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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鍾信光代 理 人 王啓任律師被 告 蘇慶隆

蘇家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 年8月21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慶隆、蘇家豐(下稱被告二人)係父子,且共同經營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真有情新住民婚姻關懷協會(下稱本件婚姻關懷協會)。聲請人鍾信光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欲藉由跨國境婚姻媒合團體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乃透過其表弟李育昆介紹而認識經營本件婚姻關懷協會之被告二人。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稱本件婚姻關懷協會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得以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之社團法人得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將居間報告婚姻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順利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在聲請人住所附近之超商與被告蘇慶隆簽約,並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55,000 元予被告二人。嗣因聲請人無法完成與被告二人居間介紹之越南籍配偶辦理在臺結婚登記程序,被告二人卻置之不理,聲請人並發現本件婚姻關懷協會未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始悉受詐欺。乃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二人確實有帶領聲請人前往越南而難認於辦理跨國婚姻媒合之初即有詐欺取財犯意,顯然忽視被告二人僅係形式上使聲請人誤認有在進行相關程序,最終再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完成,以此方式詐取聲請人之委託費用。又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二人係以個人名義從事跨國婚姻媒合,然本件婚姻關懷協會因未經許可辦理告訴人之跨國婚姻媒合,已遭內政部裁罰,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顯見被告二人僅係在技術上以個人名義與聲請人簽約,實際上確係以本件婚姻關懷協會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如同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亦構成對病人詐欺取財一般,本件被告二人亦係以未經許可之本件婚姻關懷協會從事跨國婚姻媒合而對聲請人詐欺取財,爰對於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8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8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2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19 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109 年9 月16日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2號卷宗核對所附送達證書無誤。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附卷可佐,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規範之立法本旨,乃在以法院作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官之濫權,本此,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斷,就此,法院亦應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揭櫫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於刑事訴訟被告並無自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義務。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既與被告處於對立性之關係,則告訴人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被告,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倘行為人並非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已預存將不履行契約所約定義務,僅欲藉締約之手段,詐使相對人誤認行為人將會依約履行,而同意締約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僅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拒絕給付或因其他原因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甚或事後惡意不為給付,要僅係行為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從而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事後不履行債務之情即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其表弟李育昆之介紹,與被告蘇慶隆於106 年11月21日簽立合約書,委託被告蘇慶隆辦理跨國婚姻媒合,並於同日給付現金100,000 元予被告蘇慶隆,復於106 年11月25日匯款250,000 元至被告蘇家豐之帳戶以給付被告蘇慶隆250,000 元用以支付相親成功後境外一切手續所需費用,被告蘇慶隆有與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1日至越南,並成功媒合聲請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雪玲,聲請人經被告蘇慶隆建議,便於同日給付30,000元予阮氏雪玲作為生活費,其後聲請人與被告蘇慶隆於107 年3 月3 日、107 年5 月14日、107 年9月9 日至越南,且分別給付30,000元予阮氏雪玲作為生活費,於107年5月15日聲請人更與阮氏雪玲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聲請人與阮氏雪玲結婚驗證及阮氏雪玲之依親簽證,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乃於107 年9 月11日進行依親簽證面談等情,業據被告蘇慶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9760號卷【下稱他卷】第88至90頁),核與聲請人於告訴狀所載分別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蘇慶隆及聲請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蘇慶隆至越南4 次並分別給付阮氏雪玲生活費之指述(見他卷第4 頁)及告訴代理人劉彥麟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蘇慶隆及聲請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蘇慶隆至越南4 次並分別給付阮氏雪玲生活費乙節(見他卷第64頁)相符,且有合約書影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9 年4 月27日胡志字第10912814770 號函暨檢附交往經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面談審查紀錄、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記錄、結婚面談結果預約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25、123 至13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依卷附前揭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9 年4 月27日胡志字第10912814770 號函所示,聲請人與阮氏雪玲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及依親簽證,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7 年9 月11日進行面談,因面談內容尚有疑義,聲請人與阮氏雪玲申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及依親簽證之申請案尚未判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請聲請人與阮氏雪玲補充提供阮氏雪玲之姊阮氏雪絨之護照影本、在臺住址及電話等後再議,聲請人陳情無法提供上述資料,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乃請阮氏雪玲提供阮氏雪絨在越南之戶口簿影本,聲請人表示瞭解乙節,且檢附卷附前揭交往經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面談審查紀錄、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記錄、結婚面談結果預約單可佐,是聲請人與越南籍配偶阮氏雪玲雖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但因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上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及依親簽證之申請尚有疑義,且聲請人與阮氏雪玲未能補充提供阮氏雪玲之姊阮氏雪絨之護照影本、在臺住址、電話及阮氏雪絨在越南之戶口簿影本等資料,致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尚未判定上開申請案,從而聲請人未能辦理聲請人與阮氏雪玲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及阮氏雪玲依親簽證並致阮氏雪玲未能入臺等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足見本件被告蘇慶隆與告訴人簽約並收受上開350,00

