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秀英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王景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1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英以被告王景全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0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94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已於109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全與同案被告龍鄭玉華(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第三人廖欽清(已歿)及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合資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購買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7245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000 ○000 號,下合稱本案房地)欲轉售他人以獲利,並委請同案被告龍嘉翎(所涉背信罪嫌,為同一事實再行提告,亦經檢察官簽結在案)作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名義登記人。嗣於101年10月3日,聲請人與被告、龍鄭玉華、廖欽清(下合稱被告等3人)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以980萬元(含告訴人持有本案房地股份相對應之價值)收購其等持有之本案房地股份,並於同日以12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與第三人李甘葉,並由李甘葉將價金匯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帳戶)中。而被告明知龍嘉翎受聲請人之委任,僅係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名義登記人,不具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竟與龍嘉翎、龍鄭玉華於101年12月17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本案履約保證專戶提領100萬元,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而生損告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早已與被告等3人合意,由聲請人向其等買售投資之股
分,但未簽立書面契約,遲至101年10月3日簽立股份出售契約書,而同日近傍晚時分,聲請人經仲介即第三人張素蘭通知本案房地由其仲介第三人即買家李甘葉以總價1,250元買售,斯時始知有買家及價格。又當時為免增加本案房地移轉之稅賦及規費,故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龍嘉翎名下,並要求龍嘉翎簽立授權書。從而,本案房地雖借名登記在龍嘉翎名下,但如處分本案房地時,龍嘉翎須依據聲請人指示才能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及聲請款項,其他人不得自行處分本案房地或售出所得價款。是被告無從夥同龍嘉翎終止聲請人與龍嘉翎之授權行為,況授權行為係單獨行為,並無「終止」之可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於101年10月3日前即知本案房地出售價金為1,250萬元,且收購上開投資股分時,刻意隱瞞本案房地可出售1,250萬元乙節,而有瑕疵之情,並未審酌聲請人早已與被告等3人簽立股份出售契約書,買受其等投資之股份,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自有違誤。
㈡復本案房地係由聲請人販賣李甘葉,是買賣價金應由聲請人
取得,被告等3人既已簽立股份出售契約書,自不得享有本案房地出售後之價金,亦不得再依合作投資契約書內容要求分配上開利益,且龍嘉翎亦出具授權書,由聲請人可實際處分本案房地,被告應知其對本案房地無權利可行使,仍與龍鄭玉華利用龍嘉翎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共謀自本案履約保證專戶提領100萬元,即違背委託龍嘉翎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之目的甚明。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就未對事實詳加調查,請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六、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等3人,於101 年8 月3 日共同出資700萬元,
買受本案房地,並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以出資比例各四分之一共同購入本案房地,將來本案房地出售後之價金扣除支出後並由4人各以4分之1之比例分受,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龍嘉翎即龍鄭玉華之女兒名下。嗣聲請人及被告等3人再於101 年10月3 日簽立股份出售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向被告等3人買受其等前開投資之股份,被告等3人斯時已有終止其等原先與龍嘉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又龍嘉翎遂於同日出具授權書,表示有將本案房地之全權出售、價格訂定、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有關事項,均委由聲請人辦理,並交付本案不動產權狀正本及被告之印鑑證明予聲請人收執,原告遂執此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甘葉,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股份出售契約書、授權書、合作投資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首堪認定。㈡又股份出售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全數收購甲(
即龍鄭玉華)、丙(即王景全)、丁方(即廖欽清)之股份,約定如下:⒉簽約時,……甲方之登記名義人龍嘉翎,需簽立一份授權書予乙方,授權範圍:有關上列標示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之全權出售、價格訂定、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結清貸款等有關事項及申請印鑑證明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物之委任代理。⒊……甲方同時交付土地、建物狀正本予乙方保管,並以甲方登記名義人之印鑑章蓋齊所有申報稅務及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之文件。⒋……甲方同時交付甲方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一份……等語,並經原告與被告等3 人在其上簽名用印,有前開股份出售契約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等3 人確實已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聲請人,龍嘉翎並於同日出具授權書,表示有將本案房地之全權出售、價格訂定、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有關事項,均委由聲請人辦理,有授權書在卷可參,復交付本案房地權狀正本及龍嘉翎之印鑑證明予聲請人收執,原告遂執此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甘葉,足見本案房地確係聲請人購買後借用龍嘉翎名義登記,聲請人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於其等之內部關係中,聲請人係實質權利人,龍嘉翎則為出名人,是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地,買方李甘葉所匯入履保帳戶之價金,自應由收取之龍嘉翎交付聲請人甚明。而聲請人前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向龍嘉翎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龍嘉翎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判決龍嘉翎應返還聲請人履保帳戶內價金100 萬元,龍嘉翎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為相同認定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確認無違,同此認定。
㈢再聲請人因出售本案房地,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早在被告等3人簽立上開股份授權契約書前,已知悉本案房地可以1,250萬元出售李甘葉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等3人陷於錯誤,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顯然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一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有違反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宗旨之虞,則被告等3人於未經聲請人告知其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乙情,率然在「股份出售契約書」上簽名而同意出售其所持之股份,聲請人得否執股份出售契約書,逕認其可取得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全部價金,不無疑問。況龍嘉翎雖自履約專戶中領取100 萬元款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惟證人郭敬仁於偵查中證稱:就股東間價金如何分配,雙方有至事務所協調,聲請人意思大概是同意按各股東比例分配,龍鄭玉華則要求保留應課徵之稅金,雙方對於保留金額之數額均有意見,即希望將買賣價金保留一部分繳交財產交易所得稅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此乃保留日後應支付稅款,本院自難遽認龍嘉翎自履約專戶中領取100 萬元款項乙節,與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犯意聯絡。
㈣末本案房地出售後所得領取之獲利金額,本須依被告等3人是
否有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撤銷其簽立股份出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進而判斷上開100萬元之歸屬,此乃聲請人與被告等3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自應由聲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本院無從逕以龍嘉翎領取100萬元交付被告或龍鄭玉華一節,即推論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而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