前謀議,方得謂被告余奕皇為共同正犯,而卷內資料既僅可證明上開小客車為被告余奕皇所承租,要難以此推認被告余奕皇確具備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聲請意旨再主張:本案共犯黃識銘未到案,檢察官無從訊明其與被告邱彥鈞、余奕皇間是否有共犯關係,且未就上開小客車等犯罪工具之去向著手偵辦,亦未實施如扣押等處分,確有偵查不完備之情,而檢察官於案發近一年後,於108 年4 月17日始通知聲請人開庭,其後即無任何偵查作為,率予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即屬違法等語(即聲請狀二【五】、三【三】、四至六)。然法院於判斷是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時,僅能審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此節本院已說明如上,則檢察官是否已盡調查證據、偵查犯罪之責,並非本院得以審認之事項。何況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偵字卷一第1 頁),本案係於108 年1 月28日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於農曆年過後之
108 年2 月18日分案,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7日即傳訊聲請人釐清案情,隨後檢察官於108 年4 月間至109 年5 月間,密集進行如函調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報案紀錄、交通罰單紀錄、車輛拖吊具領資料、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行車執照費收據、聲請人病歷資料等偵查作為,且傳訊多名被告及證人,並對同案被告黃識銘發布通緝,此有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資料、辦案進行單、通緝書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80頁、第91頁、第110 頁、第11
4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43 頁、第176 頁至第17
7 頁、第183 頁、第191 頁、卷二第395 頁、第409 頁、第435 頁),聲請意旨率指檢察官於傳訊聲請人後無任何偵查作為,且未著手調查上開小客車去向,均屬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邱彥鈞、余奕皇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