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游黃貝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被 告 莊活力
曾美惠
林世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17號、第7518號、第7519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第1253號、第1254號、第1255號、第1933號、第1934號、第1935號、第1936號、109年度醫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游黃貝,因認被告莊活力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曾美惠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林世惟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第1253號、第1254號、第1255號、第1933號、第1934號、第1935號、第1936號、109年度醫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17號、第7518號、第751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之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203頁)。
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劉菁德律師於109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及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無理由而駁回部分,如逾此範圍者即難認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活力、曾美惠及林世惟於105年間分別擔任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院長、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及護理師。緣聲請人於105年8月20日前往天晟醫院就醫,於同年8月31日至天晟醫院進行植入脊椎支架手術(下稱本案手術),並由主治醫師即被告莊活力於術前出具手術同意書、植入脊椎支架手術說明書、植入鈦合金脊椎椎體護架使用說明書予聲請人簽署同意,並書面告知本案手術之風險為「出血及感染、植入物位移、斷裂傷及血管或神經」,聲請人亦就前開告知事項簽署同意書,及繳納手術費用。惟被告莊活力、曾美惠及林世惟均明知衛生福利部未曾核准生長因子可用於退化性關節炎及韌帶肌肉拉傷之藥品許可證,被告林世惟亦非有權解釋法令及核准藥物許可之機關或人員,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莊活力、林世惟均明知生長因子「美膠原蛋白骨填料」、「Gelaform」(下稱本案填料)為偽藥,竟基於供應偽藥之犯意聯絡,於聲請人105年9月1日接受手術時,向其胞妹游溫淑表示倘欲聲請人手術傷口加快癒合,需病患自費負擔癒合特效藥即本案填料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請游溫淑簽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自費醫療同意書」(下稱本案自費同意書)。而被告莊活力明知執行手術醫療業務,應取得病患或其家屬同意,竟疏於注意及此,竟基於未徵得聲請人或其家屬同意,而以強暴、脅迫使人之方式,在實施脊椎融合手術時,將本案填料混合具誘導性後,再放入聲請人體內及dura(按醫學中文意思為硬膜、硬脊膜及硬腦膜)腦硬膜上,刺激骨缺損處骨質新生,惟因異體生長因子造成聲請人免疫系統產生移植排斥,致聲請人手術傷口逾2月始勉強癒合之傷害,以及妨害聲請人行使拒絕使用本案填料之權利。因認被告莊活力、林世惟均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偽藥罪嫌,被告莊活力另涉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莊活力、曾美惠於105年9月1為聲請人執行本案手術時,均明知被告莊活力將本案填料混合具誘導性後,再放入聲請人體內,然被告莊活力、曾美惠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莊活力先行於本案自費同意書空白處自行加填「生長因子20000(按即2萬元)」等文字,而被告莊活力、曾美惠卻未在本案手術之「手術紀錄單」、「手術護士紀錄單」記載曾將本案填料混合具誘導性後,再放入聲請人體內等侵入性治療處置紀錄,抑或有將患者或他人血液相關產物中分離萃取生長因子生物製劑之使用紀錄。嗣聲請人胞妹游溫淑於105年9月1日手術後告知聲請人,進行本案手術時,曾有醫師走出手術室表示倘欲聲請人手術傷口加快癒合,需病患自費負擔癒合特效藥即本案填料2萬元,並請游溫淑簽立本案自費同意書,而嗣聲請人於107年1月17日取得天晟醫院交付本案自費同意書供留存後,方知本案自費同意書空白處遭被告莊活力自行加填「生長因子20000」等文字,始悉105年9月1日當時被告莊活力未得聲請人或聲請人家屬書面同意自費負擔前開本案填料之費用,且未實際將本案填料於本案手術中植入聲請人之脊椎,卻向聲請人收取此部分不實費用,經聲請人對天晟醫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後,發現被告莊活力、曾美惠亦未如實登載上開應製作之紀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莊活力及曾美惠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莊活力則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林世惟明知其並非有權解釋藥事法及核准藥物許可證之主管機關,其主觀認定「生長因子」、「開刀傷口加快癒合特效藥」、「双美蛋白骨填料」即為「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衛署醫器字第002964號)」不足以拘束主管機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出具內容為「…生長因子品項,即為上開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之「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殊材料品項-民眾篇」等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市衛生局人員張邑苓(另案簽結)行使,致該人員於107年3月1日將「…另該院說明『生長因子』、『開刀傷口加快癒合特效藥』、『双美蛋白骨填料』即為『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衛署醫器字第002964號)』。又主治醫師已向臺端解釋使用之生長因子,因其膠原蛋白可為骨缺損填補物,且讓骨骼修復與促進生長,故以生長因子解釋使臺端及家屬容易了解,……」等內容,登載於張邑苓所職掌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1日桃衛醫字第1070010534號函復聲請人之陳情回復函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衛生福利部管理藥品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世惟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實罪嫌。