0 元後,確有為聲請人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之事,不僅先後4次與聲請人至越南,且聲請人亦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雪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僅因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上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及依親簽證之申請尚有疑義,且聲請人與阮氏雪玲未能補充提供阮氏雪玲之姊阮氏雪絨之護照影本、在臺住址、電話及阮氏雪絨在越南之戶口簿影本等資料,致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尚未判定上開申請案,從而聲請人未能辦理聲請人與阮氏雪玲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及阮氏雪玲依親簽證並致阮氏雪玲未能入臺,則被告蘇慶隆既有依約為聲請人從事跨國婚姻媒合,而非全然未為聲請人辦理,縱未協助聲請人辦妥聲請人與阮氏雪玲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及阮氏雪玲依親簽證等事,依前揭說明,僅係被告蘇慶隆是否因此須對聲請人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本案遍查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蘇慶隆與聲請人簽約之時,即不欲履行合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尚難僅以聲請人與阮氏雪玲之越南結婚證書未經驗證及阮氏雪玲未能成功申請入臺依親簽證等情,遽認被告蘇慶隆與聲請人簽約之時,就聲請人後續依約所給付之350,000 元,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二人係以未經許可之本件婚姻關懷協會名義與聲請人簽約而違法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顯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云云,然依卷附前揭合約書所示,聲請人係與被告蘇慶隆簽約,並非與本件婚姻關懷協會名義簽約,且聲請人所給付上開款項均未給付予本件婚姻關懷協會,則本件跨國婚姻媒合之居間契約是否如聲請人所指係聲請人與本案婚姻關懷協會所約定成立者,已有所疑,遑論聲請人與阮氏雪玲之越南結婚證書未經驗證及阮氏雪玲未能成功申請入臺依親簽證係因聲請人與阮氏雪玲未能補充提供阮氏雪玲之姊阮氏雪絨之護照影本、在臺住址、電話及阮氏雪絨在越南之戶口簿影本等情而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而尚未判定上開申請案所致,要與被告蘇慶隆係以個人名義或以本件婚姻關懷協會以名義為聲請人從事跨國婚姻媒合無涉,自難認被告蘇慶隆與聲請人簽約並為聲請人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之居間行為,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

(五)再被告蘇家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與聲請人談過跨國婚姻媒介之事,都是被告蘇慶隆個人負責及處理的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參酌聲請人雖有匯款至被告蘇家豐之帳戶,然聲請人係與被告蘇慶隆簽約、聲請人所給付350,00

0 元均係給付予被告蘇慶隆、聲請人係與被告蘇慶隆4 次至越南等情,足見被告蘇家豐所述非虛,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蘇家豐與被告蘇慶隆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二人係父子關係,遽認被告蘇家豐與被告蘇慶隆間,有何對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六)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 日有匯款30,000元予被告蘇家豐,並於同日有提領現金60,000元乙節,此有卷附前揭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佐,堪以認定,然除此之外,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聲請人何以給付30,000元予被告蘇家豐及聲請人於同日所提領現金60,000元之去向為何,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此部分款項係連同先前所給付350,000 元及聲請人另外之現金10,000元而聲請人總計給付450,000 元予被告二人乙節,是就逾聲請人給付被告蘇慶隆上開350,000 元之100,000 元部分,自難認被告二人就此有何對聲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1日、

107 年3 月3 日、107 年5 月14日、107 年9 月9 日分別給付30,000元予阮氏雪玲作為生活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既係給付予阮氏雪玲,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二人與阮氏雪玲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於聲請人分別給付予阮氏雪玲之上開款項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聲請人另指稱有以85,000元購買婚嫁所需四金,然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認有將此金飾給付被告二人,縱有給付阮氏雪玲,則如前述,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與阮氏雪玲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此部分被告二人有何對聲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以: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難遽認被告蘇慶隆在受聲請人委任辦理跨國婚姻媒合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被告二人並非完全無代為處理聲請人婚姻仲介之事,自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聲請人支付各項費用有何陷於錯誤,難認被告二人涉有何詐欺取財犯嫌,從而本件聲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表┌──┬─────┬────────────────┐│編號│ 金額 │ 給付款項之時間及原因 ││ │(新臺幣)│ │├──┼─────┼────────────────┤│ 1. │100,000 元│於106 年11月21日簽約時,當場給付││ │ │現金100,000 元予被告蘇慶隆。 │├──┼─────┼────────────────┤│ 2. │250,000 元│於106 年11月25日匯款250,000 元予││ │ │被告蘇家豐。 │├──┼─────┼────────────────┤│ 3. │100,000 元│於107 年3 月2 日匯款30,000元予被││ │ │告蘇家豐,並於107 年3 月3 日給付││ │ │現金70,000元予被告蘇慶隆。 │├──┼─────┼────────────────┤│ 4. │30,000元 │於106 年12月11日給付30,000元生活││ │ │費予越南籍配偶。 │├──┼─────┼────────────────┤│ 5. │30,000元 │於107 年3 月3 日給付30,000元生活││ │ │費予越南籍配偶。 │├──┼─────┼────────────────┤│ 6. │30,000元 │於107 年5 月14日給付30,000元生活││ │ │費予越南籍配偶。 │├──┼─────┼────────────────┤│ 7. │30,000元 │於107 年9 月9 日給付30,000元生活││ │ │費予越南籍配偶。 │├──┼─────┼────────────────┤│ 8. │85,000元 │告訴人購買婚嫁所需四金。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