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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邱鴻麟代 理 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邱鴻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鴻麟以被告邱鴻義涉嫌侵占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命令發回續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續查後,再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前開高檢署處分書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09 年1 月15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74頁至75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本院聲判字卷第7 頁、第11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父親邱樹榮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邱張數珠、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聲請人及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渠等所繼承之房產(即桃園市○○區○○路○○號)出售,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35 萬元,並將部分價金分配,剩餘款項1,320 萬元則約定由存入被告及邱稚玲名義開立之聯名帳戶,然因無法開立聯名帳戶,被告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1,320 萬元存入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內,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1,320萬元購買「富達基金- 亞洲高收益基金(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富達基金),復於107 年4 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809單位(換算新臺幣約291 萬3,101 元)匯入其私人帳戶,已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依被告、聲請人、邱張數珠、邱永昌於101 年1 月31日所訂立協議書約定內容得知,被告對繼承房產之應有部分為1/4 ,然渠等將房產出售所得之款項,邱張數珠分得100萬元、邱美鈴分得100 萬元、邱永昌分得20萬元、聲請人分得400 萬元、被告分得50萬元,依分配情形觀之,渠等顯然無受上開協議書拘束之意,是被告贖回之富達基金匯入其私人帳戶內,雖未超過出售上開房產所得款項之1/4,亦已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發現被告擅自將1,320 萬元投資富達基金後,屢次向被告要求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及公布投資帳戶之明細,然被告強硬要求其他繼承人按照其意思分配,無法達成共識,拒絕將款項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亦拒絕公布投資帳戶明細,被告已持有為所有,構成刑法之侵占罪。

(四)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以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約定由邱稚鈴與被告聯名開立帳戶,將1,320 萬元存入聯名帳戶作為投資理財之用一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 頁),佐以證人邱稚鈴於偵查中證稱:父親遺產的餘款1,320 萬元,想要用來照顧母親,所以全部兄弟姊妹約定將剩餘款項拿來做投資,等找到適宜的房子時,再將餘款做分配,我與被告有找到投資經理做基金理財,本來想要開立聯名帳戶,但銀行說只能1 個人出名開立帳戶,當下我自己就決定由被告出名開立帳戶,款項就先存到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偵續字卷第51頁),聲請人於偵查時稱:我們當初約好同意以邱稚鈴與被告之名義聯名投資理財,當時我們是買較穩健的基金,用理財的利息或獲利來支付母親的生活費,被告當初說投資有虧損算他的,有獲利給母親做生活費跟給大哥買房子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6頁),證人邱永昌於偵查時證稱:變賣房產之款項,除了母親、邱美玲、邱鴻義、邱鴻麟、賴美玉及我各自分得一部份的款項外,大家有同意剩餘的款項交給邱鴻義理財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3頁反面),由上可知,聲請人、被告、證人邱永昌、邱稚鈴均同意將上開1,320 萬元作為投資用途,且交由被告及證人邱稚鈴負責處理開立投資帳戶事宜,然因礙於日盛銀行開立基金帳戶之限制,故證人邱稚鈴同意以被告名義開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乙事,應為事實。則聲請人既同意將上開款項作為投資用途,且係經證人邱稚鈴同意以被告名義開立帳戶,又被告確實亦將該款項用於投資之用,是尚難僅憑被告未與證人邱稚鈴聯名名義開立投資帳戶,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侵占之犯意。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苟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各繼承人已可依分割結果取得各自分得之部分,就其分得部分當可自由行使權利。再者,依據聲請人、被告、邱張數珠、邱永昌於101 年1 月31日針對桃園市○○區○○路○○號之房產訂立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該房屋暨坐落之土地為聲請人、被告、邱張數珠、邱永昌4 人共有,每人持分為4 分之1 ,並經公證乙情,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60頁),佐以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

我媽媽(即邱張數珠)、哥哥(即邱永昌)的份額還沒有拿到,我們希望把每個人的份額都能補到平均,因變賣上開房地之款項,我已獲得400 萬元、邱鴻義已獲得350 萬元、所以邱永昌希望他自己可以至少拿350 萬元、母親也拿350 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4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邱永昌於偵查時證稱:我對於分配變賣房產所得款項分配的意見是,因為邱鴻麟已拿走40

0 萬元、邱鴻義已拿走350 萬元,我媽已拿走100 萬元,我已拿走25萬元,所以要補足每個人的差額,我可以再拿

325 萬元,我媽可以再拿250 萬元,剩下的再來分配,我們講的將4 分之1 是先扣掉姊妹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1頁),顯見縱使變賣房地所得之款項,其中有部分早已給予邱美玲,然聲請人及證人邱永昌主觀上始終亦認為自己對於變賣房地所得之款項享有4 分之1 之權利,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於出售該房地所得之款項亦有4 分之1 之權利,實與常情無違。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認其對於已投資於富達基金之1,320 萬元有4 分之1 之權利,而贖回其中之10,809單位(換算新臺幣約291 萬3,101 元),實未逾4 分之1 之範圍,是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不公布投資帳戶之明細,即強硬要求其他繼承人按其意思分配款項,而認被告構成刑法之侵占罪云云。然對於共有之財產如何分配,各共有人本有商議之空間,且意見分歧之情形,並非罕見,如有無法達成決議之情況下,自可尋民事法律途徑解決。又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除贖回投資富達基金其中之10,809單位(換算新臺幣約291 萬3,101 元)外,並無其他挪用或侵占財產之情形,且被告不公布其日盛銀行帳戶之投資明細,與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侵占之行為,實屬二事。況本件告訴之事實係被告動用日盛銀行帳戶300 萬元是否構成侵占,被告有無公布投資帳戶明細,或被告管理帳戶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與動支300 萬元乙事無關,縱使被告受託管理帳戶款項不當造成損失,僅係是否成立背信罪之問題,均與判斷是否構成侵占無關,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又稱依照分配情形,顯無受協議書拘束之意,據此認定被告不得擅自將300 萬元轉入自身帳戶,然協議書已然針對被繼承人邱樹榮之財產如何分配做出約定,即便協議書所載分配方式有侵害繼承人邱美鈴、邱稚鈴法定特留分之虞,亦僅係邱美鈴或邱稚鈴是否對其餘繼承人主張扣減之問題爾,對於協議書之效力不生影響,簽約人受拘束乃屬當然。即便未在協議書簽名之邱美鈴有分得100 萬元、自幼出養之賴美玉有分得20萬元,然依證人邱永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講的4 分之1 是先扣掉姊妹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1頁),顯然協議書所指立約人持分係存在於減去邱美鈴、賴美玉分得之款項後剩餘數額之上,並無聲請人所稱未受協議拘束之情形。縱使被告、聲請人、邱張數珠、邱永昌第一次分得之金錢均非按4 分之1 計算之數額,僅係渠等是否將可得款項一次取回或部分以借名登記方式存在於被告名下,此為立約人權利之行使,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等人不受協議拘束。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