㈣、聲請人認天晟醫院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本案填料,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本案填料使用於dura(按醫學中文意思為硬膜、硬脊膜及硬腦膜)上,遂向本院對天晟醫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嗣承審法官於107年10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莊活力。詎被告莊活力明知其為聲請人實施手術時,並未獲聲請人同意使用本案填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當日就本院承審法官審理107年度壢小字第431號民事事件作證應訊,於證前具結後隱瞞將本案填料放入聲請人體內之事,虛偽證稱「105年9月1日手術時,我們就把生長因子裝在支架裡面,放在腰椎第5節和薦椎第一節中間」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莊活力就放置偽藥至聲請人體內一情為虛偽陳述,致聲請人敗訴。因認被告莊活力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被告莊活力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被告莊活力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倘成立犯罪,係屬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據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被告莊活力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自105年9月1日執行生長因子治療業務時所為,聲請人亦因被告莊活力之治療行為於107年3月5日向天晟醫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果若聲請人所言為真,聲請人至遲已於107年3月5日顯然知悉被告莊活力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行為人,而聲請人遲於108年4月1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對於被告莊活力之告訴,有刑事告發(訴)狀及其上本署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3292號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供應偽藥、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罪及偽證罪部分:
1、聲請人指述被告莊活力、林世惟涉有供應偽藥及偽證部份,倘成立犯罪,其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之性質,核屬告發,並非告訴。
2、訊據被告莊活力、曾美惠固坦承聲請人有於上開時地實施本案手術,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莊活力辯稱:當時手術時需要使用的PEEK Cage(按即椎體護架)聲請人並未爭執,聲請人所爭執之部分為本案填料,但使用PEEK Cage需要本案填料來填充幫助骨質生長或新生骨質,其等僅係以「生長因子」來向聲請人說明本案填料之作用,並無聲請人所指犯行等語。被告曾美惠則辯稱:手術前,其均有核對自費項目及有無繳費,自無業務登載不實等語。聲請人認天晟醫院、被告莊活力、林世惟及曾美惠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未經聲請人或其家屬同意即於術中使用本案填料,且未如實登載於職掌之文書等情為據。惟查:
⑴、聲請人雖稱被告莊活力未經其同意即將本案填料放入其體內
及腦硬膜,無非係因病歷記載「a 3×5cm Gelaform was put
above dura which hadn't any CSF lakage…」等內容為據,而認被告莊活力將本案填料置於其腦硬膜,惟dura一詞於醫學尚有硬膜、硬脊膜,有醫學詞彙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卷第27頁),而聲請人所接受之手術既原定為植入脊椎支架手術(即本案手術),則被告莊活力於病歷上所載之詞自非僅聲請人片面理解辭彙之意,自難遽以臆斷被告莊活力、曾美惠及林世惟之罪責。又本案填料業經衛署醫器製字地002964號核准,且係由吸收性純化纖維狀膠原蛋白與氫氧基磷灰石/ẞ型三鈣磷酸鹽之陶瓷顆粒所組成之混合物,具有生物相容性、骨引導性之多孔性植入物,新生骨質能順利生長進入骨填料孔隙,有本案填料仿單影本1分存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卷第3292號卷第22頁),再參諸天晟醫院105年9月1日手術中有將本案填料放入聲請人體內,且脊椎間置入人工骨及一些增進骨融合物質(如本案填料),屬現代臨床常規選擇,故被告莊活力將本案填料放入聲請人體內符合醫療常規之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卷第3292號卷第153頁反面至155頁反面),況聲請人對天晟醫院提出民事訴訟時,亦於起訴狀記載『第二品項「生長因子」即為「美膠原蛋白骨填料」』,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原告之函文亦載以「主治醫師已向臺端解釋使用之生長因子,因其膠原蛋白可為骨缺填損補物,且讓骨骼修復與促進生長,故以生長因子解釋使臺端及家屬容易了解」等語,有該事件起訴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1日桃衛醫字第1070010534號函文各1 份附卷(108年度他字卷第3292號卷第119至121頁),另參本案自費同意書上另一項目「PEEK CAGE」亦為簡稱,均可認本案填料簡化記載為「生長因子」,其用意為簡化藥學名稱,使患者即原告較易明瞭系爭填料之用途等語,尚無違醫事慣習,天晟醫院、被告莊活力、林世惟所為均合乎醫療常規,而被告莊活力確實有施以手術,被告莊活力、曾美惠依其所知而為記載,實難認被告林世惟、莊活力、曾美惠有何違反藥事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抑或被告莊活力有何偽證可言。
⑵、聲請人胞妹游溫淑於民事事件證稱:當時其在手術室外等,
等到一半有一個男性醫院人員,可能是醫生,跑來問其原告要不要植入某個醫療物品(醫學名詞忘記了),其問該名人員有無詢問過原告,對方說沒有,其就問可不可以下次再做,對方說以後做很麻煩,還要再開刀一次,其說其沒有辦法決定,要問一下兄弟姊妹,後來被告說要簽同意書,當時游基然趕過來還有簽一張同意書,做自費項目醫療行為,…不清楚當時帶口罩之醫院人員是否為莊活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31號卷第160至162頁),足見被告莊活力係獲聲請人家屬同意後方進行使用本案填料進行手術之行為,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可言,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據令被告莊活力擔負強制罪責。
⑶、綜上所述,被告莊活力及曾美惠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莊活力、林世惟及曾美惠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17號、第7518號、第75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訴意旨㈢部分,未據聲請人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應認此部分未據聲請再議,業已確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訴意旨㈣部分,因偽證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聲請人僅為告發,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是此部分亦已確定,聲請再議為不合法,業已另行簽結;爰本件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訴意旨㈠、㈡部分,關於刑法業務過失傷害、強制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為再議審查,合先敘明。
㈡、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莊活力、曾美惠、林世惟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
六、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莊活力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曾美惠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林世惟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92號、第3377號、第4064號、第4704號、第4928號、第5418號、第6085號、第7971號、第8014號、第8140號、第8841號、第8940號、第9024號、第9549號、第9697號、第9386號,109年度他字第4300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6109號、第6618號、第7125號、第7126號、第7838號、第8326號、第8698號,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第1253號、第1254號、第1255號、第1933號、第1934號、第1935號、第1936號、第18843號、第18915號,109年度聲字第86號,109年度醫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15號、第16號,110年度偵字第8493號、第8495號、第13185號、第13187號、第13188號,110年度醫偵字第18號之偵查卷宗及經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之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3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經查:
1、被告莊活力、曾美惠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
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參照),即本罪須出於故意消極隱匿始該當構成要件。
⑵、聲請人固稱被告莊活力於105年9月19日出具之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中所記載「M47897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為不實記載之內容,而認被告莊活力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按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醫療法第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5年9月1日至天晟醫院接受開刀治療,做椎間盤摘除脊椎融合手術,被告莊活力於105年8月20日開立住院診療計畫書、同年月31日開立手術同意書均載明疾病名稱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嗣被告莊活力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疾病名稱為「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5頁),且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未予爭執(見108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229至230頁),而診斷書係醫師本其專業知能,就病人應診當時之病況、處置、診斷及醫囑等事實或判斷,出具之書面證明。又天晟醫院107年5月23日天晟法字第107052303號函檢附聲請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其中105年9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診斷欄記載「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報告欄亦記載「椎骨退化性脊椎炎」及「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見108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55頁、第57頁反面),而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原因可能有椎間盤突出、脊椎骨退化、脊椎狹窄症等壓迫或擠壓到脊髓神經而造成症狀,且上開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椎骨退化性脊椎炎」及「椎間盤退化性疾病」等診斷,均係因人體脊椎部位病變之相關記載,顯見被告莊活力係依聲請人應診當時之狀況、處置、診斷及醫囑等事實及其專業判斷,而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相關症狀與診斷,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為不實之登載。況且,依現行之醫療常規,醫療院所係將病患本次就醫之診斷、檢查、治療及護理等各項表件綜整為病歷,並非將各種處置情形在任何一項表件內記載,且「手術紀錄單」記載要項為手術前、後診斷及手術術式,縱使被告莊活力未於「手術紀錄單」內記載本案填料之使用紀錄,尚無以遽認被告莊活力即係明知為不實而登載。
⑶、聲請人指述被告莊活力有不實登載「Gelaform」之行為,係
基於聲請人之其他病歷資料上未有「Gelaform」之醫療記錄,且「dura」一詞係硬腦膜之意思,復依聲請人於108年4月22日刑事告訴狀指述:聲請人之頭顱骨上並無手術疤痕,即沒有被人植入柯特曼人工腦膜之事實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2頁),顯見聲請人係認為其未有進行腦部手術,而其病歷上卻有「Gelaform」、「dura(其認係指硬腦膜之意)」而認被告莊活力確為不實記載。然查,被告莊活力於107年10月24日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這些是醫療專有名詞,有些是錯字,例如PROCEDURE打成PROCEDEURE」,無法排除因繕打時誤鍵,「柯特曼人工腦膜」就是「Duraform」,用途是在手術中修補硬膜,預防腦脊髓液滲漏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98頁,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卷第21頁),而「dura」一詞於醫學上有硬膜、硬脊膜之意,有醫學詞彙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卷第27頁)。再參酌柯特曼人工腦膜確係適用於需要修復或替換病患「硬膜」的手術程序,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4日FDA器字第1079901754號函檢附之衛署醫器輸字第013984號柯特曼人工腦膜之仿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莊活力前開所述,信而有據,顯見「Gelaform」一詞可能係繕打時誤鍵,「dura」亦非專指硬腦膜一意,且柯特曼人工腦膜非僅用於腦部手術,而與手術記錄單上記載「a 3*5cm Gelaform was
put above dura which hadn't any CSF leakage」用於硬膜上相符。聲請人所接受之手術既為植入脊椎支架手術,則病歷上所載之詞自非得以片面理解辭彙之意即據以臆斷。
⑷、被告莊活力有於聲請人體內置入「雙美膠原蛋白骨填料」及
「台微醫喜瑞骨人工替代物」二醫療特材,業經由衛生福利部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無訛,有該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卷第3292號卷第153頁反面至155頁反面),並據被告莊活力於108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醫囑單不會記載柯特曼人工腦膜、台微醫喜人工骨替代物,那是手術用的,不是平常要用的,這都記載在手術護理記錄上,屬於病歷的一部分,而Progress Note是每天記錄病患的狀況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92至102頁),復於107年10月24日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手術室護理記錄單第7項有寫,因為手術當中不可能下來寫,手術記錄主要是記錄手術過程,不會記錄用了甚麼材料,但是手術室護理記錄單會寫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242頁至第244頁反面)。是醫囑單係記載平常會用之醫材,Progress note係記載每天病患之狀況,手術記錄則僅記錄手術過程,不會記錄手術中使用之材料,可認前開柯特曼人工腦膜、台微醫喜人工骨替代物之醫材不用記載於醫囑單、Progress Note及手術記錄等文件,應堪認定,自難認定被告莊活力係出於「明知」為不實而於醫囑單、Progress
Note及手術記錄漏登載「『雙美膠原蛋白骨填料』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替代物』等醫療特材」之情事。
⑸、聲請人指稱被告曾美惠於手術室護理記錄單上不實記載「柯
特曼人工腦膜之醫療記錄」一事,係以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3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287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僅提及「天晟醫院於105年9月1日手術中有將雙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病人體內」,而認定手術並未使用「柯特曼人工腦膜」及「生長因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該函文乃係就本院108年1月28日桃院祥民友107壢小字第431號函詢「有無將雙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病患游黃貝體內;該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見108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114頁)所為回覆及檢附鑑定意見,既本院民事庭並未就本案手術被告莊活力有無將「柯特曼人工腦膜」及「生長因子」置入聲請人體內送請鑑定,該鑑定書自無載明該事項,聲請人以此指稱鑑定意見係認本案手術並無使用「柯特曼人工腦膜」及「生長因子」,顯係誤會。聲請人復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164號函所載:醫院申報旨揭兩項特材費用合計15,023點,經審查不符合本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而指稱被告莊活力於手術中無使用該兩項材料(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查該函覆說明二、㈡之部分,就本案手術期間未使用旨揭特材(按即「柯特曼人工腦膜」)疑義,業表示審查醫藥專家「無法就相關病歷資料判定有無使用」。準此,即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莊活力未將「柯特曼人工腦膜」置入聲請人體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美惠明知「被告莊活力未將柯特曼人工腦膜置入聲請人體內」一事,卻於手術室護理紀錄單上記載本案手術有進行「DURAFORM DuraGraft Implant 3"×5"」,係不實記載。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曾惠美有於手術室護理記錄單(見聲證三,即本院卷第81頁)上不實記載「DURAFORM Dura Graft Implant 3"×5"」,惟觀諸前開記錄單並無開文字或類似於該記載之文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⑹、依上所述,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莊活力、曾美惠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謂被告莊活力、曾美惠涉及前開罪責。
2、被告莊活力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所謂「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者,「脅迫」則係惡害告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⑵、被告莊活力對聲請人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係經聲請人簽署手術
同意書而後為之,自非以不法之腕力剝奪聲請人之意思自由,亦非施以惡害之通知。再者,聲請人於手術前一日即106年8月31日即已繳費9萬元,有自費醫療同意書上之收訖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聲請人卻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陳述:「為什麼我繳了95,000元(卷證第14頁記載的9萬元不正確),我是把錢寄在這裡,58,000元加上2萬多的看護費,住院自付額大約15,000元,所以我才把35,000元放在這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31號卷第158頁),惟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係於聲請人出院當日即105年9月5日開立,健保負擔及自費項目合計為95,218元,其中護理費為健保負擔,部分負擔金額自付10,218元,與聲請人所述看護費20,000多元不符,且聲請人於106年8月31日預付之9萬元與出院開立之收據金額相差僅5,218元,此有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13頁),是被告莊活力已於手術前告知聲請人本案手術所收取之費用,洵無疑義。
⑶、又聲請人胞妹游溫淑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
其在手術室外等,等到一半有一個男性醫院人員,可能是醫生,跑來問其原告要不要植入某個醫療物品(醫學名詞忘記了),其問該名人員有無詢問過原告(即指聲請人),對方說沒有,其就問可不可以下次再做,對方說以後做很麻煩,還要再開刀一次,其說其沒有辦法決定,要問一下兄弟姊妹,後來被告(即本件被告莊活力)說要簽同意書,當時游基然(即聲請人之胞弟)趕過來還有簽一張同意書,做自費項目醫療行為,……不清楚當時帶口罩之醫院人員是否為莊活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壢小字卷第160至162頁)。並據聲請人胞弟游基然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手術後莊活力有出來跟我講,原告(即聲請人)有一個自費特效藥,對傷口癒合很有效,是否要使用?我最後有同意莊活力醫師使用自費特效藥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壢小字卷第162頁)。且手術室護理紀錄單上病人或家屬簽名欄位確有游基然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再據被告莊活力於108年11月26日檢察官詢問時供述:柯特曼人工腦膜、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是健保給付之醫療器材,不需要跟病人說明,也無庸填寫同意書;有關雙美膠原蛋白骨填料部分在手術前1天即105年8月31日有口頭跟聲請人說明並取得同意,聲請人並有簽自費同意書及繳費,即代表聲請人有同意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243頁反面),以及被告曾美惠於108年11月26日檢察官詢問時亦供述:手術前我有核對過手術同意書還有一些自費項目,自費醫療同意書。莊醫師上述同意書我們都會再次核對過,及核對有無繳費,且我們會再次確認是否願意用自費的醫療器材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242頁反面),足認被告莊活力係獲聲請人家屬同意後方使用本案填料進行手術,自無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告意思自由之主觀故意,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據令被告莊活力擔負強制罪責。
3、被告莊活力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人固認被告莊活力在自費醫療同意書上偽簽其姓名,而偽造自費醫療同意書之私文書。惟查105年8月31日自費醫療同意書上立同意書者欄位之「游黃貝」簽名(見本院卷第49頁),與105年8月31日手術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之「游黃貝」簽名(見本院卷第51頁),以肉眼比對,二者之筆順、字跡均相同,且與聲請人於107年間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狀上具狀人欄位、法人登記簿抄錄閱覽聲請書上聲請人欄位、民事聲請閱卷狀上具狀人欄位,以及歷來審理筆錄簽名欄位上之「游黃貝」簽名相比對(見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31號卷第24、26、40、44頁、第53頁反面),筆順、字跡亦完全相同,顯見105年8月31日自費醫療同意書上立同意書者欄位之「游黃貝」簽名,以及105年8月31日手術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之「游黃貝」簽名均係聲請人本人所簽,洵無疑義,礙難僅憑聲請人無端指訴,率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對被告莊活力相繩。
4、被告林世惟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人雖就被告林世惟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部分即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訴意旨㈢部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19頁及反面)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21頁)等證在卷可參。聲請人雖於接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於法定再議期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敘述不服之理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然遍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刑事聲請再議狀均未見其有就被告林世惟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聲請再議,此有聲請人歷次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見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29至39頁、第103至105頁、第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附卷可參,顯見其未就前開部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業已確定,洵無疑義。是聲請人再就被告林世惟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非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上述理由認被告莊活力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曾美惠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林世惟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莊活力、曾美惠、林世惟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活力、曾美惠、林世惟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莊活力、曾美惠、林世惟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認應併案審理部分於法不符: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0年5月19日桃檢俊和109他8698字第1109051726號函、110年5月20日桃檢俊和109醫偵15字第1109052098號函,分別認109年度他字第8698號被告張邑苓涉犯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醫偵字第15號被告莊活力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均與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17號、第7518號、第7519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即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爰請本院併案處理(見本院卷第363、477頁)。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乃係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原檢察官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後,告訴人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前開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經前開法定程序,且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業經本院予以駁回,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認,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